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訴,191,2023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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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哲維




選任辯護人 陳于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42、6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楊哲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又犯非法製造刀械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販賣第二級毒品共拾壹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及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哲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有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做為與購毒者聯絡之工具,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時間、地點,各完成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交易(各次交易內容資訊,詳如附表所示)。

二、楊哲維明知具殺傷力之武士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無故製造,先於民國110年某日,在臺南市大內區深山某處,向真實身分不詳、綽號「豬肚」之成年人取得未開鋒之武士刀1把(刀總長約100公分、刀刃長約66公分、刀柄長約30公分),復於111年秋天某日,在其當時位於○○市○○區○○○000號之00居所內,以磨刀石將上開武士刀加以開鋒,以此方式製造刀刃單面開鋒具有殺傷力之管制刀械武士刀1把。

三、嗣經員警於112年1月3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楊哲維上址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武士刀1把及行動電話1支,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楊哲維犯罪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因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上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除上開供述證據外,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購毒者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相符合,並有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與交易毒品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月18日南市警保字第1120029543號函文、扣案之上開武士刀1把及行動電話1支可證,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販賣毒品之查緝,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為何來?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

經查:被告有為附表所示販賣毒品之行為,且均屬有償行為,業經認定如前,考量社會大眾均知買賣毒品係非法行為之客觀社會環境,被告若非有利可圖,何以甘冒重刑之風險將毒品販賣與購毒者,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販賣毒品是賺取自己施用的量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足證被告於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中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㈠就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1至11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各次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就犯罪事實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刀械罪。

被告製造刀械後繼而持有,其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共11次、非法製造刀械1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共11次之犯行,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共11次之犯行,供稱其毒品來源為胡倉瑞,且經其指證後為警查獲,並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4月13日南市警刑大偵六字第1120216983號函文暨職務報告可憑(見本院卷頁113-114),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爰依法先就較少之數減輕,復遞減之。

四、不予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辯護人另為被告主張略以:被告本案販賣毒品11次之犯行,時間密接且數量甚微,對於妨害毒品之擴散危害非大,獲利亦非鉅,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頁167)。

然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本院考量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仍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且被告經上開減輕事由予以減刑、遞減後,其最低法定刑度與其本案犯罪情節相較,已無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故認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共11次之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五、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戕害國家人力、危害社會安全甚鉅,竟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致使購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傷害他人身心健康,更造成社會治安之潛在威脅;

又未經許可製造管制刀械,對社會治安、一般民眾生命、身體安全亦構成潛在威脅,所為均應非難。

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酌販賣毒品之金額,兼衡其供稱為高職畢業、未婚、從事水電相關工作(見本院卷頁165)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非法製造刀械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斟酌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之犯罪時間、手段、侵害法益,及刑罰效果之邊際遞減關係等因素,爰就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

至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惟本院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定應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故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販賣毒品金額共新臺幣1萬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工具: 扣案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違禁物:扣案之武士刀1把,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販賣對象 販賣時間(民國) 販賣地點 毒品種類與數量 金額(新臺幣) 1. 張毅建 111年9月13日 6時25分許 ○○市○○區○○○000號之00 甲基安非他命1包 500元 2. 張毅建 111年10月13日 6時30分許 同上 同上 500元 3. 趙誌暉 111年10月25日 17時46分許 ○○市○○區○○○000號之000旁邊的小巷子 同上 1,000元 4. 趙誌暉 111年11月20日 18時26分 ○○市○○區○○○000號之00 同上 1,000元 5. 趙誌暉 111年11月21日 18時29分 ○○市○○區○○○000號之00 同上 1,000元 6. 楊瀚傑 111年11月24日 13時33分許 ○○市○○區○○○000號之00 同上 1,000元 7. 楊瀚傑 111年11月29日 13時41分許 ○○市○○區○○○000號之00 同上 1,000元 8. 楊瀚傑 111年12月09日 16時41分許 ○○市○○區○○○000號之00 同上 1,000元 9. 李忠良 111年9月27日 18時4分許 ○○市○○區○○○000號之00 同上 1,000元 10. 李忠良 111年10月10日 10時45分 ○○市○○區○○○000號之00 同上 1,000元 11. 李忠良 111年11月23日 17時41分 ○○市○○區○○○000號之00 同上 1,000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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