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訴,20,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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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福源


選任辯護人 郭俊銘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福源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事 實

一、黃福源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6月間,在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自其父親黃建富(108年1月8日遷出國外)遺下物品中,發現附表一所列之槍枝,竟未經報繳,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附表所示之具殺傷力手槍。

嗣經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111年8月6日11時30分許,前往上開地點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槍一支。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附表二所示之各項證據可參,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此外,扣案之手槍1支,經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7日刑鑑字第1110096326號鑑定書(偵卷第至97至98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持有之上開非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無疑,辯護人雖於辯護狀主張本案扣案槍枝,撞針已經歪斜,不具殺傷力云云,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款管制槍彈枝,不得非法持有。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㈡、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枝,罪即成立,至其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

從而,被告自111年5、6月年間某日起至本案查獲時止,繼續持有前開手槍之行為,屬於繼續犯,僅論以1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二、科刑:

㈠、爰審酌被告業已成年、思慮成熟,竟無故非法持有手槍,對社會秩序實有不利之影響,實值非難,再被告先前已有其他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非良好,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持有槍枝之期間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我做水電工作,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及辯護人另主張,本案於員警尚未查獲附表所示之槍枝前,被告即主動交出上開槍枝,因認有自首減刑之適用云云。

惟查本件起因於被告受人檢舉非法持有槍枝,經檢察官檢具事證(被告持有手槍之照片二張,見下述本院搜索卷第19頁)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前往被告上開住處搜索,而搜索票上「應扣押之物」欄復有「有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有關贓證物」之記載,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845號強制處分卷核閱屬實,並有搜索票附卷可佐(警卷第11頁),從而被告是否該當刑法第62條:「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已非無疑。

另被告並非在員警登門一開始出示搜索票時,即提出扣案槍枝,而係搜索進行中,方自其當時身處之另外房間內,取出槍枝交員警扣案,且當時亦有員警在槍枝所在之房間進行搜索,且被告藏放槍枝之處,並非非常隱蔽,依員警之執法經驗,必然得以發現,此亦據證人即當日到場執行搜索之員警王信元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從而姑且不論自首之要件係指就未經發覺之【罪】而自首,而非指未經發覺之【證據】而自首,本件被告涉犯非法持有槍枝,早經檢警發覺,有如前述,況依當時搜索之狀況,縱使被告未提出扣案槍枝,該槍枝亦必然遭員警發現,從而被告主張有自首減刑之適用,應不可採。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且考刑法第59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

經查被告於111年5、6月間,即在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內,自其父親黃建富所遺下物品中,發現扣案槍枝,直至本案查獲時止,其間有已相當之時間可以報繳,竟未經報繳,姑且不論持有槍枝,縱無相適之子彈,一經出示亦足對他人造成心理之恐懼,而對社會治安產生不良影響,再參之被告有多項犯罪前科如強盜、搶奪及毒品、竊盜等,更應潔身自愛謹言慎行,卻仍擁槍自重,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未說明有何持槍之正當理由致客觀上足堪憫恕,故被告辯護人主張本案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實無足採。

肆、沒收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說明 1 非制式手槍 1枝 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附表二:證據清單
壹、卷目
一、院卷
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號】刑事卷宗卷1宗,即下稱「院卷」(P1-82)
二、偵卷
①【南檢111年度偵字第20477號】卷1宗,即下稱「偵卷」三、警卷
①【南市警善偵字第1110468004號】卷1宗,即下稱「警卷」貳、證據種類
一、供述證據
㈠被告供述部分
編號 姓 名 筆錄內容(出處) 1 被告黃福源 111年8月6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至9頁) 111年8月6日偵訊筆錄(偵卷第至15至17頁) 112年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院卷第69至70頁) 【被告未到】 二、非供述證據
㈡物證部分
編 號 筆錄內容(出處) 1 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845號搜索票(警卷第11頁)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收據(警卷第13至21頁)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及檢測照片(警卷第23至32頁) 4 刑案相片8張(警卷第33至39頁)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7日刑鑑字第1110096326號鑑定書(偵卷第至79至82頁) 6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物品清單2紙(偵卷第至87、9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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