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訴,282,2023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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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燁



選任辯護人 李孟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燁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肆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拾貳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如附表一「署名及印文」欄所示「蔡宛蓁」署名共貳枚,沒收之;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本票,關於「蔡宛蓁」發票部分,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參萬零貳佰陸拾壹元對珍鶴企業有限公司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建燁為珍鶴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下稱珍鶴公司)代表人,亦為蔡宛蓁之配偶。

陳建燁於民國108年5月7日某時許,在珍鶴公司,以珍鶴公司代表人身分與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簽立貸款契約時,明知其配偶蔡宛蓁並未同意擔任保證人,竟為使珍鶴公司順利貸得款項,即在未獲得蔡宛蓁同意或授權下,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意圖為珍鶴公司不法之所有及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女子假冒蔡宛蓁,並在如附表一、二所示「保證契約」之「保證人」欄、「授權書」之「立授權書(即發票人)」欄、「本票」之「發票人」欄,偽簽蔡宛蓁之署名各1枚,再由陳建燁在同一欄位上盜蓋蔡宛蓁之印章,而共同偽造蔡宛蓁為共同保證人之保證契約、蔡宛蓁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蔡宛蓁為共同立授權書人之授權書後,交由在場之京城銀行承辦人翁家樑轉交京城銀行而行使之,致京城銀行誤信蔡宛蓁為共同保證人及共同發票人而同意貸款,並於108年5月10日依約撥款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予珍鶴公司,足以生損害於蔡宛蓁及京城銀行。

嗣因珍鶴公司自110年8月起未依約還款,經京城銀行向本院民事庭提起給付借款之訴(110年度訴字第1340號)時,蔡宛蓁於該訴訟中否認在上開保證契約、本票、授權書上簽名,京城銀行遂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京城銀行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不爭執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宛蓁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翁家樑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40號給付借款事件審理時之證述、告訴代理人洪健凱於警詢之陳述、告訴代理人陳宥達於偵查中之陳述相符,復有京城銀行綜合授信契約暨總約定書、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保證契約、授權書、本票、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1年3月25日調科貳字第1110312168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雖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施行,然修正後刑法第201條,僅係將罰金刑由「三千元以下罰金」(依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應提高為30倍,即9萬元),修改為「九萬元以下罰金」,亦即僅是將上開條文修正前之罰金數額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祇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即為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者,即行成立(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81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本票可以流通市面,為有價證券(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409號判例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文書上偽造「蔡宛蓁」署名及盜蓋「蔡宛蓁」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上偽造「蔡宛蓁」署名及盜蓋「蔡宛蓁」印文,乃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一部,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又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三)按刑法第28條所定之共同正犯,祇要行為人彼此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可成立;

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分工合作,一起完成,即應就其等犯罪的全部情形,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

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

而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或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或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2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上開假冒蔡宛蓁之成年女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五)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俾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處罰甚重,揆其立法意旨,當係有價證券與普通的債權文書不同,不僅可以無條件兌現,且可直接在市場上交易流通,其效能與金錢類似,是以必須透過立法嚴罰偽(變)造者,藉以加強維持有價證券在市場上之信用,俾能確保其前述在金融經濟活動中之獨特作用。

而本件被告共同冒用被害人蔡宛蓁之名義簽發本票,固有不該,惟被害人蔡宛蓁係被告之配偶,並非不相干之外人,且被告偽造之本票僅1張,面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本票數量尚少,金額亦非鉅大;

又被告偽造本票之目的,乃在供借款之擔保,其所交付之上開本票仍由告訴人京城銀行持有,影響所及,尚侷限在少數人之間,並未嚴重危及經濟交易秩序。

核其情形,與一般智慧型經濟罪犯,藉販賣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牟利,而直接擾亂金融秩序,或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作為詐財工具,使無辜者受害,腐蝕有價證券的信用基礎,而嚴重干擾金融秩序者,在犯罪情節上顯有本質上之差異,難以與前述加重處罰之立法意旨相比。

復參酌被告已坦承犯行,而究其犯罪動機,乃在作為借款擔保,情急之餘未及細思,致犯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事後亦清償積欠告訴人京城銀行之債務,餘額剩下本金930,261元(另有利息及違約金,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5月1日強制執行分配表1份在卷可查)。

從而,本院權衡被告偽造本票之動機、目的、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非重等情,與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名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相較,堪認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值憫恕之處。

從而,本院認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酌量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前有因案經法院判處罰金刑之記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高中學歷)、家庭及職業並經濟狀況(從商,目前獨居,不需撫養他人)、犯罪動機、方法及目的、偽造之文書及有價證券之數量、詐得之金額、與被害人蔡宛蓁及告訴人京城銀行之關係、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其業與被害人蔡宛蓁和解(和解書1份在卷可查),惟因金額問題未能達成共識,尚未能與告訴人京城銀行調解成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蔡宛蓁和解,亦清償積欠告訴人京城銀行之債務約四分之三,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

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乃因其法治觀念較為淺薄所致,且對金融秩序非無危害,是為確保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並能恪遵法令規定,避免再犯,認有命其履行一定之負擔為必要。

爰衡酌全案情節,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接受法治教育1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三、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此項沒收之規定,乃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故凡屬印章、印文或署押之沒收,均應優先適用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又關於二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該有價證券之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為避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不得將整張有價證券宣告沒收,此時僅依前開法條規定,將該有價證券關於偽造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即可(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0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1、未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文書上之「蔡宛蓁」署名各1枚,均屬偽造,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於未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文書上之「蔡宛蓁」印文各1枚,乃被告盜用「蔡宛蓁」印章所製作,並非偽造之印文,且上開署名及印文所依附之私文書,均已交付告訴人京城銀行收受,並非被告所有,爰均不宣告沒收。

2、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本票,關於珍鶴公司、被告及顏紫宜為發票人部分,乃被告及顏紫宜親自簽名及用印,業據被告、證人翁家樑陳、證述在卷,顯見該等部分係屬真正,為有效之票據行為,是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僅「蔡宛蓁」發票部分屬偽造,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就整張本票宣告沒收,而僅能就該等本票中有關「蔡宛蓁」發票部分,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於上開偽造本票上所偽造之「蔡宛蓁」署名,係屬偽造「蔡宛蓁」發票之一部分,已因偽造「蔡宛蓁」發票部分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770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3、珍鶴公司因被告施用詐術所取得之貸款4,000,000元,已因清償僅剩餘額930,261元(本金),此筆金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第3項規定對珍鶴公司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20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文書 署名及印文 備註 1 保證契約 「保證人」欄「蔡宛蓁」署名及印文各1枚 另有保證人「陳建燁」、「顏紫宜」 2 授權書 「立授權書人(即發票人)」欄「蔡宛蓁」署名及印文各1枚 授權京城銀行填載本票之付款地、到期日、利率。
附表二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備註 珍鶴公司 陳建燁 蔡宛蓁 顏紫宜 108年5月7日 4,000,000元 「發票人」欄上有「蔡宛蓁」署名及印文各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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