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訴,323,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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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士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翁士傑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12年3月31日繫屬於本院。

嗣被告於112年6月26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1份在卷可參,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95號
被 告 翁士傑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14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士傑經賴有人仲介租賃臺南市○○區○○○街000號14樓之3之房屋,因房屋熱水設備及租金問遺,遷怒於賴有人。
於民國111年11月7日下午15時許,要求賴有人到場協商,賴有人進入翁士傑租住處後,翁士傑即以徒手毆打賴有人,使其頭暈、目眩及右側肢體擦挫傷。
賴有人趁隙逃出翁士傑租住處後,向大樓其他人呼救,經警方據報趕至現場方阻止翁士傑對賴有人的攻擊,並將賴有人送醫。
二、案經賴有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1 被告翁士傑供述 承認案發時有找告訴人到住處協商,但否認有毆打告訴人等語。
2 告訴人賴有人陳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 告訴人因被告毆打而受傷。
4 告訴人提出現場手機錄音檔案光碟 被告毆打告訴人受傷過程。
5 報案紀錄、警方職務報告、現場照片、警方處理本案之現場秘錄錄影光碟 被告毆打告訴人,告訴人持手機報警,於警到達後,被告在警方的戒護及阻止下,仍持續強行要找逃避的告訴人,經警方強勢警告才阻止。
6 被告與告訴人手機通訊對話擷取畫面 被告佯稱找告訴人協商租賃事宜。
被告翁士傑傷害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翁士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2 日
檢察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 雲 雅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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