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訴,338,2023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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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清翔


選任辯護人 莊美貴律師
王國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營偵字第2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ROFIK HIDAYAT(菲克)告訴被告胡清翔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

依上開條文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王鍾湄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營偵字第2221號
被 告 胡清翔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清翔與ROFIK HIDAYAT(印尼籍,下稱中文姓名「菲克」)於民國111年7月19日均為在臺南市○○區○○里○○○000○0號畜牧場服務之同事。
詎胡清翔竟於當日上午7時45分許,因菲克持工作時使用之水槍向胡清翔沖水,胡清翔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菲克,致菲克受有頸部挫傷、瘀傷及頭部挫傷之傷害。
嗣因菲克不甘受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菲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胡清翔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確有如告訴暨報告意旨所稱之傷害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嫌,辯稱:我是因為遭到告訴人菲克持高壓水槍噴射,始基於正當防衛意思出手毆打對方等語。
經查: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菲克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監視攝影畫面光碟1張與照片10張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被告固辯稱係基於正當防衛意思始出手毆打告訴人,惟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以存在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而被告實施前開傷害行為時,顯在告訴人持水槍噴灑被告行為結束之後,有監視攝影畫面與翻拍照片附卷可憑,足認案發當時客觀上並不存在正當防衛情狀,被告所辯尚屬卸責之詞,並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許 華 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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