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訴,39,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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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昀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0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昀霖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壹仟參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昀霖與鐘冠迂因網路遊戲相識,蔡昀霖於民國110年5月22日起,暫住在鐘冠迂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宿舍,受鐘冠迂委託,使用裝有鐘冠迂申請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手機1支上網,協助鐘冠迂於網路遊戲打怪。

詎蔡昀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犯意,未經鐘冠迂同意及授權,於110年5月22日起至110年7月4日1時54分間,接續使用鐘冠迂所有裝有本案門號SIM卡之手機,冒用鐘冠迂名義,以輸入本案門號、無故以本案門號收取驗證碼簡訊後輸入驗證碼等認證方式,將Apple商店及Google Play消費綁定由本案門號所屬遠傳電信公司經小額付費方式於電信帳單代收,並向鐘冠迂於通訊軟體LINE與蔡昀霖對話紀錄擷圖中照片所示交易明細商家、附表所示網路商家,偽造不實之線上消費電磁紀錄,以示鐘冠迂本人或渠授權之人願購買遊戲點數之意而行使前開準私文書,使遠傳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而同意蔡昀霖於110年5月22日後某時至至110年7月4日1時54分間,消費如鐘冠迂於通訊軟體LINE與蔡昀霖對話紀錄擷圖內所示新臺幣(下同)14,312元及附表所示共計37,083元之金額,並誤將上開共計51,395元(計算式:14,312元+37,083元)消費金額加計於本案門號帳單費用上,蔡昀霖因而獲取免支付前述金額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鐘冠迂、遠傳電信公司對電信費用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鐘冠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昀霖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163頁),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是本案所引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事實,業據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61至165、169至1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鐘冠迂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23至43頁),並有本案門號110年7月遠傳電信費繳款通知及小額代收服務明細1份、告訴人於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3張、台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6日碩(行)字第111051601號函、馬來西亞商夫瑞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8月11日函覆之遠傳小額付費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註冊會員姓名及Email基本資料及訂單明細各1份、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30日智法字第1110530001號函暨所附MyCard交易明細、會員資料各1份、遠傳電信公司111年8月23日遠傳(發)字第11110802487號函等件附卷為憑(警卷第45至57頁;

偵卷第89至95、103至109、119至123、127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電磁紀錄,藉由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

查被告係透過裝有本案門號SIM卡之手機連接網路後,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冒用告訴人名義,以本案門號所屬遠傳電信公司經小額付費方式買遊戲點數,裝有本案門號SIM卡之手機螢幕上所示之數字、文字,性質上均屬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

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告訴人名義購買之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是以本案門號所屬遠傳電信公司經小額付費方式買遊戲點數,由告訴人本案門號之電話費繳交上開遊戲點數費用,而得免除被告此部分債務,應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

被告偽造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所示犯行漏未引用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名,惟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使用告訴人所有裝有本案門號SIM卡之手機,冒用告訴人名義,輸入本案門號、無故以本案門號收取驗證碼簡訊後輸入驗證碼之事實,應認已就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犯罪事實起訴,且此部分與起訴論罪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本院當庭諭知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162、170頁),被告亦為認罪之表示,尚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㈢被告多次冒用告訴人名義,以本案門號所屬遠傳電信公司經小額付費方式買遊戲點數,詐取財產上不法利益之行為,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利益,利用與告訴人同住並受託以裝有本案門號SIM卡之手機於網路遊戲打怪之機會,未經告訴人同意及授權,輸入本案門號、無故以本案門號收取驗證碼簡訊後輸入驗證碼,綁定本案門號所屬遠傳電信公司小額付費方式購買遊戲點數,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電腦相關設備內電磁紀錄之觀念,並足以危害電信小額付費便利性所建立之金融交易秩序,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惟念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於審理時表示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告訴人未於調解時到庭,致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節,有本院112年7月24日刑事報到單、本院刑事庭調解案件進行單在卷可佐(本案卷第201至205頁),暨考量其素行非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獲利益、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公開,參本院卷第1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以本案門號小額付費方式,詐得告訴人於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對話紀錄擷圖內所示14,312元及附表所示共計37,083元之金額之遊戲點數,總額共計51,395元,前開金額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無故侵入告訴人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之犯行,構成刑法第358條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然證人即告訴人鐘冠迂於警詢時證稱:伊讓被告住在伊家,將伊名下0000000000號門號手機留給被告為伊於網路遊戲上掛網等語(警卷第25頁),是被告係經告訴人授權後使用告訴人所交付安裝本案SIM卡之手機,難認有何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犯行,故本院認被告不成立刑法第358條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惟此部分倘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原宣判日期112年7月28日,適遇颱風停止上班延期宣判)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時間 網路商店 金額 1 110年6月20日0時9分許 Apple商店消費 670元 2 110年6月20日3時37分許 Apple商店消費 330元 3 110年6月20日4時16分許 Apple商店消費 170元 4 110年6月20日4時17分許 Apple商店消費 70元 5 110年6月21日1時7分許 Apple商店消費 70元 6 110年6月21日1時7分許 Apple商店消費 70元 7 110年6月23日6時49分許 智冠MyCard點數 300元 8 110年6月23日7時4分許 智冠MyCard點數 500元 9 110年6月23日8時8分許 智冠MyCard點數 500元 10 110年6月23日8時21分許 So-net小額付費 379元 11 110年6月23日8時25分許 So-net小額付費 599元 12 110年6月23日8時34分許 So-net小額付費 1179元 13 110年6月23日9時14分許 So-net小額付費 1179元 14 110年6月23日9時17分許 So-net小額付費 599元 15 110年6月23日10時52分許 So-net小額付費 1179元 16 110年6月23日11時22分許 So-net小額付費 1179元 17 110年6月23日13時4分許 So-net小額付費 379元 18 110年6月23日13時6分許 So-net小額付費 1179元 19 110年6月23日13時33分許 So-net小額付費 599元 20 110年6月23日15時4分許 So-net小額付費 379元 21 110年6月23日15時38分許 So-net小額付費 599元 22 110年6月23日17時2分許 So-net小額付費 379元 23 110年6月24日0時31分許 So-net小額付費 599元 24 110年6月24日4時9分許 So-net小額付費 199元 25 110年6月26日17時41分許 So-net小額付費 65元 26 110年6月29日4時45分許 MyCard會員點數 30元 27 110年7月1日23時27分許 Apple商店消費 280元 28 110年7月1日23時33分許 So-net小額付費 1179元 29 110年7月2日0時19分許 So-net小額付費 1179元 30 110年7月2日0時22分許 So-net小額付費 1179元 31 110年7月2日0時26分許 So-net小額付費 1179元 32 110年7月2日2時3分許 智冠MyCard點數 500元 33 110年7月2日4時41分許 So-net小額付費 1179元 34 110年7月2日4時44分許 So-net小額付費 1179元 35 110年7月2日5時19分許 Apple商店消費 670元 36 110年7月2日6時20分許 So-net小額付費 1179元 37 110年7月2日7時58分許 Apple商店消費 840元 38 110年7月2日8時2分許 Apple商店消費 670元 39 110年7月2日8時9分許 Apple商店消費 670元 40 110年7月2日8時28分許 Apple商店消費 330元 41 110年7月2日8時29分許 So-net小額付費 1179元 42 110年7月2日8時46分許 So-net小額付費 1179元 43 110年7月2日9時57分許 Apple商店消費 670元 44 110年7月2日9時59分許 Apple商店消費 570元 45 110年7月2日12時22分許 So-net小額付費 599元 46 110年7月2日14時0分許 Apple商店消費 330元 47 110年7月2日14時10分許 Apple商店消費 330元 48 110年7月2日15時2分許 Apple商店消費 330元 49 110年7月2日15時14分許 Apple商店消費 330元 50 110年7月2日15時18分許 Apple商店消費 330元 51 110年7月2日15時20分許 Apple商店消費 670元 52 110年7月2日15時25分許 Apple商店消費 670元 53 110年7月2日15時34分許 Apple商店消費 330元 54 110年7月2日18時45分許 So-net小額付費 199元 55 110年7月2日18時47分許 So-net小額付費 65元 56 110年7月3日0時1分許 Apple商店消費 533元 57 110年7月3日0時16分許 Apple商店消費 363元 58 110年7月3日0時40分許 Apple商店消費 340元 59 110年7月3日0時45分許 Apple商店消費 330元 60 110年7月3日3時46分許 Apple商店消費 640元 61 110年7月3日4時23分許 Apple商店消費 570元 62 110年7月3日8時40分許 Apple商店消費 33元 63 110年7月4日1時49分許 Apple商店消費 330元 64 110年7月4日1時54分許 Apple商店消費 570元 共計37,08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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