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訴,49,202307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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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林文財
即 被 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倘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9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5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文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2年3月21日判決在案,本院向上訴人該時之住所地「臺南市○○區○○里○○00號」送達判決正本,惟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上開判決於同年3月28日寄存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太宮派出所,被告雖於同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刑事上訴狀,然被告於上訴狀中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僅記載上訴理由另補陳,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於本院,此有本院判決書、送達證書、刑事聲明上訴狀各一件在卷可稽。

嗣本院於112年6月8日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並敘明上訴理由,上開裁定經本院向上訴人之住所地「臺南市○○區○○里○○00號」送達裁定正本,惟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上開裁定於同年6月15日上午10時寄存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太宮派出所等情,有該裁定書、本院送達證書各一份在卷可稽,然被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到院,依前揭規定,被告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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