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訴,524,202307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福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5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福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伍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劉福一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與另犯之其他案件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1年4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

又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10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其猶不知悔改,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12年2月28日14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前2至3日某時,在高雄市岡山區岡山火車站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另於112年2月28日8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岡山火車站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112年2月28日12時50分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安通路5段與義吉街口,為警攔查發現係毒品案及竊盜案之通緝犯,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交出其所有之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後淨重0.035公克)予警方扣案,且向警員坦承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並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12年2月28日14時35分許,為警得其同意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之結果,確呈現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採尿同意書(警卷第2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各冊(警卷第31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偵卷第75頁)在卷可稽;

其次,被告遭查獲時當場交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0.3公克,檢驗前淨重0.0.049公克,驗餘淨重0.035公克)經警扣案,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1至27頁)、刑案現場照片6張(警卷第39至43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79頁)在卷足憑。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㈡又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再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且檢察官已主張並說明應依累犯規定加重量刑之理由,本院衡酌被告上開前案之犯罪情節,與本案之犯罪類型、態樣及所侵害法益均同,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有其特別惡性,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應屬有據,且無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㈤被告固因毒品、竊盜案件通緝為警查獲,然被告係在警方尚未掌握確切之犯罪根據前,即主動交出藏放之海洛因並向警方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同意為警採尿送驗,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警卷第9頁)在卷可稽,合乎自首之要件,故就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復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無力自制。

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未婚,入監前與父母親同住,從事油漆的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另扣案海洛因1包(毛重0.3公克,檢驗前淨重0.049公克,驗餘淨重0.035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實檢出海洛因成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疑;

而該海洛因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