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訴,542,2024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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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冠成



選任辯護人  施承典律師
被      告  徐瀅益



選任辯護人  江鎬佑律師
被      告  王崇毅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
被      告  杜冠宏



選任辯護人  黃龍昌律師
被      告  蔡景翔



選任辯護人  曾獻賜律師
            林柏睿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616號、第10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蘋果廠牌手機壹支及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己○○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宗恩(另行審結)、丙○○(綽號「小武」)、戊○○(另行審結)、辛○○、乙○○、壬○○、己○○均為朋友關係。

緣因丁○○懷疑其配偶與綽號「阿傑」之男子有外遇關係,遂由友人乙○○出面協調,吳宗恩獲悉此事後,因欲藉由向「阿傑」索討和解金以賺取委託費,乃與乙○○一起出面處理。

乙○○遂聯繫丁○○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23時許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嘉義陳檳榔攤」(下稱檳榔攤)三樓與「阿傑」談判,吳宗恩、丙○○、戊○○、辛○○、壬○○、己○○、乙○○及其當時之配偶楊書樺(另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與乙○○於112年2月13日離婚)亦均到場。

吳宗恩於談判過程中發現丁○○與其配偶曾簽訂分居協議書,約定互不干涉對方,致無法向「阿傑」索討和解金,乃認遭丁○○愚弄而心生不滿,欲教訓丁○○給「阿傑」交代,於「阿傑」離開檳榔攤後,遂與丙○○、戊○○、乙○○、辛○○共同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吳宗恩指示丙○○以手銬銬住丁○○之雙手,及取走丁○○之蘋果廠牌手機,以防丁○○對外聯繫求援,再由戊○○、丙○○看守丁○○,以此非法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後,乙○○指責丁○○未事先告知協議書之事,並向丁○○丟擲打火機,戊○○、丙○○復先後毆打丁○○之頭部、身體,辛○○則在場以手機拍攝丁○○戴手銬遭受毆打、責罵之影像。

嗣於翌日(11日)0時許,吳宗恩指示將丁○○帶往臺南市安定區保西里曾文溪堤防邊未設置監視器之仙子廟繼續教訓,要求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丙○○、戊○○、丁○○及楊書樺前往仙子廟,其等在檳榔攤一樓候車時,吳宗恩並掌摑丁○○臉部一下,之後由丙○○、戊○○將丁○○帶上車,並分別乘坐於丁○○兩側,防止丁○○逃跑。

壬○○、己○○明知丁○○在檳榔攤三樓被上銬毆打,已喪失意思決定及行動自由,吳宗恩指示將之帶至他處,應係換地點繼續教訓,竟仍與吳宗恩、丙○○、戊○○、乙○○、辛○○共同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吳宗恩、壬○○、辛○○,在吳宗恩引路下前往仙子廟。

吳宗恩另一方面因未獲取委託費,心有不甘,在出發前私下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指示丙○○在車上察看丁○○身上有無財物。

於前往仙子廟途中,在乙○○所駕駛自小客車車內,丙○○即依吳宗恩之指示,利用先前對丁○○上銬、非法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等強暴行為,致使丁○○不能抗拒,丁○○雖質問為何拿取其財物,丙○○仍強行取走丁○○身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千5百元及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

二、迨抵達仙子廟後,吳宗恩指示將丁○○帶往仙子廟旁之涼亭內,丙○○告知吳宗恩丁○○攜有郵局帳戶提款卡後,吳宗恩、丙○○即承前強盜犯意聯絡,並與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共同強盜、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且吳宗恩、丙○○、戊○○、乙○○、辛○○、壬○○、己○○,均明知仙子廟為公共場所,隨時可能有人車往來,如在該處聚集三人以上實行強暴、脅迫行為,將會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吳宗恩、丙○○、戊○○仍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辛○○、乙○○、壬○○、己○○則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吳宗恩要求丁○○支付委託費20萬元,並由丙○○、戊○○徒手毆打丁○○,以逼問丁○○郵局帳戶餘額及提款卡密碼,丁○○因吳宗恩等人數較多,而自己僅孤身一人,並處於雙手被上銬,難以反擊,手機被取走,無法對外聯繫,且數度遭受毆打,及喪失行動自由之情況,致使不能抗拒,乃將郵局帳戶餘額及提款卡密碼告知吳宗恩。

辛○○、乙○○、壬○○、己○○雖未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惟以人數優勢助長聲勢,藉此給予吳宗恩、丙○○、戊○○精神上或心理上之鼓舞而在場助勢。

吳宗恩取得上開提款卡密碼後,即指示辛○○持上開提款卡取款,辛○○明知丁○○係因處於上開致使不能抗拒之情況,始非自願告知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仍與吳宗恩、丙○○、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共同強盜、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依指示駕駛乙○○之上開自小客車前往址設臺南市○○區○○里000號安定郵局之自動櫃員提款機,於同日0時30分許,以未經丁○○在自由意志下授權而輸入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不正方法,自丁○○之上開郵局帳戶提領現金1萬元得手。

辛○○駕車離開後,吳宗恩知悉上開帳戶內餘額不足支付20萬元委託費,為達使丁○○給付委託費餘款之目的,復指示丙○○、戊○○、壬○○將丁○○帶到仙子廟附近堤防上後,脅迫丁○○將衣服全部脫掉後,在該堤防上裸體奔跑、跳舞,使其行無義務之事,丁○○因身體遭拘束,且畏懼再遭毆打,遂依言照做,吳宗恩並指示丙○○、戊○○在旁持手機錄影。

之後丁○○穿回衣服,被帶回涼亭時,吳宗恩對其恫稱如未於3日內給付剩餘委託費,會將上開裸體跳舞、奔跑影片外流等語。

乙○○、壬○○、己○○見狀,雖未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行為,然仍承前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以人數優勢助長聲勢,藉此給予吳宗恩、丙○○、戊○○精神上或心理上之鼓舞而在場助勢。

未久辛○○即返回仙子廟,並將自丁○○郵局帳戶提領之現金1萬元交予吳宗恩。

吳宗恩、乙○○復為避免教訓丁○○之事被揭露,乃由乙○○、楊書樺書寫不實之和解書(內容包括「丁○○與辛○○因故互毆,雙方無條件和解」等語),並要求丁○○在該和解書上簽名,使其行無義務之事,丁○○因身體遭拘束,而不得不依其指示在和解書上簽名,辛○○亦依指示在和解書上簽名。

其後吳宗恩復指示將丁○○帶回檳榔攤,回程途中乙○○將上開和解書交予辛○○持往便利超商複印。

三、返回檳榔攤三樓後,乙○○、壬○○、己○○先後離開。吳宗恩、丙○○、戊○○、辛○○復承前強盜之犯意聯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吳宗恩要求丁○○籌錢支付剩餘之19萬元委託費,否則不讓其離開,並要求其打電話籌款,丙○○、戊○○、辛○○則在旁負責看守遭上銬之丁○○,後因丁○○打電話籌款不力,戊○○即徒手毆打丁○○,丙○○則徒手毆打、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之火烤後剪刀、瓦斯槍,分別燙燒、射擊丁○○之身體;

丙○○復將上開丁○○之手機內照片、影片傳送至自己之手機,並向丁○○恫稱:如不付錢將會把上開其裸體奔跑、跳舞之影片及其手機內之照片、影片外流等語。

丙○○另單獨基於強盜之犯意,利用丁○○處於上開被上銬且持續遭毆打、恐嚇之情況,致使不能抗拒,強行將丁○○之手機還原成原廠設定後據為己用,不予歸還。

迄至同日7時許,因丁○○之友人甲○○至檳榔攤三樓發現丁○○之情況,乃上前向丙○○勸說,並以電話聯繫吳宗恩後,吳宗恩同意將丁○○釋放,而由甲○○及丙○○帶同丁○○返回其住處。

丁○○獲釋後報警處理,並於同日9時8分許至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急診,診治結果受有頭部外傷併唇挫傷、左上臂及左肩擦挫傷、雙上肢及雙手腕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嗣員警於111年11月30日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戊○○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持用之蘋果廠牌手機1支,手機內亦發現有其拍攝丁○○裸體跳舞之影片,因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被告丙○○、辛○○、乙○○、壬○○、己○○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31頁、第439頁、本院卷三第304頁、本院卷四第109、110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強盜、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承認有打告訴人及要求告訴人裸體跳舞,也承認妨害秩序部分,但伊沒有拿告訴人之提款卡及現金,伊在車上從告訴人之褲子口袋摸到提款卡,之後就放回去了,提款卡密碼是吳宗恩跟辛○○問的,伊沒有參與,也不知道他們在問密碼,不知道辛○○去領錢云云。

被告辛○○矢口否認有何強盜、妨害秩序犯行,辯稱:伊有拿告訴人之郵局提款卡提領1萬元,承認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但伊沒有打告訴人云云。

被告乙○○固坦承有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犯行,惟矢口否認妨害秩序部分之犯行,辯稱:本案案發時間為深夜,且案發地點離民宅有220公尺,不會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應不成立刑法第150條第1項罪名云云。

被告壬○○、己○○均矢口否認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妨害秩序等犯行,被告壬○○辯稱:伊認識告訴人,前往仙子廟是因擔心告訴人會發生狀況,伊在仙子廟也有勸阻他人毆打告訴人之行為,與其餘被告並無犯意聯絡云云;

被告己○○則辯稱:伊當天是去找檳榔攤老闆聊天,告訴人被打時伊不在場,伊有開車載他們到仙子廟,但他們做的事與伊無關,伊沒有叫告訴人脫衣跳舞,也不知情,後來回到檳榔攤約10至15分鐘後,伊就離開了云云。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吳宗恩、丙○○、戊○○、辛○○、乙○○、壬○○、己○○均為朋友關係;

因告訴人丁○○懷疑其配偶與「阿傑」有外遇關係,遂由友人即被告乙○○出面協調,被告吳宗恩獲悉此事後,因欲藉由向「阿傑」索討和解金以賺取委託費,乃與被告乙○○一起出面處理;

被告乙○○聯繫告訴人於111年10月10日23時許前往檳榔攤三樓與「阿傑」談判,被告吳宗恩、丙○○、辛○○、壬○○、己○○、戊○○、乙○○與其當時配偶楊書樺均到場,之後談判未果,「阿傑」即離開上開檳榔攤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楊書樺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吳宗恩於偵查中及被告丙○○、戊○○、辛○○、乙○○、壬○○、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51至152頁、偵二卷第31至35頁、第201至206頁、追偵一卷第37至40頁、本院卷一第309至335頁、第431至447頁、本院卷二第137至146頁、本院卷三第293至31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丁○○自「阿傑」離開檳榔攤後,至甲○○將其帶離檳榔攤時止遭受侵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阿傑」未到場前,伊和乙○○談時,吳宗恩說要看對方要拿多少錢處理,沒有說要拿20萬和解金,當時他們只說要「阿傑」拿錢出來,但沒有說要拿多少錢;

伊和乙○○是朋友,他幫伊處理老婆外遇對象的事情,伊沒有與他約定報酬;

後來「阿傑」說他沒有跟伊的老婆有外遇,這件事情沒有談到結果,他就離開了,吳宗恩原本以為可以從「阿傑」身上拿到和解金,但因伊與老婆有簽一張分居協議書,上面記載雙方同意互不干涉對方交友情形,所以沒有向「阿傑」討到錢,吳宗恩很不爽伊沒有事先告知,覺得沒面子,「阿傑」離開之後,就指使丙○○拿手銬銬住伊的手及動手打伊,戊○○也有動手;

伊被上手銬時,丙○○、吳宗恩、戊○○、壬○○在場,當時有人在場錄影,伊不知道是誰,他們說要給「阿傑」交代,伊沒有同意他們錄影;

在檳榔攤三樓還沒離開時,伊的手機就被丙○○拿走,他們怕伊打電話,丙○○拿走伊的手機時,被告辛○○、壬○○在場;

戊○○與丙○○將伊從檳榔攤三樓帶到一樓後門並押上車,伊在一樓的後門等車時,吳宗恩有打伊一巴掌,伊當時不知要被帶去哪裡,伊的手被銬住,車子到了之後,丙○○就叫伊上車,伊當下不敢反抗,坐在後座,右邊坐丙○○、左邊坐戊○○,開車的人是乙○○,副駕駛座是坐乙○○的老婆;

伊在車上沒有被打,丙○○摸伊的褲子口袋,把口袋內的東西都拿出來,他拿走1千5百元及郵局提款卡,伊問丙○○為何要拿伊身上的財物,都沒有人回應,車上一路上都很安靜;

到仙子廟涼亭時,伊的手仍然被手銬銬住,丙○○把伊的提款卡交給吳宗恩,並問伊提款卡餘額及密碼,吳宗恩問伊要如何處理這件事,吳宗恩認為伊要給他一個交代,要賠償他,吳宗恩跟伊要求20萬元,丙○○、戊○○毆打伊,當時人那麼多,伊也不敢不告訴他,辛○○後來有去買飲料,他回來之後還拿了1萬元回來,伊看到他把1萬元交給吳宗恩;

丙○○、戊○○、壬○○把伊帶到堤防,丙○○叫伊在堤防上脫衣服,裸體跳舞、奔跑、唱歌,並拿手機錄影,後來伊把衣服穿起來回到涼亭,吳宗恩叫伊三天內要湊20萬元給他,不然要把影片外流;

他們怕伊之後去報警,有寫一份和解書,和解書內容是伊打辛○○,在回檳榔攤路上有經過7-11便利商店,辛○○下車進去影印和解書;

伊被帶回去檳榔攤,吳宗恩要求伊給付剩下的19萬元,他說要拿到錢之後才要讓伊走;

回到檳榔攤後,伊除了上手銬,還有上腳銬;

當時全部的人都有回到檳榔攤,但後來留下來的人只有吳宗恩、戊○○、丙○○、辛○○這四人,吳宗恩這期間有進進出出,伊一直都待在三樓;

吳宗恩當時就叫伊趕快湊錢,他們覺得伊在拖時間,就叫丙○○打伊,丙○○與戊○○一開始是對伊徒手毆打,後續丙○○拿瓦斯槍射伊,並將剪刀用打火機燒熱後並燙伊的手臂,當時伊雙手還是被上銬,辛○○當時在旁邊看,丙○○把伊的手機拿出來,叫伊交出手機帳號、密碼,之後一直翻閱伊手機內的照片、影片等資料,並將手機內的照片、影片傳送到他自己的手機,然後就將伊的手機內容清除、還原,並告訴伊如果沒有拿錢出來,伊手機內的照片及影片會外流;

後來甲○○剛好買早餐過去,看到伊,他是伊的朋友,原本就認識吳宗恩等人,就叫丙○○把伊的手銬、腳銬都解開,甲○○當時打電話給吳宗恩說他與伊的家人都有認識,要先把伊帶回去,有什麼事情以後再講;

後來丙○○沒有把手機還給伊,但提款卡有還給伊等語(見偵一卷第151至157頁、本院卷三第10至67頁)。

㈢另有以下證人證述及被告供述可佐: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11年10月10日有到檳榔攤,吳宗恩找伊去的,伊有上去三樓,當時丁○○被上銬,好像是丁○○跟他前妻有一些糾紛,他們有叫那個人出來講,要把外遇的部分講清楚,但丁○○有跟前妻簽不會干預對方私生活的協議,就沒有外遇的問題,如果丁○○前妻跟那個男生有怎樣的話,可以跟那個男生討到一筆不小的金額,結果沒討到;

【經當庭播放告訴人提出之錄影檔案畫面(檔案名稱「丁○○」)】這是在檳榔攤三樓,影片中黑衣白底之人是伊,黑衣彩色圖案之人是丙○○,當時吳宗恩有在場,拿手機錄影應該是辛○○;

後來吳宗恩說要把丁○○帶去仙子廟,就是要凌虐他,吳宗恩當時好像有說仙子廟沒有監視器,所以要把丁○○帶過去,在車上的時候,伊與丙○○坐在丁○○左右兩邊,是為了防止丁○○逃跑,丙○○在車上有拿丁○○身上的現金1千5百元及提款卡,丁○○有說不要拿,但丙○○沒有理他就拿走了,丁○○被帶到涼亭,吳宗恩有講說要丁○○拿20萬元出來,要他去湊錢,不然不會放他走,其他被告都在場,吳宗恩叫伊和丙○○打丁○○,吳宗恩跟丙○○並逼問丁○○提款卡密碼,丁○○有說出密碼,吳宗恩叫辛○○開車去提領丁○○帳戶內1萬元,之後交給吳宗恩;

辛○○去領錢時,吳宗恩叫丁○○把衣服全部脫掉,在河堤上裸奔、跳舞,吳宗恩叫伊拿手機錄影,要拿影片威脅丁○○拿出20萬元,之後吳宗恩說要寫和解書,內容是寫丁○○跟辛○○他們當時有打架,實際上丁○○與辛○○沒有互毆,在仙子廟時有拿給丁○○簽名;

吳宗恩指示把丁○○帶回去檳榔攤,要等他拿剩餘的錢出來才要放他走,丙○○、辛○○、吳宗恩、壬○○跟伊有回去三樓,但壬○○沒隔多久就走了,吳宗恩有叫伊打丁○○,丙○○也有打,吳宗恩要求丁○○打電話湊錢,並說沒湊到就不讓他走,丁○○有打電話,但沒有湊到,丙○○用火烤的剪刀燙丁○○、用瓦斯槍去射擊丁○○,丙○○將丁○○手機內的照片、影片傳送到他的手機,然後又把丁○○的手機還原成原廠設定以後拿走,並跟丁○○說如果不付錢,會把裸體奔跑、跳舞的影片跟手機內的影片、照片外流;

丁○○當時沒有主動說要給吳宗恩20萬元,他是在被伊等毆打的狀況下才答應給20萬元,一開沒有說要給;

丙○○打完告訴人之後,伊有離開檳榔攤,之後有再回去,甲○○過來時,伊有在場,丁○○就被甲○○帶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8至141頁)。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10月10日晚上,伊有去檳榔攤,是吳宗恩叫伊過去,當時有伊、乙○○、乙○○的老婆、壬○○、丙○○、己○○、吳宗恩、戊○○以及丁○○在場,己○○大部分待在一樓,沒有上來三樓,偶爾才會上來一下;

當天是要處理丁○○的老婆外遇的事情,丁○○請乙○○幫忙與對方談,對方也有來,但都待在一樓,後來談到丁○○與他老婆有簽一份分居協議書,對方就傳分居協議書的內容給乙○○、吳宗恩他們看,並質疑既然已簽了分居協議書,為何還找他來談這件事情,吳宗恩聽聞後很不爽,叫丙○○用手銬把丁○○銬起來,戊○○在旁邊有動手打丁○○,己○○沒有打丁○○,吳宗恩說要把丁○○帶往仙子廟,因為仙子廟在河堤旁,那附近沒有監視器,以伊對吳宗恩的瞭解,如果將人上銬並說要帶去仙子廟,就是要教訓這個人的意思;

乙○○開一輛車,他老婆坐副駕駛座,後座載丙○○、丁○○、戊○○,另一輛車是己○○開車,吳宗恩坐副駕駛座,後座有伊跟壬○○;

到仙子廟之後,大家都下車,丁○○被帶到涼亭,吳宗恩跟丁○○說要他籌20萬元,這20萬元是補償委託吳宗恩處理這件事情,又害他被洗臉,他覺得面子掛不住,丙○○及戊○○徒手毆打丁○○,丙○○問丁○○提款卡密碼,丁○○說出密碼後,吳宗恩叫伊拿丁○○的提款卡去提領1萬元出來,丁○○當時沒有說不同意,但是通常這種情況下他也不敢不同意,因為當時他手被銬住、被毆打;

伊按照丁○○說的密碼去安定郵局的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元出來,之後回到仙子廟,將1萬元交給吳宗恩,提款卡還給丁○○;

後來乙○○說要寫和解書,和解書上的當事人是寫伊跟丁○○,因為當時他們說伊沒有案件,要把伊列成當事人,和解書內容是寫伊們雙方互毆,以金額0元達成和解,雙方都有簽名,和解書在仙子廟就已經完成的,伊當時去領錢時,丙○○打電話給伊順便去買紙與筆,伊就跑去中油加油站買紙,伊回去後把紙、筆就拿給乙○○,乙○○就拿給他老婆,他老婆就在旁邊寫和解書的內容,寫好後叫伊與丁○○在上面簽名,乙○○的老婆在現場原本寫了二份內容一樣的和解書,叫伊與丁○○一人拿一份,後來發現丁○○那份內容有寫錯,可能是懶得再重寫,所以後續回程時乙○○叫伊拿伊這一份和解書去影印,印好之後再把影本交給丁○○;

回到檳榔攤後,到三樓的只有伊、壬○○、戊○○、丙○○、吳宗恩、丁○○,吳宗恩就叫丁○○拿自己的手機打電話籌錢,後來沒有籌到;

丙○○叫丁○○拿手機打開自拍鏡頭,並跟鏡頭內的自己猜拳,若分不出勝負就揍他,丙○○徒手揍他,之後丙○○把手放在後背,叫丁○○猜哪隻手有數字,猜錯就揍他,當時戊○○也有動手,丙○○後續還有用火燒烤剪刀,拿剪刀去燙丁○○,並拿瓦斯槍射丁○○的背;

丙○○強行向丁○○表示要購買他的手機,丁○○當時本來向丙○○表示錢從19萬元裡面扣,但丙○○說買手機的錢要另外跟丁○○算,丙○○有叫丁○○把他的手機還原成原廠設定,之後把手機拿走;

丁○○從檳榔攤帶去仙子廟,再從仙子廟帶回檳榔攤,直到被甲○○帶走,他的手都是一直被銬住;

從仙子廟回到檳榔攤三樓,伊與丙○○一直待在那裡;

壬○○有回去,早上再回來,吳宗恩、戊○○都有離開再過來;

甲○○來了之後,壬○○才過來;

【經當庭播放告訴人提出之錄影檔案畫面(檔案名稱「丁○○」)】影片右下角丟東西、講話、戴眼鏡之人,是乙○○,穿黑底彩色圖案衣服之人是丙○○,穿黑底白色圖案衣服之人是戊○○,拍攝者是伊,當時告訴人被銬著,拍攝地點是檳榔攤三樓,當時因吳宗恩說要給「阿傑」一個交代,所以叫伊拍攝影片,事後告訴人報警,伊有提供這個影片給告訴人爸爸,影片後續就是帶告訴人去仙子廟,當時吳宗恩、壬○○、乙○○、丙○○、戊○○與伊均在場,不記得當下己○○是否有在場等語(見偵一卷第179至186頁、本院卷二第356至379頁)。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10月10日晚上,伊去檳榔攤一樓找老闆陳泓名聊天,伊聽見三樓有大小聲的聲響,於是上去檳榔攤三樓,當時有伊、吳宗恩、戊○○、壬○○、辛○○、乙○○、楊書樺、丁○○在三樓,伊看到乙○○在幫丁○○處理事情,丁○○沒有對乙○○說實話,害乙○○在對方面前漏氣,跟丁○○有糾紛的事主也有到場,伊又下去一樓坐,之後伊又上樓,伊看到乙○○在處理丁○○,後來伊看到吳宗恩叫丙○○把丁○○的手銬住,也看到丙○○毆打丁○○,伊沒打丁○○;

一開始上去他們在處理「阿傑」的事情,後來再上去就變成在處理丁○○,主要處理丁○○的是丙○○、吳宗恩、戊○○;

吳宗恩委託伊開車載他去仙子廟,伊也不知道路,是吳宗恩報路,當時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著壬○○、辛○○、吳宗恩到仙子廟;

在離開檳榔攤去仙子廟之前,伊確實看到丁○○被上銬了,伊到仙子廟時,前面那輛車就已經到了,伊看到丁○○被手銬在涼亭,坐在那邊,所有人都有下車,下車之後慢慢走過去涼亭,都在涼亭附近,沒有圍到那邊;

丙○○跟吳宗恩問丁○○提款卡密碼,在涼亭時,吳宗恩與丙○○有叫丁○○要給20萬,丙○○有打丁○○、拿他提款卡、逼問提款卡密碼,伊有聽到現場的人說拿丁○○的提款卡去領錢,大概1萬元,辛○○去領錢後交給吳宗恩,吳宗恩有強逼丁○○裸體跑步、跳舞,戊○○拿自己的手機錄影,伊有看到告訴人在現場裸奔跳舞;

回到檳榔攤之後,伊有上到三樓去坐一下,大約10至15分鐘後伊就離開了,他們把丁○○帶上去三樓,當時手銬也是銬住丁○○的手,丙○○跟吳宗恩就叫丁○○打電話籌錢;

【當庭播放丁○○提出之錄影檔案畫面(檔案名稱「丁○○」】,影片右下角丟東西,在講話,有戴眼鏡之人為乙○○,影片中穿黑底白色圖案衣服、牛仔短褲之人為戊○○,影片左上角穿黑底彩色圖案衣服之人為丙○○;

【當庭播放檳榔攤監視器錄影檔畫面(檔案名稱「檳榔攤」)】,播放時間為23:08:05至23:08:58)畫面中出現壓著告訴人脖子,拉著告訴人之人為丙○○,畫面中打告訴人巴掌之人為吳宗恩等語(見偵二卷第65至69頁、本院卷二第333至355頁)。

⒋證人即共同被告壬○○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伊聽到樓梯口有很多人的腳步聲,好像要下樓梯,伊就跟著去看,他們走後門,伊走前門出去,繞到後門去看,看到丙○○一直用手抓著丁○○肩膀,不讓丁○○亂動,後來丁○○、戊○○、丙○○都上一輛黑色的轎車的後座,開車的人伊不認識等語(見偵二卷第163頁)。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案發當天他們要帶丁○○走的時候,伊有看到丁○○戴手銬,也知道他們毆打丁○○,因為有被打的聲音,伊看到丁○○的臉是害怕的表情,伊知道他是被帶走;

他們帶丁○○去仙子廟伊也有去,他們說要教訓丁○○,伊坐己○○的車去仙子廟,後來回檳榔攤,去檳榔攤樓上三樓一下就離開了,因為隔天要上班等語(見偵二卷第163、164頁、本院卷一第434、435頁)。

⒌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偵查中證稱:伊去檳榔攤那邊聊天,到三樓看到吳宗恩,他們平常都會在那邊,吳宗恩跟伊講他要幫丁○○處理他老婆外遇的事情,叫伊把丁○○叫過來,因為他身上沒錢了,希望幫丁○○處理這件事情,可以賺一些錢,所以伊就幫吳宗恩聯絡丁○○到場;

丁○○到場之後自己聯絡「阿傑」,伊與丁○○交情還不錯,認識1、2年了,丁○○與吳宗恩見過面,但沒有很認識;

伊之前做筆錄提到丁○○有跟伊簽一份文件資料,說要給伊3萬元的佣金,實際上沒有這件事情,是吳宗恩叫伊這樣講的,吳宗恩說若沒有這樣講的話要叫其他人都指證是伊做的;

伊從一樓走進三樓時,丁○○已被上手銬了,伊看到吳宗恩問丁○○說為何騙他,丁○○沒有回答,然後丙○○就毆打丁○○了,吳宗恩決定要去仙子廟,那時候吳宗恩說不要在檳榔攤,要把丁○○帶去仙子廟,然後叫伊去開車,到仙子廟後,只有楊書樺在車上,全部的人都有下車;

後來辛○○有向伊借車,他說要去買飲料,叫伊將車子借他一下;

伊有叫丁○○簽和解書,和解書內容也是伊寫的,內容寫「丁○○與辛○○互毆,雙方無條件和解……」,有叫丁○○與辛○○在上面簽名;

從仙子廟要離開時伊看到丁○○的手掌的背面有一點紅腫、挫傷等語(見偵二卷第202至206頁)。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當天吳宗恩叫伊聯絡丁○○過來檳榔攤,伊於是聯絡丁○○過來,後來事情澄清完畢才知道是丁○○不對,對方要求給一個交代,不然要帶丁○○走,伊想說簡單修理一下,不然對方有找人來檳榔攤樓下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3頁)。

⒍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伊認識吳宗恩、丙○○、己○○、壬○○、乙○○、辛○○,伊與丁○○是朋友,伊原本就會去檳榔攤三樓與朋友喝酒、聊天,111年10月11日7時許,伊去那邊就看到丁○○被上手銬在那邊,伊叫他們把人放掉,當時現場包含伊、丁○○、丙○○、壬○○、辛○○共5人,伊走進去就看到丁○○被銬住,於是問「為何把他銬在這裡」,然後丙○○就過去把丁○○解銬,之後伊就開自己的車載丁○○回家等語(見偵二卷第240至241頁)。

⒎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一開始在檳榔攤三樓時,吳宗恩說要把丁○○手機先收起來,銬手銬是要帶去仙子廟才銬;

【當庭播放丁○○提出之錄影檔案畫面(檔案名稱「丁○○」】這是「阿傑」離開之後,還沒去仙子廟前的畫面;

身穿黑色底彩色圖案上衣之人是伊,身穿黑色底白色圖案上衣之人是戊○○,拿著菸、有戴眼鏡,影片右下角之人為乙○○,影片中未露臉說話之人為吳宗恩,因為故意不拍到吳宗恩,影片後面就是把告訴人帶去仙子廟;

吳宗恩叫伊搜丁○○的口袋有什麼東西,伊有摸到提款卡;

吳宗恩叫丁○○褲子衣服脫掉,在河堤上奔跑,伊與戊○○在旁邊拿手機錄影;

回到檳榔攤的時候,伊知道有寫和解書,因為有拿出來看,但和解書內容不是真實的,丁○○與辛○○沒有互毆,吳宗恩說怕丁○○去提告,如果有提告,就由辛○○拿這份和解書擔下這件事情,戊○○有徒手毆打丁○○,伊也有徒手毆打,有持火烤後之剪刀燙燒、以瓦斯槍射擊丁○○之身體;

回到檳榔攤後,伊一直都在檳榔攤,吳宗恩沒有要讓告訴人離開的意思,因為賠償吳宗恩的事情還未解決,當時留下來的人有伊、吳宗恩、戊○○、辛○○;

乙○○先離開,己○○回到檳榔攤後沒有上樓,就直接走了,當時回到檳榔攤已經快要早上,伊、辛○○、壬○○、戊○○都是吳宗恩的小弟,要聽吳宗恩的話,伊留在現場是因為吳宗恩叫伊要顧著告訴人不讓他離開,其他人也是聽從吳宗恩的話留下來顧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97至302頁)。

⒏被告吳宗恩於偵查中供稱:丁○○懷疑他的前妻有跟別的男生來往,丁○○請乙○○出面協調,乙○○才請伊陪同前往,所以伊去檳榔攤,協調丁○○與前妻的感情糾紛;

之後伊發現他們有寫協議書,上面有寫不能互相干涉對方私生活,伊看到這份協議書後,跟丁○○說有簽訂這張,就不應該找伊處理;

伊有叫乙○○書寫內容為「丁○○與辛○○因故互毆,雙方無條件和解」之和解書後,由辛○○簽名後,復命丁○○在和解書上簽名,因為丙○○有打丁○○,而辛○○案件較少,所以才由辛○○簽和解書,和解書現在何處伊不清楚等語(見追偵一卷第38頁、第40頁)。

㈣復有以下非供述證據附卷可參,足以佐證上開陳述:⒈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辛○○所拍攝案發當日告訴人在檳榔攤三樓遭毆打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影像截圖3張、光碟1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71頁、本院卷三第67至70頁、本院卷四第105至107頁),足以佐證告訴人在檳榔攤三樓時雙手上銬,並遭受被告丙○○、戊○○毆打,被告乙○○在旁觀看、責罵、以打火機丟向告訴人等事實。

⒉告訴人於111年10月11日9時8分至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急診,診斷結果受有頭部外傷併唇挫傷、左上臂及左肩擦挫傷、雙上肢及雙手腕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此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各1份、驗傷照片8張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45至第258頁),此與告訴人所述被雙手上銬及毆打等被害過程之事實相符合。

⒊告訴人所有之郵局帳戶於111年10月11日0時30分有卡片提領1萬元記錄1筆,此有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253至255頁);

復有安定郵局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91至295頁)。

足以佐證告訴人之郵局帳戶於111年10月11日0時30分經以提款卡提領1萬元之事實。

⒋被告戊○○之本院111年聲搜字1299號搜索票及附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警卷第189至197頁),及被告戊○○之手機1支扣案可佐。

且上開手機存有被告戊○○案發當日拍攝告訴人裸體跳舞之錄影檔,此亦有告訴人裸體跳舞之錄影畫面截圖3張附卷可查(見警卷第297至299頁、偵二卷第99頁)。

足以佐證告訴人在仙子廟裸體跳舞,且經被告戊○○以手機拍攝錄影之事實。

⒌檳榔攤及附近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見警卷第275至289頁)及截圖2張(見本院卷三第398頁),足以佐證告訴人在檳榔攤一樓後門候車時,被告丙○○壓著告訴人之脖子,被告吳宗恩打告訴人一巴掌之事實。

⒍被告乙○○提出其與告訴人於案發後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包括「(告訴人)從頭到尾沒有人說你拿錢……我都是說丙○○」、「(乙○○)我當天就跟你講了,你的事情,我要給別人交代才要修理你給人家看」、「(告訴人)我一個人對付那麼多人我能怎樣」、「(告訴人)我是坐在車上他就嘎走我的卡」、「(告訴人)最過分就是葉,我被叫去脫衣服你不可能不知道,之後你要走就丟我一個在那,他們怎麼對我的」、「(乙○○)我是不是跟妳說我要去台中」、「(告訴人)我也沒有拜託宗恩」等內容共51張(見警卷第329至389頁)。

⒎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5月6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237828號函文及所附現場照片33張、仙子廟步行前往最近民宅(臺南市○○區○○00○00號)之路線圖1張(見本院卷三第247頁至第266頁)、仙子廟之Google空照圖2張(見本院卷三第315頁、第317頁)。

㈤綜合以上證據足認以下事實:⒈告訴人懷疑其配偶與「阿傑」外遇,由被告乙○○出面與「阿傑」協調,被告吳宗恩為從「阿傑」處賺取和解金,遂與乙○○一起出面處理。

告訴人事前並未與被告乙○○、吳宗恩約定給付處裡此事之委託費。

⒉「阿傑」離開之後,在檳榔攤三樓,因告訴人未事先告知與配偶訂定協議書一事,被告吳宗恩為教訓告訴人,給「阿傑」交代,遂命被告丙○○將告訴人之雙手上銬,及取走告訴人之手機,以防告訴人對外聯繫,告訴人此時雙手被銬住無法反擊、行動被看管,且手機被收取,無法對外聯絡,顯已被剝奪行動自由。

被告丙○○、戊○○站在告訴人兩旁,並先後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身體(如附表編號3、4、12所示);

被告辛○○依被告吳宗恩指示,要給「阿傑」交代,而在場持手機錄影;

被告乙○○基於給「阿傑」交代、修理告訴人之目的(參前述其供稱:「對方要求要給一個交代,不然要帶丁○○走,伊想說簡單修理一下」等語)在場責罵告訴人(責罵內容如附表編號2、7所示),並拿打火機丟擲告訴人(如附表編號2所示);

被告壬○○、己○○均知悉告訴人被上銬、毆打;

告訴人在檳榔攤一樓後門等車時,被告丙○○壓住其脖子,被告吳宗恩打告訴人一巴掌,足徵告訴人係被強行帶離檳榔攤。

⒊被告吳宗恩指示將告訴人帶往仙子廟繼續教訓,要求被告己○○駕車載其到某處(無證據證明被告己○○當時知道地點),被告己○○同意,駕車搭載被告吳宗恩、壬○○、辛○○至被告吳宗恩指定之地點。

⒋被告乙○○受被告吳宗恩指示駕車搭載告訴人、被告戊○○、丙○○及楊書樺前往仙子廟。

告訴人被上銬,由被告丙○○、戊○○帶上車,被載往仙子廟,在車上,被告丙○○、戊○○坐在左右兩側防止其逃跑,被告吳宗恩出發前指示被告丙○○察看告訴人身上財物,被告丙○○不顧告訴人質問為何拿取其財物,強行取走其郵局帳戶提款卡及現金1千5百元。

⒌在仙子廟涼亭內,被告丙○○將告訴人之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予被告吳宗恩。

被告吳宗恩要求告訴人支付20萬元委託費,其與被告丙○○逼問告訴人郵局帳戶提款卡餘額及密碼,被告丙○○、戊○○毆打告訴人,此時被告辛○○、乙○○、壬○○、己○○均下車在涼亭附近。

⒍告訴人告知提款卡密碼後,被告辛○○明知告訴人並非自願告知提款卡密碼,仍持該提款卡前去安定郵局提領1萬元後交予被告吳宗恩。

⒎被告辛○○離開仙子廟前去取款之期間,被告丙○○、戊○○、壬○○將告訴人帶到附近堤防上,被告吳宗恩要求告訴人在堤防上裸體跳舞、奔跑,並由被告丙○○、戊○○在旁以手機錄影;

之後告訴人穿回衣服,被帶回涼亭時,被告吳宗恩對其恫稱如未於3日內給付剩餘委託費,會將裸體跳舞影片外流等語。

被告乙○○、壬○○、己○○均在附近未阻止。

⒏被告吳宗恩、乙○○為免當日教訓告訴人之事揭露,要求告訴人在不實和解書上簽名。

⒐再度回到檳榔攤三樓後,被告乙○○、己○○、壬○○先後離開,被告丙○○、戊○○、辛○○依被告吳宗恩指示在場看守告訴人,不讓告訴人離去。

被告吳宗恩要求告訴人給付剩下之19萬元,及要求告訴人打電話籌錢,告訴人復遭被告丙○○、戊○○徒手毆打,被告丙○○持火烤後剪刀、瓦斯槍,分別燙燒、射擊告訴人之身體;

被告丙○○存取告訴人手機內之檔案,威脅如不給付剩餘款項,將把在仙子廟堤防裸體奔跑、跳舞影片及該手機內的影片、照片外流。

被告丙○○獨自將告訴人之手機據為己用、不予歸還。

⒑告訴人並未籌到19萬元,最終因甲○○來到檳榔攤三樓,帶走告訴人。

㈥關於被告所參與犯行及犯意之認定: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再共同正犯犯意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意思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之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

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刑事判決、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刑事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946號、98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茲認定如下:⒈111年10月10日23時許,在檳榔攤三樓,被告吳宗恩為教訓告訴人給「阿傑」一個交代,指示被告丙○○將告訴人之雙手以手銬銬住,並取走告訴人之手機,被告丙○○、戊○○在告訴人左右兩側看守告訴人,以此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被告戊○○、丙○○並先後毆打告訴人,被告吳宗恩、丙○○、戊○○此時即達成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乙○○出於教訓告訴人給「阿傑」交代之目的,在旁責罵告訴人,並以打火機丟擲告訴人;

被告辛○○依被告吳宗恩指示,亦基於相同目的,未經告訴人同意,在場以手機拍攝告訴人戴手銬遭受毆打、責罵之影像,之後被告乙○○聽從被告吳宗恩之指示,駕車搭載告訴人、被告戊○○、丙○○前往仙子廟,被告辛○○則乘坐被告己○○駕駛之車輛共同前往仙子廟,堪認被告吳宗恩、丙○○、戊○○、乙○○、辛○○就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⒉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仍受剝奪之繼續狀況下,被告吳宗恩指示將告訴人帶往仙子廟教訓,被告壬○○、己○○均見到告訴人被上銬,亦知悉告訴人被毆打,被告壬○○供稱看到被告丙○○一直用手抓著告訴人之肩膀,不讓告訴人亂動乙情,是其等當時縱不知將前往仙子廟,但已知悉告訴人將非自願被帶往某處,繼續遭受毆打、教訓,被告己○○竟仍同意駕車載送被告吳宗恩前往被告吳宗恩指定之地點,被告壬○○則搭乘被告己○○駕駛之車輛與被告吳宗恩共同前往,其等於此時即與被告吳宗恩、丙○○、戊○○、乙○○、辛○○就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部分有默示之合致,達成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⒊在被告乙○○駕車前往仙子廟途中之車上,被告丙○○在被告吳宗恩指示下,利用先前對告訴人上銬、毆打及命告訴人上車,其與被告戊○○坐在兩側防止告訴人逃跑之強暴方法,告訴人處於不能抗拒之情況,而取走告訴人身上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現金1千5百元,其與被告吳宗恩間具有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迨抵達仙子廟後,被告丙○○、吳宗恩在涼亭逼問告訴人郵局帳戶密碼,欲取得告訴人郵局帳戶內之存款,被告戊○○加入毆打告訴人,與被告吳宗恩、丙○○達成結夥三人以上共同強盜、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且其等均明知上開仙子廟為公眾場所,隨時可能有人車往來,如在該處聚集三人以上實行強暴、脅迫行為,將會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仍均在涼亭內對告訴人實行強暴行為,顯具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

⒋在仙子廟涼亭內,被告吳宗恩指示被告丙○○、戊○○毆打告訴人,向告訴人逼問郵局帳戶密碼,被告壬○○、己○○、乙○○、辛○○均在場,但均未為任何積極實質之阻止行為,且其等均明知上開仙子廟為公眾場所,隨時可能有人車往來,如在該處聚集三人以上實行強暴、脅迫行為,將會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仍均在場觀看,而形成人數優勢以助長聲勢,藉此給予被告吳宗恩、丙○○、戊○○精神上或心理上之鼓舞或支援而在場助勢,顯具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及傷害之犯意聯絡。

又被告辛○○離開仙子廟去提領持告訴人之郵局帳戶款項時,被告丙○○、戊○○、壬○○將告訴人帶到堤防上,被告吳宗恩脅迫告訴人在堤防上裸體跳舞、奔跑,被告壬○○、己○○、乙○○均在場,亦均未為任何積極實質之阻止行為,乃係接續先前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仍係以人數優勢以助長聲勢之方式在場助勢。

⒌告訴人告知郵局帳戶密碼後,被告吳宗恩要求被告辛○○持提款卡前去取款,被告辛○○眼見告訴人遭受強暴行為,無法抗拒,始非自願告知提款卡密碼,竟仍同意持該提款卡前去取款,並提領1萬元返回後交予被告吳宗恩,其與被告吳宗恩、丙○○、戊○○間有默示之合致,而就結夥三人以上共同強盜、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等犯行達成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⒍被告吳宗恩指示被告乙○○書寫不實之和解書,要求告訴人簽名,被告吳宗恩、乙○○係在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過程中,共同對告訴人實行強制行為。

⒎迨再度返回檳榔攤三樓後,被告乙○○、壬○○、己○○先後離開。

被告吳宗恩繼續要求告訴人籌錢支付剩餘之19萬元委託費,告訴人雙手仍被手銬銬住,並有被告丙○○、戊○○、辛○○在場看守,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遭剝奪之狀態仍繼續中,為達取得剩餘19萬元之目的,被告戊○○徒手毆打告訴人,丙○○則徒手毆打、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之火烤後剪刀、瓦斯槍,分別燙燒、射擊告訴人之身體,被告丙○○將告訴人之手機內照片、影片傳送至自己之手機,並向告訴人恫稱:如不付錢將會把上開其裸體奔跑、跳舞之影片及其手機內之照片、影片外流等語,被告吳宗恩、丙○○、戊○○、辛○○達成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共同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⒏被告丙○○取走告訴人之手機部分,參以證人辛○○證稱:丙○○強行向丁○○表示要購買他的手機,丁○○當時本來向丙○○表示錢從19萬元裡面扣,但丙○○說買手機的錢要另外跟丁○○算,丙○○有叫丁○○把他的手機還原成原廠設定,之後把手機拿走等語,被告丙○○既認為該手機不能「從19萬元裡面扣」,足見被告丙○○強取告訴人手機之行為,應屬其單獨之強盜行為,與其他被告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㈦此外,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甲○○到庭作證,惟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囑警拘提無著,此有送達證書、本院113年4月9日刑事報到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5月9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223390號函文及所附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97頁、第277至285頁),核屬不能調查;

另被告壬○○之辯護人雖聲請本院勘驗仙子廟現場,待證事實為仙子廟現場非常偏僻,不可能構成妨害秩序罪(見本院卷一第440頁),惟本院業已囑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指派警員至仙子廟拍攝現場照片及丈量仙子廟至附近最近民宅、道路之距離等,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5月6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237828號函文及相關附件在卷可稽,故以上證據調查之聲請應認均無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三、對於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㈠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丙○○雖然拿走告訴人手機,但當天被告從告訴人身上拿走手機,係為了教訓方便,並非為了取得告訴人手機,告訴人被釋放後,被告丙○○曾透過甲○○要轉交手機給告訴人,其並無將手機據為己有意思;

被告丙○○雖曾搜告訴人身上有無其他財物,告訴人當時也只有質疑為何要拿提款卡,沒有質疑為何要拿錢,故當時告訴人身上有無1千5百元是有疑義的,此部分證據不足;

提款卡的部分,被告丙○○當時已將提款卡放回告訴人之口袋,並未據為己有云云。

查被告丙○○強取告訴人之手機、現金1千5百元及郵局帳戶提款卡等事實,業據證人丁○○、戊○○、辛○○證述明確,被告丙○○空言否認,自無可採。

至被告丙○○雖辯稱伊之後曾透過甲○○欲轉交手機給告訴人云云,然被告丙○○一開始在檳榔攤三樓取走告訴人之手機,固係為避免告訴人對外聯繫,並無取得該手機之犯意,但再度回到檳榔攤後迄至甲○○帶走告訴人,倘被告丙○○並無將該手機收為己用之犯意,其至少於甲○○帶走告訴人時即可返還該手機,卻未為之,顯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強盜犯意,其事後縱確有意返還,亦無礙於犯罪成立之認定,上開辯解洵無可採。

㈡被告辛○○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辛○○主觀上並無犯意聯絡,客觀上亦無分擔行為,被告辛○○當時雖跟隨至仙子廟,但曾協助告訴人解開手銬去上廁所及移動,其到現場係為阻止告訴人被丙○○等人打得更慘云云。

然依被告辛○○之陳述,其在檳榔攤三樓以手機錄製告訴人被毆打之畫面,係因被告吳宗恩表示要給「阿傑」交代,所以指示其錄影,則被告辛○○明知被告吳宗恩正在以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方式「教訓」告訴人,卻未拒絕或離開現場報警、告知告訴人之家人,仍選擇聽從指示在場以手機錄製「教訓」告訴人過程之影像,以給「阿傑」交代,而告訴人並未同意被錄製此部分影像,被告辛○○加入以錄製影像方式,分擔被告吳宗恩所發起「教訓」告訴人之行為,自當時起即與被告吳宗恩達成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之後被告吳宗恩指示將雙手被上銬之告訴人帶至仙子廟時,被告辛○○明知吳宗恩要繼續「教訓」告訴人,此由其證稱:那附近沒有監視器,以伊對吳宗恩的瞭解,如果將人上銬並說要帶去仙子廟,就是要教訓這個人的意思等語即可知,其仍未離開去報警或通知告訴人之家人,而是搭乘被告己○○所駕駛車輛一同前往仙子廟,乃係接續上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抵達仙子廟後,被告吳宗恩、丙○○、戊○○在涼亭內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告知郵局提款卡密碼後,被告吳宗恩要求辛○○前去取款,被告辛○○明知告訴人當時被銬手銬、被毆打,已無法抗拒,始非自願告知密碼,卻仍同意前往提領款項,並將提領之1萬元現金交給被告吳宗恩,其在同意前去提領款項時,即與被告吳宗恩、丙○○、戊○○達成結夥三人以上共同強盜、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之後再度回到檳榔攤三樓,被告辛○○受被告吳宗恩指示看守告訴人,並由被告丙○○、戊○○接續對告訴人毆打、脅迫,要求告訴人籌款,被告辛○○顯係接續上開強盜犯意聯絡,而在場行為分擔。

縱使其於與被告吳宗恩、丙○○、戊○○共同對告訴人實行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盜構成要件行為期間,曾協助告訴人上廁所、將手銬調鬆,或對被告丙○○等人表示不要再打等語,亦僅是犯罪過程中,因於心不忍,而稍加改善告訴人之處境,或對其餘共同正犯就犯罪手段之輕重提供建議,但並未實質上使告訴人脫離被害處境,自難認被告辛○○可據此主張其欠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上開辯解自無可採。

㈢被告壬○○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壬○○與其他被告並無妨害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被告壬○○與告訴人原本即認識,被告壬○○當時共同前往仙子廟,係擔心告訴人被教訓後會發生其他情況;

告訴人作證時說壬○○有上到堤防,但告訴人說法前後不一致,另參酌被告己○○在本院證稱被告壬○○當時是在堤防下,認為被告己○○所述應較為可信,告訴人部分較不可信云云。

查被告壬○○於偵查中供稱:伊看到丙○○一直用手抓著丁○○肩膀,不讓丁○○亂動,伊有看到丁○○戴手銬,伊知道他們毆打丁○○,他們帶丁○○去仙子廟伊也有去,他們說要教訓丁○○等語。

另參以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與辛○○、壬○○、戊○○都是吳宗恩的小弟,要聽吳宗恩的話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2頁);

被告己○○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丙○○、戊○○、壬○○、辛○○都是吳宗恩的小弟等語(見偵二卷第69頁);

及被告乙○○於偵查中證稱:當時現埸有吳宗恩、丙○○、壬○○,他們都是吳宗恩的小弟,他們平常就會在那邊聚集等語(見偵二卷第203頁)。

被告壬○○在檳榔攤時並無參與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亦無明顯介入本件爭端之行為,當被告吳宗恩指示要將告訴人帶往他處時,倘若被告壬○○僅是單純在檳榔攤見聞此事之人,通常智識之人處於此種情境,自當力求儘快脫身,殆無可能再與下手傷害之人共同前往不知何處之地點,而將自己置身於未知糾紛之中,但被告壬○○卻與被告吳宗恩搭乘同一輛車,共同前往被告吳宗恩指示之地點,顯見其當時應係遵循被告吳宗恩之指示而與之共同前往某處繼續教訓告訴人,故搭乘被告己○○駕駛之車輛一起前往仙子廟,而與被告吳宗恩、丙○○、戊○○、辛○○達成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抵達仙子廟後,被告辛○○受被告吳宗恩指示前去提領告訴人郵局帳戶內之存款期間,參諸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丙○○、戊○○、壬○○將告訴人帶到堤防上;

伊被要求去裸體跑步、跳舞期間,壬○○在堤防上,距離伊很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頁、第35頁)。

而當時被告辛○○不在仙子廟,被告壬○○亦係被告吳宗恩之小弟,既然在場,殊無可能完全置身事外,其聽從被告吳宗恩之指示而行為,應屬合理,堪認告訴人上開證述較為可採。

至被告壬○○辯稱其前往仙子廟係因擔心告訴人之安危云云。

但倘若其確實擔心告訴人之安危,即不應搭乘被告己○○駕駛之車輛一起前往仙子廟,而應離開去報警或通知告訴人之家人;

況再度返回到檳榔攤後,當時告訴人尚未被釋放,其即離去,顯未顧慮告訴人之安危,且離去後亦未報警或通知告訴人之家人,其所謂擔心告訴人之說詞顯屬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㈣被告己○○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己○○並沒有對告訴人施加暴力行為,沒有逼問提款卡密碼,更沒有參與不雅影片拍攝,告訴人在檳榔攤三樓被毆打時,被告己○○也不在場,甚至還有幫告訴人向其他人求情,被告己○○當天只是單純在場,並未參與本案犯行云云。

查依被告己○○所述,其當時在看到吳宗恩叫丙○○把丁○○的手銬住,亦看到丙○○毆打丁○○等情,被告吳宗恩要求被告己○○開車載其前去某地點,並知悉前面還有另一輛車,自知悉被告吳宗恩將前往某地點繼續教訓告訴人,竟未拒絕,仍同意開車載被告吳宗恩前去,其此時已與被告吳宗恩、丙○○、戊○○、乙○○達成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上開辯解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至證人丁○○雖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壬○○、己○○、乙○○在仙子廟時有幫伊求情,伊比較有印象的是乙○○與己○○,伊被打的時候,他們有說「好了不要再打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頁、第36頁)。

然證人丁○○亦證稱:伊被帶去堤防上脫衣跳舞時,現場沒有人制止或勸阻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5頁)。

縱被告壬○○、己○○、乙○○曾於仙子廟時幫告訴人求情,但如前所述,其等所為,僅是犯罪過程中,因於心不忍,對其餘共同正犯就犯罪方法之輕重提供建議,並非採取實質有效之阻止行為;

況於告訴人被迫在堤防上裸體跳舞時,現場無人勸阻、制止被告吳宗恩、丙○○,益徵告訴人所指求情,僅係一種言語建議,並非具體作為,告訴人之處境並未因此有何實質上之改變,難認其等可據以主張欠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㈥按刑法聚合犯(或稱聚眾犯)係指構成要件預設複數行為人本於共同犯罪目的,參與犯罪行為而成罪,此時理應適用共同正犯而成立單一罪名,不過立法者考量每個行為人參與程度不同,乃本於實際參與情節,分別設計輕重處罰,從而排除成立共同正犯或間接正犯,純粹以行為人參與態樣論罪。

而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即屬典型之聚合犯,乃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集三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

又本罪非難之法益侵害,在於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強度,已有可能因集體之情緒失控及所生加乘效果,而有外溢侵及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現實法益之危險,以致於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故若無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行為,則本罪危險關聯性之前提事實並不存在,也就無法推論本罪所欲保護法益有受侵害之危險性而不應成立本罪,故本罪之基本構成要件應係「下手實施強暴脅迫」;

至於首謀及在場助勢者,其危害法益之立論基礎,均架構在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之行為,惟考量立法者獨立出首謀及在場助勢之特別要件,因此不再論究首謀與在場助勢者,與下手實施者是否成立共同正犯,亦即,倘聚眾之在場者提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物理上或心理上之實質幫助,即足構成本條項之在場助勢罪。

另「在場助勢」之人則係指在聚眾鬥毆之現場,並未下手施以強暴脅迫,而僅給予在場之人精神或心理上之鼓勵、激發或支援,因而助長聲勢之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2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⒈仙子廟為公共場所,隨時可能有人車往來,被告吳宗恩、丙○○、戊○○在仙子廟旁之涼亭內毆打告訴人,之後脅迫告訴人在附近堤防上裸體跳舞,自屬在公共場所對告訴人實施強暴、脅迫行為。

被告乙○○、己○○、壬○○、辛○○(告訴人裸體跳舞、奔跑時不在場)均係聽從被告吳宗恩之指示前往仙子廟,自均係有意「聚集」而分乘兩輛車來到仙子廟,其等並非被施加強脅行為而前往,亦非對於告訴人發生何事全然不知,僅偶然經過仙子廟。

詳言之,其等均知悉告訴人先前在檳榔攤時雙手被上銬、被毆打,且遭被告吳宗恩、丙○○、戊○○強行帶到仙子廟繼續修理,亦明知當時為深夜時分、仙子廟是公共場所,卻仍在現場聚集、觀看;

又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派員丈量結果,仙子廟(廟前石梯)至涼亭距離約為16.3公尺、涼亭至堤防(堤防階梯下緣)距離約為12.5公尺、廟前廣場中心至堤防約為11公尺、堤防高度約為4公尺之事實,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5月6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237828號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47頁),足見仙子廟建物、廟前廣場、涼亭、堤防間均相隔甚近,故不論被告吳宗恩、丙○○、戊○○在涼亭或堤防對告訴人施加強脅行為,被告乙○○、己○○、壬○○、辛○○均難以推諉不知,而其等眼見告訴人在涼亭再度被毆打,告訴人被脅迫裸體跳舞、奔跑等不堪之對待時,竟未有人以行動積極阻止被告吳宗恩、丙○○、戊○○,其等亦未逕自離去,反而始終在附近觀看、未積極阻止,此等作為即係以在場增加人數優勢之方式,鼓舞下手實施之吳宗恩、丙○○、戊○○,給予其等心理上之實質幫助,促使告訴人因懼怕人多勢眾而不敢反抗,足認被告乙○○、己○○、壬○○、辛○○具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

⒉被告乙○○之辯護人雖辯稱:仙子廟地點偏僻,離最近民宅有220公尺,事發為凌晨時分,也沒有人車會經過,在這樣情況下,被告等人所為,顯然不會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不該當該項罪名云云。

被告壬○○之辯護人亦辯稱:參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拍攝之照片可知,堤防上無路燈,案發時係在夜間,堤防上視線昏暗,附近民宅有樹葉遮蔽視線,堤防上所發生行為,附近住戶不可能目睹,案發現場環境應不成立妨害秩序罪云云。

惟依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仙子廟這段時間,有其他人的車輛路過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頁)。

再佐以卷附臺南市政府第三分局113年5月6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237828號函文及所附現場照片33張、仙子廟步行前往最近民宅(臺南市○○區○○00○00號)之路線圖1張、仙子廟之google空照圖2張(見本院卷三第247頁至第266頁、第315至317頁)所示,仙子廟與堤防之間有防汛道路,涼亭至堤防距離為12.5公尺,仙子廟廣場中心至堤防為11公尺等情。

換言之,不論仙子廟旁涼亭(告訴人遭毆打之處)、堤防(告訴人裸體跳舞、奔跑之處),距離防汛道路均相當近,雖當時為深夜,仍有車輛自防汛道路經過,而被告吳宗恩、丙○○、戊○○當時對告訴人施加之強脅行為已從涼亭移動至堤防上,被告乙○○、己○○亦隨之移動至堤防附近,深夜時分在防汛道路兩旁,聚集人數多達7人,且進行毆打、脅迫裸體跳舞、奔跑等行為,附近最近民宅僅相隔220公尺,難認並無外溢侵及路過人、車之危險,以致於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上開辯解並無可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丙○○、辛○○、乙○○、己○○、壬○○上開辯解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

所謂非法方法,係指私行拘禁以外,非法拘束他人身體,使其行動不能自由而言;

當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號、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第6737號刑事判決參照);

又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嚇、強押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恐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恐嚇及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304條及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之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

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上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

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即為已足,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強盜罪依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而言。

是該罪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圖為成立要件之一;

強盜罪之強制行為,包括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施用此等手段之程度,以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

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指其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

所謂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等)、行為人(如行為人體魄、人數、穿著與儀態、有無使用兇器、使用兇器種類等)以及行為情況(如犯行之時間、場所等)等各種具體事實之情況,倘行為人所施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即應論以強盜罪。

至於被害人實際上有無抗拒行為,與本罪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89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屬抽象危險犯,且著重在社會法益之保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

此時,原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而犯其他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共犯」章,依刑法第28條至第31條各規定處理,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法律適用:⒈告訴人在「阿傑」離開檳榔攤後,在檳榔攤三樓遭受雙手被上銬、被強取手機,無法對外聯繫,被告丙○○、戊○○在旁左右看管,之後被帶上車載往仙子廟,復從仙子廟被帶回檳榔攤三樓,其在被甲○○接走前之期間內,身體均遭受拘束,無法自由離去,係遭受他人以強暴之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

⒉告訴人懷疑其配偶與「阿傑」外遇,遂由友人即被告乙○○出面處理,被告乙○○邀同被告吳宗恩一起出面處理,告訴人與被告乙○○間,或被告乙○○、吳宗恩間均未約定委託費用乙情,此據證人丁○○、戊○○、乙○○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56頁、偵二卷第202頁、本院卷三第28頁、第124頁),故告訴人與被告吳宗恩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

嗣因告訴人與配偶曾簽訂分居協議書,致被告吳宗恩無從向「阿傑」索討之和解金以賺取委託費,乃單方面要求告訴人賠償其損害20萬元,並無適法權源,應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至被告戊○○雖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一開始有同意給20萬元處理這件事情的費用云云(見偵二卷第111頁),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是在伊等毆打的狀況下才答應給20萬元,一開始沒有說要給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4頁)。

被告戊○○在本院之證述與告訴人、被告乙○○之陳述相符,應認較為可採。

又告訴人在遭受毆打後,縱曾同意給付金錢或打電話籌款,此並非出於自由意志所為,自難認被告吳宗恩可據此取得正當法律權源。

⒊被告丙○○在被告乙○○之車上,利用先前在檳榔攤對告訴人實行傷害及非法剝奪行動自由行為所造成之狀態(告訴人在上車前已遭受多次毆打,且其雙手被上銬,無法反擊,手機被收取,無法對外通訊,坐在行進中之汽車內,左右兩側各坐有被告丙○○、戊○○,逃離不易),告訴人當時質問為何拿取其財物,自係不同意其拿取,其仍不顧告訴人之意思,強取告訴人之現金1千5百元及郵局帳戶提款卡,足認被告丙○○所利用之強暴手段,已致使告訴人身體上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

抵達仙子廟之後,被告吳宗恩、丙○○、戊○○以強暴方法逼問告訴人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告訴人當時獨自一人,仙子廟現場被告吳宗恩等人人數多達7人,而告訴人雙手依舊被上銬,並再次遭受毆打,衡諸常情,一般人如身處此等行動自由遭受限制、求援不易、遭受毆打之情況下,必然極度驚恐、害怕、不敢貿然反抗,且為求性命、身體之保全,避免繼續受傷或陷入更不利之境地,自無自由決定不給付金錢之可能,足認告訴人所遭受之強暴已使其身體上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非自願告知郵局提款卡密碼。

被告吳宗恩遂指示被告辛○○持提款去提領現金1萬元,被告辛○○提領後即交給被告吳宗恩,被告吳宗恩、丙○○、戊○○、辛○○因此該當強結夥三人以上強盜行為。

⒋迨再度回到檳榔攤三樓後,被告吳宗恩承前強盜犯意,要求告訴人給付剩餘19萬元,並脅迫如不給付將不予釋放,並由被告丙○○、戊○○徒手毆打、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之火烤後剪刀、瓦斯槍,分別燙燒、射擊告訴人,而火烤後剪刀、瓦斯槍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被告吳宗恩、丙○○、戊○○、辛○○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行為復構成「攜帶兇器」之要件。

又被告丙○○扣留告訴人之手機,不予歸還,依證人辛○○之證述,當時被告丙○○向告訴人表示欲購買其手機,告訴人雖表示「從19萬元裡面扣」等語,但以當時告訴人所處情境,其顯欠缺同意與否之自由意志,而被告丙○○利用告訴人處於不能抗拒之情境,逕自將先前收走之告訴人手機據為己用,不予歸還,應構成強盜罪。

㈢被告丙○○、辛○○、乙○○、己○○、壬○○於本案參與部分詳如本判決貳、二、㈥「關於被告所參與犯行及犯意之認定」所述,茲分別論罪如下:⒈查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增訂第302條之1規定,並於112年5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6月2日起生效,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是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而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等情形,應處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之規定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先予敘明。

⒉被告丙○○就將告訴人上銬、毆打、強押上車至仙子廟等部分行為,係犯刑法302條第1項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又其此時所為係出於教訓告訴人目的,給「阿傑」交代,尚未萌生強盜犯意,不成立強盜罪(詳本判決「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述)。

其餘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330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

⒊被告辛○○一開始在檳榔攤三樓參與教訓告訴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其餘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330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同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

⒋被告乙○○、己○○、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

⒌被告吳宗恩、丙○○、戊○○共同脅迫告訴人裸體跳舞、奔跑,應屬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脅迫」之構成要件行為。

至此部分行為固亦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而屬強制行為,惟應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部分所吸收,不另論罪。

⒍被告吳宗恩、乙○○於仙子廟時要求告訴人在不實和解書上簽名部分,係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而屬強制行為,惟此部分亦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⒎上述關於刑法第302條第1項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名,本院業於113年7月9日審判程序當庭告知被告(見本院卷四第102頁),自無礙被告於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㈣共同正犯:被告丙○○、辛○○、乙○○、己○○、壬○○與被告吳宗恩、戊○○就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丙○○、辛○○與被告吳宗恩、戊○○就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丙○○與被告吳宗恩、戊○○就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乙○○、己○○、壬○○、辛○○就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⒈按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

倘妨害自由行為時,強盜行為尚未著手實施,可依其情形認為妨害自由、強盜犯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丙○○自在被告乙○○車上基於強盜犯意,強取告訴人之提款卡及現金1千5百元,在仙子廟涼亭與被告吳宗恩、戊○○、辛○○共同強盜告訴人之存款1萬元,返回檳榔攤三樓,與被告吳宗恩、戊○○、辛○○共同以強脅方法,要求告訴人籌措19萬元未遂,及單獨基於強盜犯意將原取得之告訴人手機據為己用,不予歸還,其所為數次強盜行為(包括普通強盜既遂、加重強盜既遂或未遂行為);

被告辛○○自提領告訴人之郵局帳戶存款起參與強盜行為,至回到檳榔攤三樓後,與被告吳宗恩、戊○○、丙○○共同以強脅方法,要求告訴人籌措19萬元未遂,其所為數次強盜行為(包括加重強盜既遂或未遂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個加重強盜既遂罪。

被告丙○○、辛○○、乙○○、己○○、壬○○共同數次傷害告訴人部分,基於上述理由,亦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個傷害罪。

被告丙○○所為數次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行為;

被告乙○○、己○○、壬○○所為數次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亦基於上述理由,均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

另被告丙○○、辛○○於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期間,所實行傷害、強盜、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等犯行,因具時間緊密性及部分行為重疊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合併評價為法律上一罪,方無過度評價,而符刑罰公平原則,故適度擴張「一行為」之概念,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

被告乙○○、己○○、壬○○所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等犯行,亦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查被告辛○○雖與被告吳宗恩、丙○○、戊○○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惟本院考量被告辛○○在本案犯罪過程中,係依被告吳宗恩之指示行為,其並未親自對告訴人實施強暴或脅迫行為,復曾協助告訴人將其手銬調鬆,且並未因犯本案獲有犯罪所得,雖於審理時仍否認強盜犯行,但對於告訴人係非自願告知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及其提領告訴人存款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是綜觀本案犯罪情狀,考量被告辛○○客觀之犯罪情節、主觀之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與其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所定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相較,認縱令對其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及法律感情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認被告辛○○所為顯有堪以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本案初始原係告訴人欲處理配偶之疑似外遇問題,竟僅因告訴人未事先告知協議書一事,而演變為強盜事件,告訴人在本案犯罪過程中,其被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約有7至8小時,時間並非短暫,期間遭受雙手被上銬、被數度毆打、被強行帶往仙子廟、被脅迫在堤防上裸體跳舞、奔跑,及遭受以火烤後之剪刀、瓦斯槍,分別燙燒、射擊身體,乃至被要求打電話對外籌款等侵害,而處於高度恐懼狀態,所遭受精神上之侵害自非輕微;

兼衡被告丙○○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111年6月7日以111年度訴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目前執行中;

被告辛○○犯本案之前尚無犯罪科刑紀錄;

被告乙○○因犯恐嚇危害安全案件,於111年4月2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111年6月6日執行完畢;

被告壬○○因犯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0年6月28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

被告己○○因犯賭博案件,於110年9月17日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12月7日執行完畢等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5份在卷可參,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方法及所參與部分(詳如本判決貳、二、㈥「關於被告所參與犯行及犯意之認定」所述),暨被告丙○○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未婚、無子女,職業為工地粗工,每月收入不到2萬元、需扶養母親;

被告乙○○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離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在工廠工作,每月收入3萬元、需扶養未成年子女、父母;

被告辛○○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搭建太陽能板工作,每月收入4萬5千元,需扶養父母;

被告壬○○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職業為板模工,每月收入3萬元,需扶養母親、外婆;

被告己○○自陳目前就讀二技夜間部,未婚,無子女,從事傳統製造業,每月收入約3萬至4萬元,需扶養母親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並參酌被告丙○○、乙○○、辛○○坦承部分犯行,被告己○○、壬○○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辛○○、乙○○、己○○、壬○○於本院審理時均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被告己○○已給付完畢,被告乙○○、辛○○、壬○○目前按期給付中,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13頁、本院卷四第179頁),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辛○○、乙○○、己○○、壬○○(見本院卷三第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乙○○、己○○、壬○○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惟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未扣案被告丙○○從告訴人身上強盜取得之1千5百元,因無證據證明被告丙○○有將該款項交予或分配予被告吳宗恩或其他被告,故僅就被告丙○○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未扣案告訴人所有之蘋果廠牌手機1支,係屬於被告丙○○單獨犯罪所得,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此外,被告辛○○自告訴人郵局帳戶提領之現金1萬元後已交予被告吳宗恩,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或被告辛○○就此部分有處分權,自無從對其等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吳宗恩因認遭告訴人愚弄而心生不滿,遂夥同被告丙○○、乙○○、辛○○、壬○○、己○○、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丙○○持手銬銬住告訴人之雙手,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後,將告訴人之手機取走,被告吳宗恩、丙○○、戊○○、己○○並先後上前毆打告訴人之身體。

(下稱A事實)㈡嗣於翌(11)日0時許,被告吳宗恩指示將告訴人帶往仙子廟教訓,遂由被告己○○駕車搭載被告吳宗恩、壬○○、辛○○、由被告乙○○駕車搭載丙○○、戊○○、告訴人及不知情之楊書樺前往,被告丙○○、戊○○並分別乘坐於告訴人兩側,阻止告訴人逃跑,途中被告丙○○並自告訴人身上取走現金1千5百元及告訴人之郵局帳戶提款卡。

(下稱B事實)㈢抵達仙子廟後,被告吳宗恩指示將告訴人帶往仙子廟旁之涼亭,被告吳宗恩、丙○○、乙○○、辛○○、壬○○、戊○○、己○○基於前開強盜之接續犯意聯絡及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被告吳宗恩及丙○○要求告訴人須支付20萬元,被告丙○○並徒手毆打告訴人,逼問告訴人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因害怕再遭毆打而聽從命令、將提款卡密碼告知被告吳宗恩等人,被告吳宗恩遂指示被告辛○○持上開提款卡、駕車前往安定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於同日0時30分許,以未經告訴人在自由意志下授權而輸入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不正方法,自告訴人之上開郵局帳戶提領現金1萬元得手。

(下稱C事實)㈣被告吳宗恩、丙○○、乙○○、壬○○、戊○○、己○○並基於前開強盜之接續犯意聯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命告訴人將衣服全部脫掉後,在現場裸體奔跑、跳舞,被告丙○○、戊○○並在旁持手機錄影,以上開強暴方式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

(下稱D事實)㈤待返抵檳榔攤三樓後,被告吳宗恩、丙○○、壬○○、戊○○、辛○○復基於前開強盜之接續犯意聯絡,持續要求告訴人籌錢支付剩餘19萬元,被告戊○○並徒手毆打告訴人、被告丙○○則徒手毆打、持火烤後之剪刀燙燒、以瓦斯槍射擊告訴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唇挫傷、左上臂及左肩擦挫傷、雙上肢及雙手腕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被告丙○○並將告訴人之手機內之照片、影片傳送至其手機,將告訴人之手機還原成原廠設定後取走,另向告訴人恫稱如不付錢將會把上開其裸體奔跑、跳舞之影片及其手機內之照片、影片外流。

(下稱E事實)㈥因認被告乙○○、壬○○、己○○亦均涉犯刑法第328條、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嫌、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丙○○、乙○○、壬○○、己○○亦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以強暴行為犯公然侮辱罪嫌(起訴書誤載被告辛○○涉犯此部分罪嫌,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四第100頁)。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吳宗恩指示被告丙○○取走告訴人之手機並非基於強盜犯意,被告己○○亦未毆打告訴人: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吳宗恩因認遭告訴人愚弄而心生不滿,遂夥同被告丙○○、乙○○、辛○○、壬○○、己○○、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丙○○持手銬銬住告訴人之雙手,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後,將告訴人之手機取走,被告吳宗恩、丙○○、戊○○、己○○並先後上前毆打丁○○之身體等情。

⒉惟依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檳榔攤時,己○○好像都在樓下,他有上樓,大部分時間都在樓下,他沒有對伊施加暴力行為;

伊在仙子廟時才知道吳宗恩要跟伊要20萬元,吳宗恩指使丙○○把伊銬起來時,沒有叫伊拿20萬出來,伊從檳榔攤三樓被帶下樓時,有拜託他們說看要怎樣才可以放過伊,伊因為那時候害怕,然後說要給他們錢,他們也不理伊,吳宗恩當時沒有要求補償,他們那時沒有給伊機會,要把伊帶到仙子廟,吳宗恩給伊的感覺就不是要錢,是要把伊帶出去修理;

當天整個過程,沒有看到他們討論如何跟伊要20萬元:在檳榔攤三樓還沒離開時,伊的手機就已經被吳宗恩他們收起來了,怕伊打電話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23、29、30、49頁)。

及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吳宗恩是在仙子廟時跟告訴人要20萬,在檳榔攤三樓時,沒有提到要跟告訴人要20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0頁)。

參以被告辛○○另證稱當時被告吳宗恩指示其以手機拍攝告訴人被上銬毆打之影像,因為要給「阿傑」交代乙情;

及被告乙○○供稱:對方要求要給一個交代,不然要帶丁○○走,伊想說簡單修理一下,不然對方有找人來檳榔攤樓下了等語。

足認在「阿傑」離開檳榔攤後,被告吳宗恩指示被告丙○○將告訴人之雙手上銬,取走告訴人之手機後,由被告丙○○、戊○○毆打告訴人,被告乙○○在旁責罵告訴人、向告訴人丟擲打火機等諸行為均係出於教訓告訴人,給「阿傑」交代之目的,被告丙○○在此時收取告訴人之手機,應僅係避免告訴人以手機向他人求救;

況如非因欲給「阿傑」交代,而需有「教訓」告訴人之影像為證,被告吳宗恩應無可能指示被告辛○○以手機錄製告訴人被上銬、毆打之影像,而留下犯罪證據,足認此部分行為應非出於強盜之犯意。

⒊至證人戊○○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經當庭播放告訴人提出之錄影檔案畫面(檔案名稱「丁○○」)】當時吳宗恩要丁○○要拿出委託金。

畢竟他是委託吳宗恩,吳宗恩覺得說事情幫你處理好了,你沒有拿出委託金,委託金是20萬元,這段影片是在跟丁○○討20萬委託金等語,惟之後復證稱:一開始在「嘉義陳檳榔攤」三樓就有提到錢,伊忘記這時候有沒有明確提到20萬元,但有提到錢等語。

證人戊○○在同次證人詰問程序中先後陳述不一致,其此部分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

況告訴人、證人辛○○、被告乙○○均陳稱證人辛○○在場拍攝告訴人被上銬毆打之影片,係出於教訓告訴人,給「阿傑」交代之目的,足認證人戊○○此部分證述迥異其他人,且先後陳述不一致,難以採信。

⒋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戊○○、乙○○、己○○、壬○○初始在檳榔攤三樓將告訴人上銬、毆打告訴人、取走告訴人之手機等行為,係本於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犯意聯絡而為,及被告己○○在檳榔攤有毆打告訴人之行為,既與上開證據不合,均無可採。

㈡被告乙○○、己○○、壬○○就被告吳宗恩、丙○○、戊○○、辛○○本案所為之強盜、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等犯行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己○○、壬○○就被告吳宗恩、丙○○、戊○○、辛○○所為強盜及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等罪,與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⒉然查,依證人丁○○上開證述,其在被告乙○○車內遭強取提款卡及現金1千5百元,下手實行之人僅有丙○○,其他在車內之被告戊○○、乙○○、楊書樺並無任何言語或動作。

而依前所認定,被告吳宗恩指示被告丙○○、戊○○將告訴人之雙手上銬、毆打告訴人,並將之強行帶上車,係出於換地點繼續教訓告訴人之目的,被告乙○○、戊○○所掌握之事實僅如此,對於強盜行為並無預見,且無證據證明,其等與被告丙○○在上車前就強盜財物部分有犯意聯絡,是縱其等在被告丙○○於車內期間實行強盜行為時,知悉被告丙○○所為,亦不得僅以其等保持沉默,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下,遽認其等與被告丙○○有強盜之犯意聯絡,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⒊抵達仙子廟後,被告丙○○將告訴人攜帶提款卡之事告知被告吳宗恩,被告吳宗恩在涼亭內向告訴人索討委託金20萬元,並詢問告訴人提款卡密碼,指示被告丙○○、戊○○毆打告訴人,此時被告乙○○、己○○、壬○○雖在涼亭附近,但並未加入為任何強脅行為,而依前所認定,被告吳宗恩係在仙子廟之涼亭始要求告訴人給付委託費20萬元,被告乙○○、己○○、壬○○,在出發到仙子廟前,依其等在檳榔攤所見所聞,應僅知悉被告吳宗恩欲繼續教訓告訴人,尚無從預見或知悉被告吳宗恩欲強盜告訴人之財物,亦無證據證明其等在事前即與被告吳宗恩有犯意聯絡。

是縱其等在仙子廟涼亭附近聽聞告訴人被逼問提款卡密碼,眼見告訴人被毆打,或知悉被告辛○○持告訴人之提款卡離開提款,但因其等在客觀上並未分擔實行任何強盜構成要件行為,自不得僅以其等當時知情,但保持沉默之行為,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下,遽認其等與被告吳宗恩、丙○○、戊○○、辛○○有強盜、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⒋被告辛○○持告訴人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前去提款時,被告吳宗恩脅迫告訴人裸體跳舞、奔跑,並指示被告戊○○以手機錄影,欲供作脅迫告訴人付款之用,公訴意旨固亦認被告乙○○、己○○、壬○○與被告吳宗恩、丙○○、戊○○就此部分行為有強盜之接續犯意聯絡。

然承前所述,被告乙○○、己○○、壬○○事前無從預見或知悉被告吳宗恩欲強盜告訴人之財物,在仙子廟涼亭時,被告吳宗恩開始對外彰顯強盜犯意及著手強盜構成要件行為時,被告乙○○、己○○、壬○○均未分擔實行強盜構成要件行為,嗣被告吳宗恩指示告訴人裸體跳舞、奔跑,此行為以客觀角度觀察,顯有別於強盜構成要件行為,自亦不得僅以被告乙○○、己○○、壬○○當時均在場知情,但保持沉默之行為,而逕認其等與被告吳宗恩、丙○○、戊○○有強盜之犯意聯絡,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⒌公訴意旨復認,返回檳榔攤三樓後,被告乙○○、己○○、壬○○與被告吳宗恩、丙○○、戊○○、辛○○基於強盜犯意聯絡,接續要求告訴人籌錢支付剩餘19萬元,由被告戊○○、丙○○徒手毆打,及被告丙○○持火烤後之剪刀燙燒、以瓦斯槍射擊丁○○之身體;

及由被告丙○○取走告訴人之手機,向告訴人恫稱如不付錢將把裸體奔跑、跳舞之影片及其手機內之照片、影片外流等情。

惟依證人丁○○、戊○○、辛○○上開證述,被告乙○○、己○○、壬○○雖曾一起回到檳榔攤三樓,但之後即陸續離開,是其等回到檳榔攤三樓後,在離去前縱使知悉告訴人遭被告吳宗恩要求給付剩餘19萬元,或告訴人遭受毆打等情,但其等隨後離開,並無分擔實行任何強盜構成要件行為,依前所述,亦難認其等與被告吳宗恩、丙○○、戊○○、辛○○有強盜之犯意聯絡,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關於加重公然侮辱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吳宗恩、丙○○、戊○○、乙○○、己○○、壬○○基於加重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命告訴人在仙子廟堤防上裸體跳舞、奔跑,以強暴方式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等情。

惟按刑法第310條公然侮辱罪的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的意思,而以客觀上足以「侵害他人人性尊嚴的普遍性社會名譽」的言語、文字或舉動,加以指陳辱罵,始足以成立。

依證人丁○○、戊○○上開證述內容,被告吳宗恩要求告訴人裸體跳舞、奔跑,並指示被告丙○○、戊○○以手機錄影,其目的係脅迫告訴人給付19萬元,並非出於侮辱告訴人之意思,此部分公訴意旨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㈠檢察官就A事實之舉證,不足證明被告丙○○、辛○○、乙○○、己○○、壬○○有其所指結夥三人以上共同強盜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其等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檢察官就B事實之舉證,不足證明被告辛○○、乙○○、己○○、壬○○有其所指結夥三人以上共同強盜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其等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檢察官就C事實之舉證,不足證明被告乙○○、己○○、壬○○有其所指結夥三人以上共同強盜、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其等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檢察官就D事實之舉證,不足證明被告丙○○、乙○○、己○○、壬○○有其所指加重公然侮辱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其等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檢察官就E事實之舉證,不足證明被告乙○○、己○○、壬○○有其所指之結夥三人以上共同強盜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其等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王鍾湄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表
編號說話者
             內       容
 1 
丁○○
崇毅哥,拜託一下。(播放時間00:00:0
1至,此時可見丙○○右手持握手銬。)
乙○○
你跟我拜託沒有用,你知道拎杯在外面
被人家洗臉,你有看到嗎?剛剛「圳
仔」(台語音譯)打電話來說的時候,你
娘機掰,拎杯還不知道有這件事情。你
頭先之前,你怎麼不講。(播放時間00:
00:13朝丁○○丟打火機)
戊○○
你再七逃(台語音譯)。(播放時間00:0
0:14,以右手握拳方式毆打丁○○頭
部)
丙○○
(播放時間00:00:15,以右手持握手銬
毆打丁○○肚子部位)
A男
你要怎樣?你要怎樣?(播放時間00:0
0:18至00:00:20)
丁○○
再給我一次機會,我以後、我以後真的
不會再這樣了。
乙○○
人家兄弟,每個、每個人、每個人都打
電話來給我們,現在要怎麼辦?你要去
跟人家道歉嗎?人家要是沒有傳這個給
我們,你娘,人繼續讓我們留在這裡,
你看換我們會怎麼樣?你有簽這個你不
先說,是殺小啦?
A男
…(聽不清楚),帶去仙子廟。(播放時
間00:01:02)
丙○○
(播放時間00:01:05,以左手拉住丁○
○手銬,將丁○○拉起)
丁○○
拜託再給我一次機會。
戊○○
哈辣、啥啦。(播放時間00:01:07,雙
手掐住丁○○脖子,將丁○○提起搖
晃)
丙○○
(播放時間00:01:07,以右手握拳方式
毆打丁○○肚子,丁○○因此跌蹲地
板。)
某男
好、好、好,走、走、走。
丁○○
(播放時間00:01:09,被丙○○以左手
拉住丁○○手銬,將丁○○拉起)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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