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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崑水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崑水係告訴人郭俊彬之生父,現為直系血親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詎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5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鄰○○路0段000巷0號其等住處內,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右眼,致使告訴人受有右眼挫傷及顏面擦挫傷、前額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見本院卷第25、27頁)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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