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訴,594,2023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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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偉峻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偉峻因缺錢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8月15日,在網際網路臉書網頁,以暱稱「慕芷曦」及每支新臺幣(下同)11,000元之對價,向呂濬旭(所涉詐欺取財犯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購買「小米11手機」2支,並於111年8月16日9時29分許,匯款定金1,000元至呂濬旭提供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51***0456***號,下稱甲帳戶)後,隨在不特定人均可瀏覽之網際網路臉書網頁,以暱稱「呂宥昇」虛偽刊登出售「小米11手機」之不實訊息而對不特定人散布,致林恩吏之友人林航生於000年0月00日10時16分許,瀏覽該訊息後轉告林恩吏,林恩吏因此誤信為真同意購買1支,隨於同日13時26分許,依黃偉峻之指示匯款13,000元至甲帳戶。

黃偉峻見林恩吏已匯款13,000元至甲帳戶,再於同日13時37分許,聯繫呂濬旭並稱:已匯款13,000元等語,致不知情之呂濬旭於同日22時3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炭酒醉」燒烤店,交付「小米11」手機1支予黃偉峻,且因黃偉峻當場表示只要購買1支,呂濬旭遂退款3,000元予黃偉峻。

嗣因林恩吏收到黃偉峻所寄之包裹後,發現為空盒,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恩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所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恩吏、同案被告呂濬旭於警詢之陳述相符,復有甲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臉書網頁對話紀錄2份、網路轉帳截圖及存摺封面各1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本案被告詐欺手法係在不特定人均可透過網際網路連接之臉書網頁刊登出售行動電話之不實訊息,吸引不特定民眾購買,自屬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反以非法之方式詐取金錢,法治觀念顯有偏差;

兼衡被告素行不佳(前有多次犯罪紀錄,其中包含以類似手法詐欺取財,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49、1313號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1331號等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智識程度(大學學歷)、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方法、家庭狀況(陳稱:未婚,沒有小孩,不需撫養他人)、職業(入監前從事汽車修理業)、詐取之金額、坦承犯行並表達悔意之態度、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向被害人詐取款項後,由被害人直接匯款支付其購買行動電話之價金,其目的無非在縮短給付之過程並掩飾其犯行,此與被告實際取得被害人給付之款項後,再支付購買行動電話價金之流程無異,是被告之犯罪所得應屬被害人給付之款項,而非行動電話,該筆款項既未扣案,即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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