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訴,601,2023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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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8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豪犯背信罪,處有期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偽刻之「葉文堯」印章壹枚及藝鼎鑫公司董事股東會會議決議錄上偽造之「葉文堯」印文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家豪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利用不詳之人偽刻「葉文堯」印章以遂其犯行,為間接正犯。

被告於藝鼎鑫公司董事股東會會議決議錄上偽造「葉文堯」之印文2枚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偽造私文書之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

又被告偽造「葉文堯」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所犯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次數、所生危害,暨被告自述現為工地工人,大學畢業,離婚,育有1子8歲,現由前妻照顧,核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對銀行之債務已免除新臺幣300萬元,房子賣掉都給銀行清償了(本院卷第33頁),堪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賠償發還與被害人葉文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

刑法第38條之3第2項亦有明文,附此敘明。

又偽造之「葉文堯」印章1枚,雖未據扣案,惟亦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與藝鼎鑫公司董事股東會會議決議錄上偽造「葉文堯」之印文2枚(5547號他字卷第173 頁)一併宣告沒收;

至藝鼎鑫公司董事股東會會議決議錄因已交付予陽信商業銀行,非被告所有,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振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86號
被 告 李家豪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豪與葉文堯各出資50%設立藝鼎鑫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藝鼎鑫公司),並由李家豪擔任藝鼎鑫公司之負責人,李家豪係受藝鼎鑫公司委任,為公司處理業務之人。
藝鼎鑫公司於民國107年6月1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750萬元向葉國書購買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2筆,並與葉國書簽立合建分售合約書,約定待藝鼎鑫公司將不動產出售與第三人時,由葉國書直接將土地移轉與第三人,詎李家豪竟意圖為自己獨資成立之鼎義石材有限公司(下稱鼎義公司)不法之利益,於107年12月13日,逕將上開2筆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鼎義公司,致生損害於藝鼎鑫公司之財產。
李家豪復為以藝鼎鑫公司名義向陽信銀行永康分行辦理建物融資貸款,明知藝鼎鑫公司並未於108年7月2日上午10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召開董事及股東會,竟於108年7月2日數日前,先委由不詳之人偽刻葉文堯之印章,復在藝鼎鑫公司內,偽造藝鼎鑫公司董事股東會會議決議錄1紙,並盜用葉文堯之印文,足以生損害於藝鼎鑫公司及葉文堯,再於108年7月2日,連同其他申請貸款資料,行使持向陽信銀行永康分行辦理貸款。
二、案經葉文堯告發暨告訴(代理人李耿誠律師、傳敏臻律師)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李家豪之自白
待證事實: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證人即告發兼告訴人葉文堯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㈢合建分售合約書(含附件)影本1份
待證事實:被告以本人及藝鼎鑫公司名義與葉國書簽立之契 約書。
㈣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地籍異動索引2份
待證事實:安南區溪心段458、458-1地號土地於107年12月 13日移轉所有權登記於鼎義公司名下,並於10
8年12月9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陽信銀行。
㈤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1份
待證事實:安南區溪心段458、458-1地號土地於107年12月 13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鼎義公司之申辦資料。
㈥陽信銀行所檢送之藝鼎鑫公司於108年間辦理貸款之所有資料1份
待證事實: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偽造藝鼎鑫公司董事股東會 會議決議錄,並行使持向陽信銀行辦理申請貸款
之事實。
二、被告所犯法條:
㈠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三、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沒收:
偽造之印章、印文,請依法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檢察官 陳 昆 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 琬 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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