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訴,737,2023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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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德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995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分案號:112年度簡字第236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一、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又按「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449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依同法第451條第3項規定,檢察官向法院以書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可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另所謂「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指如未附具起訴書或起訴書未記載被告姓名、犯罪事實等,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646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故如起訴時,檢察官所製作之起訴書違反法律規定,包括格式不合或依法不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均屬之。

三、經查,檢察官以被告郭德榮基於燒毀他人所有物之不確定故意,以煙蒂引燃上址空地之落葉雜草起火燃燒,致延燒至停放在上址之楊敬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上開車輛左側後門受燒變色、部分板金烤漆剝落、左後前側車輪胎略受燒未燒熔、左後輪圈部分受燒變色,致生公共危險,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然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亦未指出被告有何得依法減刑之情事,復未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其情形顯然與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之規定不符,依法自不得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檢察官不察,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然是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以公訴不受理。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茆怡文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995號
被 告 郭德榮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慈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葉進祥律師(法律扶助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德榮於民國112年2月2日上午9時52分許,明知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空地旁停放有車輛,任何火源極易受風吹燃,引發公共危險,竟基於燒毀他人所有物之不確定故意,以煙蒂引燃上址空地之落葉雜草起火燃燒,致延燒至停放在上址之楊敬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上開車輛左側後門受燒變色、部分板金烤漆剝落、左後前側車輪胎略受燒未燒熔、左後輪圈部分受燒變色,致生公共危險,幸經消防隊據報後將火撲滅,致災害未繼續擴大。
二、案經楊敬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德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敬彥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嫌。
被告放火行為本身原含有毀損罪之罪質,不另論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許 家 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鍾 雲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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