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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永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6093號),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告訴被告錢永安傷害案件,聲請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於112年7月21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6093號
被 告 錢永安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里○○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永安於民國111年4月12日晚間,於A女(姓名詳卷)自租屋處(詳卷)下樓欲外出時,雙方發生爭執,遂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毆打A女臉部,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顏面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A女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錢永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女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1年7月20日成附醫醫事字第1110013843號函所附病歷等在卷可佐。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1 日
檢察官 林容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姵穎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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