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訴,796,2024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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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  文
  2. 犯罪事實
  3. 一、楊玉文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址設臺南
  4. 二、案經奇美醫院委託謝蕙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
  5. 理  由
  6. 壹、證據能力部分:
  7.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8. 二、其餘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9.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0.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案發時、地,在奇美醫院第一醫療大樓之5樓某
  11. 二、惟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在奇美醫院第一醫療大樓5樓某
  12. 三、被告確實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在OOOO號病房內,手持黑色打
  13. 四、本院不採被告及辯護人辯解之原因:
  14. 五、綜上,被告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15. 參、論罪科刑
  16.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
  17.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侵占、不能安全駕駛交
  18. 肆、沒收
  19. 一、按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依刑法
  20. 二、由上可知,扣案之黑色打火機1個,是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21.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22.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放火燒燬他人之物之犯意,
  23. 二、查OOOOC病床之寢物導致火災,使該病床之地板局部遭燒燬等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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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96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玉文



公設辯護人林宜靜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醫偵緝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玉文犯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黑色打火機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玉文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第一醫療大樓5樓OOOO號病房(下稱OOOO號病房)內,因不滿醫護人員禁止其抽菸及辦理出院,竟基於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持黑色打火機1個點燃OOOO號病房內編號OOOOC病床(下稱OOOOC病床)之寢物導致火災,使該病床之床墊、棉被、床尾板局部遭燒燬達不堪用之程度致生公共危險,護理人員謝蕙青亦因而受有呼吸道嗆傷之傷勢(所涉過失傷害及毀損罪嫌部分,均未據告訴)。嗣經醫療人員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奇美醫院委託謝蕙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下列所引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1頁、第330頁、第380頁),就此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案發時、地,在奇美醫院第一醫療大樓之5樓某病房內,然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行,辯稱:案發時我不在OOOO號病房,我沒有持黑色打火機點燃OOOOC病床寢物,亦無放火燒燬他人之物之主觀犯意云云。
二、惟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在奇美醫院第一醫療大樓5樓某病房內,OOOO號病房內之OOOOC病床之床墊、棉被、床尾板局部遭燒燬達不堪用之程度,在消防隊抵達前,護理人員謝蕙菁與林筱樺已將火勢熄滅,然謝蕙青亦因而受有呼吸道嗆傷之傷勢等事實,被告並不爭執,且有證人即被害人謝蕙青於警詢、消防隊談話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即值班護理人員林筱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7-9頁、第67-73頁;臺南地檢署111年度醫偵字第4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1-32頁;本院卷第381-407頁),並有火災現場照片16紙、謝蕙青之奇美醫院111年10月24日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11年11月4日火災原因紀錄、謝蕙青之臺南市政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奇美醫院112年12月27日(112)奇醫字第5920號函暨檢附楊玉文之病情摘要及相關病歷資料、113年3月29日(113)奇護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檢附OOOO病室之平面圖及OOOOC著火病床位置、113年3月12日(113)奇護字第1130001192號函及113年4月23日(113)奇醫字第OOOO號函暨檢附楊玉文之病情摘要在卷可憑(警卷第13頁、第15-21頁、第23-83頁、第85-87頁;本院卷第59-249頁、第301頁、第307-309頁、第341-34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三、被告確實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在OOOO號病房內,手持黑色打火機點燃該病房內之OOOOC病床之寢物導致火災,使該病床之床墊、棉被、床尾板局部遭燒燬達不堪用之程度致生公共危險,護理人員謝蕙青亦因而受有呼吸道嗆傷之傷勢等情,成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
 ㈠被告確實於案發時間,安置在OOOO號病房內之OOOOC病床,並有手持黑色打火機點燃OOOOC病床寢物之行為:
 ⒈查被告固否認有以黑色打火機點燃病房內之OOOOC病床寢物引發火勢,然於警詢及偵訊中均未曾否認安置在OOOOC病床上,並於警詢中表示我原本有抽菸,但醫生叫我熄掉我就沒有抽菸,我只是躺在打火機上面睡覺,偵查中亦表示我的打火機放在我床邊的桌上乙節,此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警卷第3-5頁;臺南地檢署112年度醫偵緝字第1號卷〈下稱偵二卷〉第7-10頁、第29-31頁);嗣於112年12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改供稱:看相片顯示,燒燬的床似乎跟我的不一樣,我想換病房,但醫院說不行等語(本院卷第47-49頁);嗣於113年4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對於案發時,我被安置於OOOOC病床不爭執等語(本院卷第330-331頁);末於113年7月18日本院審理時復改稱:我的病房沒有4張床鋪,只有1張,我的病床旁沒有窗戶等語(本院卷第407頁)。是以,被告就其於案發時是否安置在OOOOC病房及打火機放置位置等節,前後供述不一,其辯解是否可信,尚非無疑
 ⒉次查,證人謝蕙青於警詢及調查時均證稱:OOOO號病房為4人病房,火災發生時該病房內病患有4人入住中,111年10月24日凌晨0時25分許,我在奇美醫院第一醫療大樓五樓5A護理站內交班,聽見OOOO病房的看護在走廊上大喊,我與同事隨即走到走廊發現OOOO病房門口,看到OOOOD床的大陸籍看護在大叫,我走入病房內就看到OOOOC地板上有1件太空棉被著火,OOOOC病床之床尾(靠近窗戶那邊)有在冒煙,OOOOC病床之病人身上打赤膊,攀爬在OOOOB床鋪旁的窗臺上,人正面蹲靠在窗戶上,OOOOC床尾前地板上有受燒灼之痕跡是病房內其他患者或是照顧者看到OOOOC病床上棉被著火,用點滴架將著火棉被移除在地面上所遺留下來的,OOOOC病床之患者基本資料為楊玉文(即被告),被告於10月22日中午12時58分由救護車送至本院、掛急診入住本院,自述因為他解黑便已1個星期所以才來住院,10月23日下午1時48分才轉到OOOOC病房住院,OOOOD床位照顧看護(大陸籍女性)有跟我們護理師說,被告於火災發生前有想要到1樓院外抽菸(翌日凌晨0時19分),可是因為被告剛服用過安眠藥且並沒有陪病家屬,經評估後並未准許他外出抽菸,之後就將被告帶回他的病床,之後聽OOOOD床位照顧看護者的敘述,當被告返回病床後有聽到轉壓、使用打火機的聲音,然後接著又有聞到煙味,不確定是什麼煙味,再之後她隔著圍簾就看到OOOOC床上有火光,然後火災就發生了,住在OOOO病房內之患者中,只有被告1人有想抽菸之需求等語(警卷第7-9頁、第67-73頁);嗣於偵查時證稱:111年10月24日,我正在交班中,聽到隔壁床的看護在走廊上呼叫,我走到門口發現被子燒起來,我就叫同事拿滅火器,叫警衛來,當時我徒手看能不能滅掉,但是火太大滅不掉,後來同事就拿滅火器把火滅掉,後來我才知道有2處著火,被告在對面床的窗戶那裡,印象中被告上半身沒有穿,我們詢問被告,被告當時有拿打火機,其他四周的人有聽到被告點打火機的聲音,當時同事詢問被告,被告說是他抽菸引起的等語(偵一卷第31-3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11年10月24日,我在護理站交班,交班時就聽到一個看護在走廊那邊大喊,我衝到OOOO號病房門口時,就看到地上有火之後,才看到OOOOC之病床之床尾有火,OOOOC之病患即被告當時就抓住窗戶的窗緣,攀在OOOOB的窗台,OOOO號病房為4人房,當時是滿床等語(本院卷第380-382頁)。參酌證人謝蕙青之前後陳述一致,並無明顯瑕疵或矛盾之處,其證詞應可採信。
 ⒊另查證人林筱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在庭的被告是我小夜班(下午4點至凌晨12點)的主責病人,111年10月24日凌晨0時多有人按鈴,我就到護理站,發現被告拿著自己的點滴架堅持要下床,表示要抽菸,但我阻止被告,且明確跟被告表示病房內禁止吸菸,並請被告回去病房休息,嗣於同日凌晨0時30分許,我們交完班要離開,這個時候聽到有人按紅鈴,而且有聲響,有人大喊失火了,我走進病房就看到地板跟棉被著火,被告當時在OOOOC病床,著火時被告攀爬在OOOOB病床旁的窗台上,後來我們將被告帶離OOOO號病房,並把被告帶到護理站,但是因為被告沒有辦法配合我們,所以我們協同警衛一起將被告約束在輪椅上,再詢問被告起火過程,被告說他有抽菸,且將菸頭熄在床上,我們就摸他口袋,在被告身上找到黑色打火機跟菸,當時OOOO號病房內之其他病患表示被告在房間裡抽菸,然後就起火了,火災發生前,OOOO號病房內,除被告以外,並沒有其他病患想抽菸的狀況等語(本院卷第394-407頁)。復對照奇美醫院被告之住院護理過程紀錄:「2022/10/24 00:19 鄰床按紅鈴,查房發現病人手持點滴架,步態顛簸下床表示要抽菸,嚴正警告不能離開病室、或在病房內抽菸,並告知病人跌倒危險性。2022/10/24 00:30 鄰床按紅鈴,大喊失火了!前往病室發現病室內地面棉被、床上著火,協助疏散病人(7A、B、D),發現病人攀爬在7B窗戶,協助滅火、按壓消防警鈴,並聯絡警衛、值班護理長。2022/10/24 00:35 現協助將病人約束在輪椅,並推往護理站休息,詢問病人失火過程,病人表示抽兩支菸,抽完後便把菸頭熄滅在床上、棉被,但不知道為什麼著火。」等語(本院卷第115頁)。參酌證人林筱樺之證詞與證人謝蕙青之證詞前後證述相互一致,亦與上開住院護理過程紀錄內容相符,且證人林筱樺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嫌隙或怨對,其證詞亦可採信。
 ⒋復對照奇美醫院113年3月29日(113)奇護字第OOOOOOOOOO號函文略以:被告於111年10月23日住院病床為OOOOC,至案發時111年10月24日凌晨0時30分前,未變更病床位置,案發後被告安置於5A病房OOOOA床位等語(本院卷第307頁),並參核該函檢附之OOOO病室之平面圖及OOOOC著火病床位(本院卷第309頁)及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鑑定報告內容略以:綜合上述狀況且經看察、逐層清理、挖掘、復原、比對相關人等之指述起火情況及製作相關人等之談話筆錄後,研判本次火警案之起火處為:「第一醫療大樓5樓OOOO號病房內OOOOC病床之東北側附近處」,另綜合上開勘查之情況,再排除「菸蒂」起火之可能性,另經比對目擊者、初期滅火者所述及製作關係人談話筆錄後,研判本次火警之起火原因以「明火-如打火機」引燃可燃物造成火災之可能性最大等語(警卷第61頁、第63頁),並有現場照片(編號11-23、27、28)15張附卷可稽(警卷第37-53頁)。
 ⒌因此,就上開奇美醫院被告之住院護理過程紀錄、奇美醫院113年3月29日(113)奇護字第OOOOOOOOOO號函文及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鑑定報告,與前揭證人謝蕙青、林筱樺之證詞前後勾稽參照,足證謝蕙青、林筱樺所言非虛。再者,苟非被告手持黑色打火機點燃OOOOC病床寢物並進而引發火勢,被告何需於案發時之第一時間攀爬至其所安置之OOOOC病床之對面病床即OOOOB病床旁的窗台上,以避免自身受火勢波及,此有OOOO號病房之平面圖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09頁)。此外,案發後謝蕙青及警衛在被告之褲子口袋內掏出黑色打火機(警卷第55頁),亦顯見被告確實於案發時間,安置在OOOO號病房內之OOOOC病床,並手持黑色打火機,以明火點燃OOOOC病床寢物等情,應無疑義。 
 ㈡被告為前開行為係基於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之犯意:
 ⒈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交通工具罪,為抽象危險犯,故行為人若具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交通工具之犯罪故意,而著手實行放火行為,即足認有抽象之危險存在,其犯罪即已成立,縱其放火行為未發生實害之結果,或行為客體尚未達燒燬程度,僅屬犯罪既、未遂之問題;而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之罪,為具體危險犯,除行為人具有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之犯罪故意,著手實行放火行為者外,尚須致生公共危險,始成立該罪,而所稱「致生公共危險」,亦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因而,上開2罪無法以燒燬之程度作為區別,端在行為人於行為之初,究係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抑或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之故意為斷。至行為人犯罪之犯意為何,固存乎其內心,未必坦白於外,然仍非不得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起火情形、所使用犯罪工具、危害公共安全程度、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⒉證人謝蕙青於警詢及調查時均證稱:被告於火災發生前有想要到1樓院外抽菸(凌晨0時19分),可是因為被告剛服用過安眠藥且並沒有陪病家屬,經評估後並未准許他外出抽菸,之後就將被告帶回他的病床,之後聽OOOOD床位照顧看護者的敘述,當被告返回病床後有聽到轉壓、使用打火機的聲音,然後接著又有聞到煙味,不確定是什麼煙味,再之後她隔著圍簾就看到OOOOC床上有火光,然後火災就發生了等語(警卷第7-9頁、第67-73頁);證人林筱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表示要抽菸,但我阻止被告,明確跟被告表示病房內禁止吸菸,並請被告回去病房休息,之後聽到有人按紅鈴,而且有聲響,有人大喊失火了,我們詢問被告起火過程,被告說他有抽菸,且將菸頭熄在床上,我們就摸他口袋,發現真的有打火機跟菸,當時OOOO號病房內之其他病患表示被告在房間裡抽菸,然後就起火了等語(本院卷第394-407頁)。此外,案發前被告表示欲抽菸,但醫生叫被告熄掉所以沒有抽,被告表示只是躺在打火機上面睡覺,想要出院,但醫院不讓被告出院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警卷第4頁),並有醫護人員及警衛在被告之褲子右邊口袋內掏出之黑色打火機之照片1張在卷可參(警卷第55頁)。
 ⒊依上說明,可知被告案發前對於醫護人員禁止其在病房內抽菸及不准其出院而心生不滿,遂而逕自在自己之OOOOC病床上使用黑色打火機引燃該病床寢物。準此,被告具有放火燒燬本案OOOOC病床寢物之動機甚明。
 ⒋又觀被告於本案OOOO號病房內引燃該病房內OOOOC病床寢物之方式,係持黑色打火機之明火點燃該病房內OOOOC病床寢物等節,業如前述,並有前揭現場照片及平面圖足考。審酌OOOOC病床寢物之材質為屬棉質易燃物,又觀被告持黑色打火機點燃棉被之方式,極易因棉被受燒外擴而接觸棉被底下之床墊,及相鄰之床尾板,是被告前開引燃寢物放火之手段,足以引發火勢延燒至病房內其他可燃物或易燃物,而達成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之目的。
 ⒌復參本件火災經通報鑑識小組到場勘察結果:勘查、逐層清理、挖掘時發現OOOOC病床之床墊東北側面受燒熔、燒破,床尾版上端受燻黑、燒損,收納餐桌之中上端受燒後變色,塑料部分受熱發泡凸起,並呈現1垂直向上、略往北斜升之燃燒痕跡,顯示火流係由OOOO號病房內OOOOC病床之東北側附近處起燃後,由上往下、往四方斜升蔓延所造成之燃燒型態等情,有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警卷第59頁)。又細觀現場照片(警卷第41-45頁),除棉被、床墊、床尾板及地板受燒,其餘床墊背面及金屬床底面,並無任何起火燃燒等情以參,本件火流燃燒途徑、助燃物、熱循環等環境條件應屬受限,則客觀上被告之行為亦不可能產生燒燬住宅之結果,足認其主觀上應係基於放火燒燬OOOOC病床之棉被、床墊及床尾板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
 ㈢被告此舉已經致生公共危險:
 ⒈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行為,行為人除須具備放火燒燬本條之他人所有物之犯罪故意外,尚須「致生公共危險」,即學理上所稱具體危險犯,其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須有延燒至目的物以外之其他他人所有物之具體危險存在,惟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此項延燒之事實為必要,衹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53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證人謝蕙青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走到門口發現被子燒起來,我就叫同事拿滅火器,當時我徒手看能不能滅掉,但是火太大滅不掉,因為剛好地上有一個棉被,我不知道是那一個人先弄下來可能已經要先滅,但是沒有滅成功,所以我是拿那一件被子去滅火,後來同事就拿滅火器把火滅掉,我當時看到地上跟OOOOC床尾著火,當下棉被、床都已經毀損等語(偵一卷第31頁;本院卷第385頁、第392頁),核與證人林筱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抵達火災現場後,我看到的起火點在地上棉被起火位置,地上著火的棉被屬於OOOOC病床之棉被,看到的火勢和煙都滿大的,但沒有燒到天花板,OOOOC病床之床板、棉被及床墊燒燬等語相符(本院卷第405-406頁),並有卷附病房內現場照片可佐(警卷第37-49頁),足見案發當時OOOO病房內門窗緊閉、濃煙密布,火勢有變大傾向,需以滅火器始能熄滅,可知起火情形並非輕微,隨時可能因延燒波及OOOO病房之牆垣、天花板等主要構造,所造成之公共危害甚鉅。再者,證人謝蕙青及林筱樺均證稱案發當時火警警報器作響(警卷第69頁;本院卷第398頁),堪認被告上開放火行為顯然已致生公共危險。
 ⒊本院綜合斟酌上情,認被告前揭於OOOO號病房內之OOOOC病床手持黑色打火機點燃該病床寢物之行為已致生公共危險甚明。
四、本院不採被告及辯護人辯解之原因:
 ㈠被告辯稱:我於案發時沒有在OOOO號病房,我在的病房內沒有廁所,我是自己獨立一間,沒有以打火機點燃OOOOC病床之寢物之行為云云。經查:本院認定案發時被告確實安置於OOOOC病床,且手持黑色打火機點燃該病床之寢物等節,業如前述。是被告前揭所辯,難為本院所採。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復辯稱:案發前醫生有給我吃安眠藥,吃完後我就睡著了,我不知道發生什麼事云云。然查:證人謝蕙青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在奇美醫院並沒有精神疾病之病史等語(警卷第69頁);證人林筱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護理紀錄顯示被告表示心情焦躁,無法入睡,故於111年10月23日晚上10時1分許,醫生開立Lorazepam(0.5錠)給被告服用,被告服用後沒有睡著,一直頻繁說要下來,然後在晚上11時被告睡著,之後我回到護理站,但凌晨0時許有人按鈴,我就到護理站,發現被告拿著自己的點滴架堅持要下來,甚至表示要到外面抽菸,因為我們在病房就攔住他,我們請被告休息,而且跟被告說跌倒風險,之後於111年10月24日凌晨0時30分許,這時就聽到有人按紅鈴,而且有聲響,有人大喊失火了,走進病房就看到地板跟棉被起火,被告攀爬在窗戶上,把他從窗戶抓下來到護理站的時候,被告講話都很清醒,意識很清楚,我們就問他為何失火,被告說是他抽菸,一般人服用Lorazepam(0.5錠)的藥效,有可能有人效果沒那麼好,服用後可能1至2個小時就會醒來等語(本院卷第397-402頁、第407頁)。參以奇美醫院113年4月25日(113)奇醫字第OOOO號函文: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點後入住病房,意識清楚,可回答時地物。同日晚上9點表示心情煩躁、鄰床聲響影響心情與睡眠,值班醫師開立輕微鎮定安眠藥Lorazepam(0.5錠)一顆服用,午夜12時後開始出現脫序行為,須部分約束無法聽從指令配合醫療行為,病人此次入院以前,於本院並無相關精神科就診,或是精神科藥物服用等語(本院卷第343頁),復佐以被告於警詢中表示:於111年10月24日凌晨0時30分許,我當時只是躺在床上,我原本有抽菸,但醫生叫我熄掉,我就沒有抽菸,我只是躺在打火機上面睡覺,我想要出院但醫院不讓我出院,我只有把我身上的管線拉掉等語(警卷第4-5頁)。參核證人之前揭證述、被告供述及被告之病情摘要,被告並無精神疾病之相關病史,且於火災發生時意識清楚,並於火災發生後之111年10月28日警詢中,對於警察之詢問,均能理解警察提問內容後針對問題回答,並無答非所問之情形,並能清楚回憶案發時即同年月24日斯時所發生之細節,且有否認部分犯行之利己抗辯,足認被告並無因服用輕微鎮定安眠藥,因而影響其辨識其行為及控制能力之情事。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因服用安眠藥,意識不清顯屬無稽。
 ㈢辯護人復辯稱:鑑識報告表示起火原因為打火機點燃之明火導致,與證人證述及護理紀錄所指係被告抽菸不符云云。然依據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報告書僅排除「菸蒂」起火之可能性,並研判本次火警之起火原因以「明火-如打火機」引燃可燃物造成火災之可能性最大,參以本院認案發時被告有以黑色打火機點燃寢物等情已如前述,且在其褲子口袋掏出該黑色打火機,況案發前在OOOO號病房內僅有被告表示欲抽菸之言行舉動互核以觀。堪認被告確以黑色打火機點燃OOOOC病床寢物,進而引發火勢。因此,本院實難逕採辯護人此部分辯解。
五、綜上,被告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侵占、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危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49-353頁),素行非佳,被告因不滿醫師及護理師禁止其抽菸及出院而心生不滿,未能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竟持打火機點燃OOOOC病床之寢物點火引發火勢,忽視社會公眾之人身安全,且造成病床之寢物燒燬、護理人員受有呼吸道嗆傷,並對病房內其他病患及照顧者產生一定之危險,對公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肇致之危害甚鉅,幸虧護理人員即時發覺始未釀成巨災,被告始終否認全部犯行,於本案偵審期間從未向告訴人奇美醫院及被害人謝蕙青致歉,亦無任何填補損害之具體作為,犯後態度不佳,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所為僅止於燒燬病房內之病床、棉被及床尾板局部遭燒燬達不堪用及護理人員受有呼吸道嗆傷,火勢未進一步擴大延燒;被告受有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獨居無業、低收入戶靠低收入戶補貼,為被告於審理時陳明在卷(本院卷第4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肆、沒收
一、按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經查,被告持以從事本案放火犯罪所用之黑色打火機1個,是被告於案發時所有乙節,業經證人林筱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在被告褲子右邊口袋內找到黑色打火機等語(本院卷第405頁),且有醫護人員及警衛在被告之褲子右邊口袋內掏出之黑色打火機照片1張在卷可參(警卷第55頁),復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只是躺在打火機上面睡覺等語(警卷第4頁)。可見被告確係於案發時隨身攜帶黑色打火機,堪認證人上開所述,當屬可採。被告辯稱:黑色打火機非其所有云云,尚不足採。
二、由上可知,扣案之黑色打火機1個,是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就未扣案之打火機1個,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放火燒燬他人之物之犯意,持黑色打火機點燃OOOOC病床之寢物導致火災,使該病房之地板局部遭燒燬達不堪用之程度致生公共危險。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嫌等語。
二、查OOOOC病床之寢物導致火災,使該病床之地板局部遭燒燬等情,固有前揭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鑑定報告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然觀諸證人謝蕙青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OOOOC病床之床尾前地板上有燒灼之痕跡是病房內其他患者或照顧者看到OOOOC病床上棉被著火,用點滴架將著火棉被移除在地面上所遺留下來的等語(警卷第69頁;本院卷第385頁)。可認病房之地板局部遭燒燬應係OOOO號病房內之病患或照顧者嘗試熄滅火源,並以點滴架將著火之棉被移置地板上所致,難認病房之地板局部遭燒燬與被告使用黑色打火機點燃寢物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無從遽令被告負責。就此部分本應為諭知無罪判決,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上開論罪部分即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豪、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鄭雅文
    法官潘明彥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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