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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長溢
選任辯護人 楊鎮謙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芫慶
選任辯護人 林冠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804號、112年度偵字第23320號、112年度偵字第25530號、112年度偵字第25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長溢犯「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六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有期徒刑、沒收」;
又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劉芫慶犯「附表三編號1及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二罪)」,各處「附表三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沒收,暨附表三編號2所示有期徒刑」。
上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楊長溢、劉芫慶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不得販賣、轉讓,竟分別為以下之行為:1.楊長溢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別販賣附表一所示第二級毒品與蘇啟明(編號1部分)、李政翰(編號2部分)、許晋書(編號3、4及5部分)、鄭友彰(編號6部分)。
2.楊長溢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方式,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轉讓達淨重10公克以上)與郭龍國施用。
3.劉芫慶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三所示方式,分別販賣附表三所示第二級毒品與楊長溢(編號1部分)、陳威甫(編號2部分)。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上開各該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長溢(警1卷第9至23頁,偵1㈠卷第5至12、73至74、109至111、123至125頁,聲羈卷第21至26頁、訴字卷第103至110、201至226、269至287頁)、被告劉芫慶(警2卷第3至6頁、警3卷第3至5頁,偵2卷第35至48頁,訴字卷第103至110、269至283頁)於警詢時及偵審中坦承無誤,並有證人蘇啟明(偵1㈡卷第53至57、63至66頁)、證人李政翰(偵1㈡卷第7至12頁、21至24頁,本院卷第203至212頁)、證人許晋書(偵1㈡卷第29至33、43至48頁)、證人鄭友彰(偵1㈡卷第109至113、123至126頁,本院卷第213至225頁)、證人郭龍國(偵1㈡卷第71至81、101至104頁)及證人陳威甫(警2卷第7至11頁,偵2卷第51至53頁)於警詢時、偵查或審理中之證述在卷可憑,再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459號搜索票(警1卷第3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1卷第33至39頁)、楊長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⑴李政翰⑵許晋書⑶鄭友彰(警4卷⑴第133至134頁、⑵第135至138頁、⑶第143至145頁)、劉芫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⑴陳威甫部分⑵楊長溢部分(⑴警2卷第17至37頁,⑵偵1㈠卷第117頁)、汽車旅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㈠卷第113至117頁、警2卷第41至51頁)、警方蒐證照片⑴藥腳1蘇啟明部分⑵藥腳2李政翰部分⑶藥腳3許晋書部分⑷藥腳4郭龍國部分⑸藥腳5鄭友彰部分(警4卷⑴第123至129頁⑵第131至134頁⑶第135至138頁⑷第149至161頁⑸第139至141頁)附卷可佐,再有蘋果牌淺綠色IP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蘋果牌白色IPone行動電話1支(含不詳門號SIM卡1枚)扣案可憑,足認被告2人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二、又就本案附表一及三之販毒部分,販賣毒品既係違法重罪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難察得實情。
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依照常理,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從事販毒之交易,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營利之意思而為,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2人與各該購毒者均非屬至親,並無密切親誼,各次毒品交易均屬有償,倘非有利可圖,被告2人自無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特意有償交付第二級毒品之理,則其等就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具有營利意圖,至屬明確。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楊長溢、劉芫慶上開各該販賣、轉讓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部分: 1.核被告楊長溢就「附表一部分」之所為,係6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附表二部分」之所為,係1次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2.核被告劉芫慶就「附表三部分」之所為,係2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3.被告2人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4.被告楊長溢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轉讓,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處罰規定,自不生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
5.被告楊長溢所犯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1次轉讓禁藥犯行,被告劉芫慶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均應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部分:1.又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楊長溢就「附表一部分」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暨被告劉芫慶就「附表三部分」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於偵審中皆自白犯罪,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同夥或上游供應者,俾循線查緝,擴大打擊是類犯罪之績效,以澈底剷除毒品之源頭或摧毀其集團,杜絕毒品氾濫,是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或同夥,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又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3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劉芫慶於警詢時供述其毒品來源,檢警依此進而查獲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30027號被告李志豪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情,有臺南地檢署112年11月27日南檢和宙112偵23320字第1120000000號函及檢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供參(本院卷第129至136頁),足認被告劉芫慶就本案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已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惟考量被告犯罪情節及其供出毒品來源之情狀,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均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3.另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楊長溢就附表二之轉讓禁藥犯行,於偵審中均有所自白,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4.被告劉芫慶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時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同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後,遞減輕之。
5.另被告楊長溢就本案犯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情事,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31日南檢和宙112偵11804字第11390403850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47頁),併為說明。
6.另販賣毒品本為立法者制定重典懲治之犯罪,法院若無堪予憫恕之特殊事由,不應任意跳脫法定刑之範圍而侵害立法權之範疇,本案被告2人知悉毒品輕則戕害施用者個人身心健康,重則使施用者傾家蕩產、甚而破壞社會治安,竟無視於此,仍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罪情節、危害社會之程度非輕,在客觀上實無足憫之處,其罪行又已有前述減刑事由,於依法減輕其刑後,尤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況且被告2人均前有販賣毒品前案紀錄,又再為本案販毒犯行,本案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六、爰審酌被告2人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引發各種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是販賣毒品為法所不許,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嚴令峻刑,為貪圖快速獲取金錢,而數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使施用者陷於毒品之危害,被告楊長溢又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人,復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所犯相關毒品數量及金額,暨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院復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就被告2人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七、沒收部分: 1.販毒價金部分:被告楊長溢就「附表一部分」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販毒價金,暨被告劉芫慶就「附表三編號1部分」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販毒價金,均為被告2人各該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各次犯行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被告劉芫慶就「附表三編號2部分」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販毒價金,並未收悉,故不為沒收之宣告。
3.犯罪工具部分: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之蘋果牌淺綠色IP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楊長溢所有供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3及6部分」之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扣案之蘋果牌白色IPone行動電話1支(含不詳門號SIM卡1枚)為被告楊長溢所有供本案「附表一編號4及5部分」之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楊長溢於偵查中供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4.被告楊長溢上開多數宣告沒收之物,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即楊長溢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民國/新臺幣)
編
號
犯罪人及
暱稱
購毒者(買
家)及暱稱
聯繫(交
易)時間
交易處所
交易情形、
毒品、金額
01 楊長溢
(LINE 通
訊軟體暱
稱「豐田
一」)
蘇啟明
(LINE 通訊
軟體暱稱
「
艾
自
由」)
112年(起
訴書誤為
111年)4
月3 日15
時16分許
雙方以通訊軟體聯繫
後,於左列時間由楊長
溢駕車前往臺南市○區
○○○街0號前,待蘇
啟明上車後在車輛上交
付毒品給蘇啟明,蘇啟
明並賒欠購毒款項2,50
0元;蘇啟明嗣於112年
4月10日晚間方清償前
開購毒款項
有交易完
成,購買第
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
1 包(重量
0.9
公
克),價格
2,500元
02 楊長溢
(LINE 通
訊軟體暱
稱
「松」)
李政翰
(LINE 通訊
軟體暱稱
「
熊
出
沒」)
112年3月
31日17時
51分
楊長溢位於臺南市○區
○○○街00巷0號之住
處交付毒品並收取現金
有交易完
成,購買第
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
1 包(重量
不詳),價
格1,000元
03 楊長溢
(LINE 通
訊軟體暱
許晋書
(LINE 通訊
軟體暱稱
112年4月
4日14時5
2分許
雙方以通訊軟體聯繫
後,於左列時間由楊長
溢駕車前往臺南市○區
有交易完
成,購買第
二級毒品甲
稱
「松」)
「一手遮
天」)
○○路000號全家便利
商店前,由許晋書前往
車輛駕駛座旁,楊長溢
則交付毒品並收取現金
基安非他命
1 包(重量
不詳),價
格1,000元
04 楊長溢
(LINE 通
訊軟體暱
稱「豐田
一」)
許晋書
(LINE 通訊
軟體暱稱
「一手遮
天」)
112年4月
13日19時
57分許聯
繫結束後
約15分
雙方以通訊軟體聯繫
後,於左列時間由楊長
溢駕車前往臺南市南區
南區新興路113 巷口
處,由許晋書前往車輛
駕駛座旁,楊長溢則交
付毒品並收取現金
有交易完
成,購買第
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
1 包(重量
不詳),價
格1,000元
05 楊長溢
(LINE 通
訊軟體暱
稱「豐田
一」)
許晋書
(LINE 通訊
軟體暱稱
「一手遮
天」)
112年4月
15日19時
許聯繫結
束後約15
分
雙方以通訊軟體聯繫
後,於左列時間由楊長
溢騎乘機車前往臺南市
南區新興路113 巷口
處,交付毒品並收取現
金
有交易完
成,購買第
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
1 包(重量
不詳),價
格1,000元
06 楊長溢
(LINE 通
訊軟體暱
稱
「松」)
鄭友彰
(LINE 通訊
軟體暱稱
「
芭
樂
干」)
112年4月
6日15時1
8分許
雙方以通訊軟體聯繫
後,於左列時間由楊長
溢駕車前往臺南市南區
文南一街停車場(文華
公有零售市場旁),待
鄭友彰上車後在車輛上
交付毒品給蘇啟明並收
取現金
有交易完
成,購買第
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
1 包(重量
不詳),價
格1,500元
(附表一各該編號之罪刑及沒收)
1.(編號1部分)楊長溢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扣案之蘋果牌淺綠色IP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編號2部分)楊長溢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扣案之蘋果牌淺綠色IP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編號3部分)楊長溢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扣案之蘋果牌淺綠色IP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續上頁)
◎附表二:即楊長溢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附表三:即劉芫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新臺幣)
4.(編號4部分)楊長溢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扣案之蘋果牌白色IPone行動電話壹支(含不詳門號SIM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編號5部分)楊長溢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扣案之蘋果牌白色IPone行動電話壹支(含不詳門號SIM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編號6部分)楊長溢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扣案之蘋果牌淺綠色IP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
號
犯罪人及暱
稱
對象及持用門
號
聯繫時間
轉讓處所
轉讓情形、毒品
01 楊長溢(暱
稱「熊」)
郭龍國
0000-000000
112年3月
31日23時
5分
楊長溢位於
臺南市○區
○○○街00
巷0號之住處
有轉讓完成,轉
讓微量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給郭龍國
編
號
犯罪人及暱
稱
購毒
(買家)
聯繫(交易)
時間
交易處所
交易情形、毒
品、金額
01 劉芫慶
(LINE通訊
軟體暱稱為
一手掌之圖
示)
楊長溢
112年4月10
日12時20分
許
雙方以通訊軟體聯繫
後,由楊長溢前往臺南
市○○區○○○○○道0
0號「M宿汽車旅館」206
號房找劉芫慶,劉芫慶
當場交付毒品給楊長溢
並收取現金
有交易完成,
購買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重量
1.9 公克),
價格4,000元
02 劉芫慶
(Facebook
Messenger
通訊軟體暱
稱「Ching
Liu 」、封
面照片為中
陳威甫
112 年7 月1
日6 時38 分
許
雙方以通訊軟體聯繫
後,由陳威甫於左列時
間騎乘機車前往臺南市
○○區○○○○○道00
號「M宿汽車旅館」122
號房找劉芫慶,劉芫慶
當場交付毒品給陳威
有交易完成,
購買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重量
不詳),價格
2,000元
(續上頁)
文
字
「悟」)
甫,惟陳威甫賒欠購毒
款項迄今未付
(附表三各該編號之罪刑及沒收)
1.(編號1部分)劉芫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編號2部分)劉芫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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