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選簡,2,2023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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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選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春男


梁淑琴



楊振鋒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109號、第110號、第111號、第118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111年度選訴字第3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訴訟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春男、梁淑琴、楊振鋒共同犯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楊春男處有期徒刑陸月,梁淑琴、楊振鋒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春男、梁淑琴、楊振鋒均緩刑參年,皆褫奪公權貳年,楊春男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捌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春男、被告梁淑琴、被告楊振鋒及同案被告楊琇雯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111年度選訴字第3號卷第58至73、104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同案被告楊琇雯部分由本院另為審結)。

二、按行為人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而虛偽遷移戶籍,取得選舉人資格,且於投票日前20日以前仍未將戶籍遷出該選區,經編入該選區選舉人名冊中,取得形式上之選舉權而得於該選區行使選舉權,已足以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適足以影響該選舉區之選舉權人人數或投票數等整體投票結果,其行為已達於可實現該罪之構成要件,自應認係已著手犯罪。

如其並未前往投票,自屬未遂,若其進而前往投票,則完全實現妨害投票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屬既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論罪部分:1.核被告楊春男、被告梁淑琴、被告楊振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

2.被告楊春男雖未具有「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之選舉權人」之身分關係,然為使被告當選為臺南市東山區林安里里長,竟與具有身分關係之被告梁淑琴、被告楊振鋒等人共同實行本件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以共犯論而成立該罪。

3.被告楊春男於本案行為先後共同使被告梁淑琴等人虛偽遷徒戶籍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選舉正確性及公正性之社會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使同案被告楊琇雯當選里長之同一目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4.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事前有所謀議,數人間有直接聯絡者為限;

若於行為當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而為間接之聯絡者,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0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3人為求同案被告順利當選里長,不思以公平方法競爭,反無視國家規定,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之方式,破壞公職人員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影響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公眾之利益,敗壞選風,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惟念其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楊春男、被告梁淑琴、被告楊振鋒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考量被告3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坦承犯罪,顯見尚知自省,經此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3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另為使被告楊春男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楊春男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8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期能使被告楊春男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資警惕。

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六、末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

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原則,法院自應優先適用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宣告褫奪公權之「褫奪期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並未規定,則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為1年以上10年以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3人所犯為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且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揆諸首揭規定,爰斟酌其等犯罪情節,宣告如主文所示褫奪公權。

另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褫奪公權之宣告,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18條第3項、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14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7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九、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選偵字第109號
111年度選偵字第110號
111年度選偵字第111號
111年度選偵字第118號
被 告 楊琇雯
選任辯護人 鄭世賢律師
被 告 楊春男
上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林錦輝律師
林家綾律師
被 告 梁淑琴
楊振鋒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投票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琇雯為民國111年臺南市第4屆東山區林安里里長候選人,楊春男係楊琇雯之父親,蘇詠智、蘇琳雅係楊琇雯之兒女(蘇詠智、蘇琳雅另為不起訴處分),而楊振鋒、梁淑琴、楊大仟、楊上正、陳楊金珠、陳甯妡、楊黃佳琦、楊淨茹、楊智麟、楊勝惟、嚴子伶(楊大仟、楊上正、陳楊金珠、陳甯妡、楊黃佳琦、楊淨茹、楊智麟、楊勝惟、嚴子伶等9人均另為緩起訴處分)則係楊琇雯、楊春男之親戚。
二、楊琇雯、楊春男、楊黃佳琦、楊振鋒均明知楊振鋒、梁淑琴、楊大仟、楊上正、陳楊金珠、陳甯妡、楊淨茹、楊智麟、楊勝惟、嚴子伶等10人皆未實際居住在臺南市○○區○○里○○00號,且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須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方取得在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資格而為投票權人,渠等13人為使楊琇雯當選111年臺南市第4屆東山區林安里里長,共同基於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即俗稱「幽靈人口」方式),分別由楊春男、楊黃佳琦、楊振鋒於附表「遷入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在臺南市白河戶政事務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辦理楊振鋒、梁淑琴、楊大仟、楊上正、陳楊金珠、陳甯妡、楊淨茹、楊智麟、楊勝惟、嚴子伶等10人之遷徙戶籍手續,將上述10人自選區外如附表「原戶籍地址」欄所示之地點,虛偽遷徙戶籍至臺南市○○區○○里○○00號戶內,且至戶籍機關編定選舉人名冊之統計截止日均未遷出,上述10人因而取得林安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權。
嗣於111年11月26日,上述10人均前往臺南市東山區投(開)票所,向選務人員蓋章領取林安里里長選票後,投票支持楊琇雯擔任臺南市東山區林安里里長,而共同妨害該次選舉投票之公正性。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 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琇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楊琇雯坦承親戚均未實際居住在臺南市○○區○○里○○00號,渠等遷徙戶籍之目的係為使其當選林安里里長之事實。
2 被告楊春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楊春男坦承辦理同案被告梁淑琴、楊大仟、楊上正、陳楊金珠、陳甯妡等5人之遷徙戶籍手續之事實。
3 被告梁淑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梁淑琴坦承未實際居住在臺南市○○區○○里○○00號,其遷徙戶籍之目的係為使被告楊琇雯當選林安里里長之事實。
4 被告楊振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楊振鋒坦承將自己戶籍遷徙至臺南市○○區○○里○○00號。
5 ⑴同案被告楊大仟、楊上正、陳甯妡、楊黃佳琦、楊淨茹、楊智麟、楊勝惟、嚴子伶等8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之證述 ⑵同案被告陳楊金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同案被告楊大仟、楊上正、陳楊金珠、陳甯妡、楊淨茹、楊智麟、楊勝惟、嚴子伶等8人均坦承未實際居住在臺南市○○區○○里○○00號,渠等遷徙戶籍之目的係為使被告楊琇雯當選林安里里長之事實。
⑵同案被告楊黃佳琦坦承其辦理同案被告楊淨茹、楊智麟、楊勝惟、嚴子伶等4人之遷徙戶籍手續,目的係為使被告楊琇雯當選林安里里長之事實。
6 ⑴同案被告楊振鋒、梁淑琴、楊大仟、楊上正、陳楊金珠、陳甯妡、楊淨茹、楊智麟、楊勝惟、嚴子伶等10人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委託書 ⑵第4屆市長、市議員及里長選舉臺南市第0077投票所(東山區林安里)選舉人名冊 證明被告楊春男、楊振鋒、同案被告楊黃佳琦分別辦理被告楊振鋒、同案被告梁淑琴、楊大仟、楊上正、陳楊金珠、陳甯妡、楊淨茹、楊智麟、楊勝惟、嚴子伶等10人之遷徙戶籍手續,渠等均於111年11月26日前往投票之事實。
7 ⑴被告楊振鋒、同案被告陳楊金珠、陳甯妡、楊大仟、楊上正、梁淑琴、楊勝惟、楊智麟、楊淨茹、嚴子伶等10人之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歷史資料查詢結果、個人就醫紀錄查詢結果 ⑵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聲調字第367、374號通信調取票 ⑶被告楊振鋒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地址 證明被告楊振鋒、同案被告陳楊金珠、陳甯妡、楊大仟、楊上正、梁淑琴、楊勝惟、楊智麟、楊淨茹、嚴子伶等10人均未實際居住在臺南市○○區○○里○○00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嫌。
被告4人與同案被告楊大仟、楊上正、陳楊金珠、陳甯妡、楊黃佳琦、楊淨茹、楊智麟、楊勝惟、嚴子伶等9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慶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楊芝閩
附表:
編號 姓名 遷入日期 辦理人 原戶籍地址 1 梁淑琴 111年6月22日 楊春男 高雄市○○區○○里○○○路0○0號 2 楊大仟 111年6月22日 楊春男 高雄市○○區○○里○○○路0○0號 3 楊上正 111年6月22日 楊春男 高雄市○○區○○里○○○路0○0號 4 陳楊金珠 111年6月13日 楊春男 新竹縣○區○○里○○路000號3樓 5 陳甯妡 111年6月13日 楊春男 新竹縣○區○○里○○路000號3樓 6 楊淨茹 111年6月6日 楊黃佳琦 高雄市○○區○○里○○街000號 7 楊智麟 111年6月6日 楊黃佳琦 高雄市○○區○○里○○街00號 8 楊勝惟 111年6月6日 楊黃佳琦 高雄市○○區○○里○○街00號 9 嚴子伶 111年6月6日 楊黃佳琦 臺中市○區○○里○○○街0號5樓之4 10 楊振鋒 111年6月6日 楊振鋒 高雄市○○區○○里○○街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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