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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伊洲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孟士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10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502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0270、10315、13965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伊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伊洲依其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為貪圖1本帳戶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不法利益(無證據證明已實際取得報酬),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9月間之某日時,在臺南市中西區某處,將其所申設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容任身分不詳之詐騙者使用上揭二帳戶。
嗣取得陳伊洲上揭二帳戶使用之不詳詐騙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如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各編號所示匯款金額存入陳伊洲上開帳戶內,旋將之轉帳至其他帳戶而不知去向,資金流動軌跡遭遮斷,後續難以循線追查不法犯罪所得,致生掩飾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結果。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經提示當事人、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又以下引用之物證及書證等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均未有主張排除之爭執,復無使用禁止之情形,亦皆有證據能力,得作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陳伊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並認罪不諱(見112偵3502卷第8至9頁、本院卷第98、106頁),核與附表所示被害人等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被告上揭兆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嘉義第一分局警局警卷第36至39頁)、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暨自動化交易LOG資料(併辦高雄湖內分局警卷第19至22頁)、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被害人受騙匯款之匯款(轉帳)憑證及遭詐騙對話紀錄(依序見嘉義第一分局警卷第15至35頁、併辦高雄鹽埕分局警卷第38、47至49頁、併辦高雄湖內分局警卷第31、33、79至85、49至52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無誤。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
眾所周知,金融帳戶係銀行業者與特定個人約定金融交易之專屬識別,開戶資格與條件原則上並無特殊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
縱遇特殊情況而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倘若交予不明人士,極易被利用作為收受及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使用之犯罪工具。
況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暨印章、提款卡暨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再三披露,衡諸目前社會資訊之普及程度,一般人對上情均應知之甚詳,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本件被告係具正常智識且有相當工作經驗及社會閱歷之成年人,對前述社會情況當有所悉,詎猶為之,顯然不顧提供金融帳戶之後果,乃牽涉涵括詐欺取財、洗錢在內之不法用途,有意識地提供金融帳戶,不論名目是變賣、出租或出借,抑有無對價或報酬,更不管受告知之用途為何,往往助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遂行,且在無法獲悉、無從追索實際使用者之情況下,於交付帳戶當時無防果措施,亦再也無法制止助益詐欺、洗錢等犯罪之遂行,造成掩飾、隱匿金流之結果,形成了犯罪循索查緝之阻礙。
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時,既能預見帳戶可能被不法份子用以當作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被害款項後,不法份子提領詐騙款項之用,則在不法份子提領該等犯罪所得後,即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其所認知之不法,自包括詐欺取財與洗錢,其主觀上有提供帳戶將幫助詐欺,且幫助遮斷金流以阻隔查緝贓款流向暨所在之認知,殆無疑義。
綜上,被告放縱他人使用其上揭二帳戶,容任所生之流弊與後果,洵有助益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與所在之不確定故意,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身分不詳詐騙份子,當可使該不詳詐騙份子自該帳戶提領詐得款項轉為現金而遮斷資金流動,故依上開說明,被告將帳戶交付他人之行為,亦對洗錢犯行產生助益,而應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是核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併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或收受對價交付帳戶罪,雖於112年6月14日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惟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既尚未增訂施行,依罪刑法定原則,其所為自不適用前開規定,併予敘明。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二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騙份子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部分移送併辦,因與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犯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幫助洗錢之犯行(見112偵3502卷第9頁、本院卷第98、106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五、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與量刑㈠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因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犯罪事實移送至上訴審併案審理,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致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容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未及審酌附表編號2至6所示犯罪事實,致未併予審理,難認允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雖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害,且致國家查緝犯罪受阻、所生危害非輕,兼衡酌被告於偵審程序始終坦白承認,節省司法資源,迄未與被害人等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等所受財損金額、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之說明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
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詐騙者使用,惟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尚未實際取得價金(見本院卷第108頁),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對價之情形,且該等遭被告掩飾暨隱匿之各該受騙款項,業遭不詳詐騙者轉帳至其他帳戶(見卷附上揭二帳戶交易明細),查無屬於被告之財物或犯罪所得,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維仁移送併辦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戴肇良 不詳人士於111年9月4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戴肇良佯稱:可下載「復華投信」APP匯款操作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戴肇良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網路轉帳匯款。
(見嘉義第一分局警卷第6至8頁) 111年9月12日12時59分許 3萬元 陳伊洲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2 ︵ 112 偵 10270 併 辦 ︶ 何天煌 (提告) 不詳人士於111年8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向何天煌佯稱:可下載「復華投信」APP匯款操作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何天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臨櫃匯款。
(見左列併辦高雄鹽埕分局警卷第5至7頁) 111年9月12日 9時23分許 60萬元 陳伊洲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3 ︵ 112 偵 10315 併 辦 ︶ 孫玉筑 (提告) 不詳人士於111年9月7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孫玉筑佯稱:須先支付押金,才能提前預約看房云云,致孫玉筑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網路轉帳匯款。
(見左列併辦高雄湖內分局警卷第23至24頁) 111年9月8日 10時11分許 4萬4,000元 陳伊洲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4 ︵ 112 偵 10315 併 辦 ︶ 陳韋穎(提告) 不詳人士於111年9月7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韋穎佯稱:須先支付押金,才能提前預約看房云云,致陳韋穎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網路轉帳匯款。
(見左列併辦高雄湖內分局警卷第55至58頁) 111年9月8日 13時25分許 3萬6,000元 陳伊洲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5 ︵ 112 偵 10315 併 辦 ︶ 呂怡萱 (提告) 不詳人士於111年9月6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呂怡萱佯稱:須先支付押金,才能提前預約看房云云,致呂怡萱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見左列併辦高雄湖內分局警卷第67至70頁) 111年9月8日 15時2分許 3萬6,000元 陳伊洲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6 ︵ 112 偵 13965 併 辦 ︶ 陳俐伶 (提告) 不詳人士於111年9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俐伶佯稱:至「DDCION 」投資(博奕)網站申請帳號匯款購買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俐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網路轉帳匯款。
(見左列併辦高雄湖內分局警卷第31至34頁) 111年9月8日 11時24分許 3萬元 陳伊洲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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