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金簡上,62,2023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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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睿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111年度金簡字第124號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066號、111年度偵字第31681號、112年度偵字第3006、6617號)不服,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併辦偵查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2342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睿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睿凌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顧於此,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4日前某日,在臺南市仁德交流道,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並提領財產犯罪所得,而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前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及轉帳至其他帳戶,而幫助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告訴人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如附表備註欄所列證據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

查民國112年6月14日總統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6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條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該條項修正前之規定為:「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立法者為免是類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依前揭說明,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而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舊法刑之減輕之規定,較之新法為寬鬆,即新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而言。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給他人使用,經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其所為僅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告訴人、被害人,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自白,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附表編號2至5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被詐欺取財部分之犯罪事實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與原審所判決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併為審理,尚有未當。

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求予撤銷改判,非無理由。

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以臻適法。

四、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出租自己銀行帳戶等金融資料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被害人匯款金額之犯罪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另有獲得報酬,故本案應認其尚無前開犯罪所得,尚不生應予以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蘇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卷目:
㈠本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066號部分: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字第1110534379號刑案偵查卷宗(新化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066號偵查卷宗(偵29066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04號刑事卷宗(原審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62號刑事卷宗(下稱「本院卷」)
㈡併辦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81號部分: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131955804號刑案偵查卷宗(潮洲警卷)
㈢併辦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06號部分: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字第11131875008號刑案偵查卷宗(恆春警卷)
㈣併辦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17號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17號卷宗(偵6617卷)㈤併辦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42號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42號卷宗(偵12342卷)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情形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1. 李俊毅(111年度偵字第29066號起訴書) 於111年5月底,詐騙集團成員經由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結識李俊毅,再向李俊毅佯稱可入金於獲取進出場股票資訊獲利云云,致李俊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4日上午9時43分許 2萬元 ①被告楊睿凌之供述(新化警卷第3至11頁、偵29066卷第17至19頁、原審卷第43至48頁、第93至95頁、本院卷第79至87頁) ②證人即被害人李俊毅之證述(新化警卷第19至20頁、21至23頁) ③證人李俊毅提供之自動櫃員機明細表1紙(新化警卷第31頁) ④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110年6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之交易明細各1份(潮州警卷第19至28頁、恆春警卷第17至26頁) 2. 許任斌(111年度偵字第31681號併辦意旨書) 於111年7月初某日,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中刊登投資股票群組資訊,適許任斌因瀏覽該網頁,而加入暱稱「投資老師王鴻宇」之LINE 聊天室中,並由「投資老師王鴻宇」之助教「雯雅」向許任斌佯稱,加入「簡街資本」應用程式,可依循該程式中策略交易員之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許任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4日上午9時54分許、上午9時56分許 40萬5,000元、4萬5,000元 ①被告楊睿凌之供述(同上) ②證人即告訴人許任斌之證述(潮洲警卷第9至14頁、第15至17頁) ③證人許任斌提供轉帳至系爭帳戶之轉帳交易擷圖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張、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潮州警卷第84、87、47至58頁) ④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110年6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之交易明細各1份(同上) 3. 吳淑秋 (112年度偵字第300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6月初某時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簡街資本」應用程式及LINE,向吳淑秋佯稱買賣股票云云,致吳淑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4日上午9時12分許 20萬元 ①被告楊睿凌之供述(同上) ②證人即告訴人吳淑秋之證述(恆春警卷第1至5頁、第7至8頁) ③證人吳淑秋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恆春警卷第38、41至56頁) ④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110年6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之交易明細各1份(同上) 4. 許淑芳 (112年度偵字第661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結識許淑芳,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許淑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5 日上午9時47分 175萬元 ①被告楊睿凌之供述(同上) ②證人即告訴人許淑芳之證述(偵6617卷第7至11頁) ③證人許淑芳提供之匯款明細、匯款翻拍畫面(偵6617卷第23、33頁) ④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110年6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之交易明細各1份(同上) 5. 劉玉雲 (112年度偵字第1234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於111年6月23日,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結識劉玉雲,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玉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8 月4日上午9時17分 ②111年8 月4日上午9時19分 ③111年8 月4日上午9時31分 ④111年8 月4日上午9時32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1萬元 ①被告楊睿凌之供述(同上) ②證人即被害人劉玉雲之證述(偵12342卷第7至9頁) ③證人劉玉雲提供之翻拍網路銀行轉帳成功頁面4份(偵12342卷第43至45頁) ④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110年6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之交易明細各1份(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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