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金簡,205,202307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496號至1501號、偵字第31212號、112年度偵字第2965號、第823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4028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俊憲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能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或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0年12月中旬先向不知情之配偶黃于珊取得黃于珊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至臺中火車站利用寄物櫃,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

嗣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輾轉取得上開A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對該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匯入A帳戶,前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他帳戶,以此隱匿、掩飾附表一所示各筆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另於111年1月13日起至同年月00日間某日(起訴書所載犯罪時間有誤,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在臺中某處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彰銀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對該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匯入B帳戶,前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他帳戶,以此隱匿、掩飾附表二所示各筆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俊憲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被告配偶黃于珊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A、B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B帳戶之開戶資料影本。

(四)附表一編號1相關之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

編號2相關之匯款申請書;

編號3相關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

編號4相關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

(五)附表二編號1相關之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

編號2相關之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及詐欺網頁訊息、通話紀錄截圖;

編號3相關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

編號4相關之匯款委託書、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

編號5相關之匯款申請書。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犯罪事實欄(一)之單一行為,幫助詐欺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4人,及幫助掩飾或隱匿如附表一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

被告以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之單一行為,幫助詐欺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5人,及幫助掩飾或隱匿如附表二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均各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二)檢察官就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被害人部分移送併辦,雖未在檢察官起訴範圍,然因與起訴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至4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綜合比較,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規定。

經查:1.被告本案上開二犯行均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應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仍恣意2度交付A、B帳戶資料與他人,容任他人以上開資料作為犯罪之工具,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所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且被告犯後最終坦承犯行,雖與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均在本院調解成立(詳見附表一、二所示調解狀況欄位所示),但最先至履行期限之附表二編號2、3所示調解條件,被告卻迄今均未依約履行(見本院金簡字卷第57頁所附公務電話紀錄)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廠工作、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所為整體可非難性,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及檢察官羅瑞昌移送併辦,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相關帳戶:A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調解狀況 1 ︵ 起訴 ︶ 施月為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000年0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結識施月為,並以LINE暱稱「李思蕊」向施月為佯稱:可依指示匯款購買由其代為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施月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A帳戶。
110年12月24日10時8分許/ 183,746元 成立(本院金簡字卷第33至34頁)。
2 ︵ 起訴 ︶ 洪姿瓊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5、6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思瑤」向洪姿瓊佯稱:其為鑫盛投顧管理公司人員,可透過其提供之網站依指示匯款認購股票獲利云云,致洪姿瓊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A帳戶。
110年12月23日14時39分許(入帳時間同日15時36分)/18萬元。
成立(本院金簡字卷第33至34頁)。
3 ︵ 起訴 ︶ 劉書芬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9月20日1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向劉書芬佯稱:可由助理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劉書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其女林思妍名義將右列款項匯至A帳戶。
110年12月24日10時7分許(入帳時間同時8分/38萬元。
成立(本院金簡字卷第53至54頁)。
4 ︵ 起訴 ︶ 劉麗芳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10月13日發送簡訊廣告與劉麗芳聯繫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思瑤」、「台股訓練營188」社團向劉麗芳佯稱:透過鑫盛網址,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劉麗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A帳戶。
110年12月24日9時29分許(入帳時間同時54分)/128,888元。
成立(本院金簡字卷第33至34頁)。

附表二:金額單位新臺幣、相關帳戶:B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調解狀況 1 ︵ 起訴 ︶ 劉仁傑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11月初,透過臉書與通訊軟體LINE自稱「陳莉莉」向劉仁傑佯稱:可至其提供之網站依客服人員指示匯款以投資獲利、解凍投資帳戶云云,致劉仁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B帳戶。
111年1月24日12時28分許(入帳時間同時52分)/30萬元。
成立(本院金簡字卷第33至34頁)。
2 ︵ 起訴 ︶ 陳琳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11月底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與通訊軟體LINE自稱「陳建軍」向陳琳佯稱:其為工程師發現博弈網站漏洞,可匯款儲值利用該博弈網站漏洞獲利云云,致陳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存入B帳戶。
111年1月24日12時59分許/20萬元 成立(本院金訴字卷第109至110頁) 3 ︵ 起訴 ︶ 黃婉茹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000年00月間,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自稱「李弘」、「L先生」向黃婉茹佯稱:可依指示匯款以把玩澳門博彩,保證中獎云云,致黃婉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B帳戶。
①111年1月24日13時7分許/3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
②同日14時28分許/95,000元。
成立(本院金訴字卷第109至110頁) 4 ︵ 起訴 ︶ 林孟宏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11月24日,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自稱「許綉玲」向林孟宏佯稱:可至其所提供之星島環球金融網站依指示儲值而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孟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B帳戶。
111年1月24日15時17分許/50萬元 成立(本院金簡字卷第33至34頁)。
5 ︵ 併辦 ︶ 陳素玲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自稱「林俊凱」而結識陳素玲,並向其佯稱:欲借款投資手錶零件云云,致陳素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B帳戶。
111年1月24日13時47分許(入帳時間同日14時19分)/38萬元。
成立(本院金簡字卷第33至34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