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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裕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368號,112年度偵字第3002、3394號,本院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17號),被告於本院法官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裕民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予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的法律,除增列「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的自白」之外,其餘都引用附件起訴書的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是幫助犯而不是正犯,且在審判時自白洗錢犯罪,應該先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規定,二度減輕刑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直接以簡易判決量處主文記載的刑罰。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可以在收到判決時起20日內,對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影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2368號
112年度偵字第3002號
112年度偵字第3394號
被 告 簡裕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裕民前於民國109年間已因申辦門號並販售予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一事而於110年9月7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106號(下稱前案)判決確定,是其顯明知近年來犯罪集團常以租賃、借用、買賣門號等方式,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之不法用途,並可預見無故收購他人之門號者,極可能係將之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避免真實身分暴露而遭到訴究,竟基於縱有人以他人所交付之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5月17日,在臺中市某處,將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以新臺幣(下同)600元之代價,販售予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屬集團取得上開3門號時,用以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註冊帳號0000000000(下稱一卡通帳戶A)、0000000000(下稱一卡通帳戶B)、0000000000(下稱一卡通帳戶C)號之電子支付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楊晴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李文雅、陳彥璋、劉梅貞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徐志豪、GOH BOON HONG、楊傑、陳志強、黃鍾錦、張畹苹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裕民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坦承有申辦上開3門號並以600元之價格出售予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於警詢時辯稱:我手斷掉無法工作沒有經濟來源,在網路上有看到辦預付卡門號換現金,跟他們聯絡辦門號,在6月出國前申辦,我申辦的資料都被買家拿走,後續他們拿去辦什麼我不清楚等語,復於偵查中辯稱:我之前在網路上看到有辦門號換現金,我有把上開3個門號交給他人,我不認識他,他是我在網路上找到的,我主張前案判決的門號跟上開3門號是在同一天辦且同一天交給他人,我真的不知道他們拿去做詐欺等語。
2 告訴人楊晴卉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供之手機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楊晴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被害人劉于菁於警詢時之指述、其所提供之手機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害人劉于菁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李文雅於警詢時之指訴、現場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李文雅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陳彥璋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供之存摺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手機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彥璋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劉梅貞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供之手機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劉梅貞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徐志豪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供之轉帳截圖、手機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徐志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GOH BOON HONG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供之轉帳截圖及手機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GOH BOON HONG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楊傑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片1份 證明告訴人楊傑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0 被害人楊掌富於警詢時之指述、其所提供之手機截圖1份 證明被害人楊掌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陳志強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供之手機截圖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線西分駐所黏貼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志強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2 告訴人黃鍾錦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供之手機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金融卡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鍾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3 告訴人張畹苹於警詢時之指訴、111.05.20受理張畹苹遭詐騙案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張畹苹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4 上開3門號之申登者資料1紙、通聯調閱查詢單2紙 證明上開3門號之申登者均為被告,且申登時間均為111年5月17日之事實。
15 一卡通帳戶A、B及C之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 1、一卡通帳戶A、B及C係以上開3門號註冊之事實。
2、如附表所示之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一卡通帳戶A、B及C之事實。
16 前案簡易判決書1份 證明: 1、被告前於109年間已因申辦門號並販售予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一事經判決之事實。
2、被告於前案犯行中之申辦日期係109年4月24日之事實。
17 被告之入出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紙 證明被告於111年7月15日有出境紀錄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交付3門號之幫助行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受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論以一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至未扣案之被告因出售上開3門號所獲得之6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檢察官 李 駿 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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