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金簡,259,202307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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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簡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佳琳


劉奕光




蔡雨澤



黃晴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內第一項犯罪事實㈡第5行至第6行(判決第3頁)關於「……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227之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內第一項犯罪事實㈡第5行至第6行(判決第3頁)關於「……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漏載關於同案被告葉清源、秦國慶、鄭進全、鄭志忠、李旭民、葉佳駿、曾聖詠、林信嘉等8人(上開8人均另行審結)「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部分,參諸上開規定,此部分顯然錯誤,核與全案情節及裁判本旨無影響,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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