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金簡,283,202307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97號、第19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43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112年度金訴字第248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明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明憲可預見將虛擬貨幣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20時37分許前,提供其個人資料、行動電話號碼、認證碼等資料,以申請註冊英屬維京群島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幣託公司)會員,並以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做為綁定金融帳號,復於110年12月20日17時20分許驗證通過後,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使用。

嗣某詐欺集團輾轉取得上開幣託公司會員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一)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先在臉書刊登販賣內有精品包包與鞋子之福袋(售價新臺幣〈下同)〉29萬元)之廣告,劉雅琪於110年12月24日23時許瀏覽到該則廣告後,陷於錯誤而誤信該店家確實有販售該項物品而下訂,並依對方於同年月25日21時許之指示,於110年12月26日15時47分許及110年12月27日12時55分、57分許許,在統一超商中德店分別儲值5,000元(共4筆)至上開幣託公司會員帳戶。

(二)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先在臉書刊登貸款廣告,洪郁慈於110年12月21日19時許,上網瀏覽該廣告後,即與LINE暱稱「游經理」、「online service」聯繫,對方佯稱:需先至某網站註冊依指示其內所附超商繳款條碼繳款云云,致洪郁慈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22日14時4分許,在全家超商鳳山東德店儲值5,000元(共2筆)至上開幣託公司會員帳戶。

(三)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先在臉書刊登貸款廣告,陳禮鑫於110年12月22日23時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後,即與LINE暱稱「小欽)借款」之人聯繫,對方佯稱:需先至某網站註冊依指示其內所附超商繳款條碼繳款云云,致陳禮鑫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2月23日15時、15時1分許,在全家超商竹東東寧門市分別儲值5,000元(共2筆)至上開幣託公司會員帳戶。

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以上開儲值款,購入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嗣經劉雅琪、洪郁慈、陳禮鑫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劉明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劉雅琪、洪郁慈、陳禮鑫於警詢之證述。

(三)被告所申設之幣託公司會員帳戶基本資料、加值明細、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提領明細及登入IP位址。

(四)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2紙(告訴人劉雅琪);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1紙(告訴人洪郁慈);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1紙(告訴人陳禮鑫)。

告訴人洪郁慈與詐騙集團暱稱「游經理借錢不求人」、「online service」之LINE對話紀錄(含詐騙網頁、繳款明細)截圖1份;

告訴人陳禮鑫提出之臉書社團及詐騙貼文截圖、與詐騙集團暱稱「小欽借貸」、「online service」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上開告訴人3人,及幫助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二)檢察官就上開一(三)部分移送併辦,雖未在檢察官起訴範圍,然因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前規定),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仍恣意交付上開個人資料供他人申辦幣託帳戶使用,容任他人以其名義之幣託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所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且被告犯後最終坦承犯行,且本案係經詢問告訴人調解意願均無回應而無法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李頎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