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金簡,286,2023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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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1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652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述:附件證據清單編號5「被害人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的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1份」更正為「被告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的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1份」;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俊男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俊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其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後,適用修正前規定),並依法遞減輕之。

起訴書認為應先加重後減輕之,顯有誤會,附此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李招興成立調解,承諾依附表所示內容賠償被害人,有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91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金訴卷第57至58頁)。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未婚,為志願役軍人,需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不佳(金訴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承諾賠償損失,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能確實支付對被害人之損害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倘被告未依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履行而情節重大者,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此敘明。

三、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又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對價之情形,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履行之條款(幣別:新臺幣;
日期:民國) 依據 陳俊男願給付李招興10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12年7月7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7日前(含當日)各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指定匯入戶名:李招興(帳號詳卷)。
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91號調解筆錄第一點所載(金訴卷第57至58頁)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145號
被 告 陳俊男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 0號
送達地址:臺南仁德○○00000○0○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男係現役軍人(志願役,現服役於空軍防空暨飛彈指揮部第301營第3連),明知金融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經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縱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資料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以1本金融帳戶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代價,於民國112年3月19日17時12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北區「臺南轉運站」,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寄放置物櫃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等項均不詳暱稱「林琪蕊」之人,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簡稱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及置物櫃之密碼,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遂行犯罪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19日21時許,假冒蝦皮電商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李招興,佯稱:蝦皮帳號尚未認證,需上網完成認證云云,致李員陷於錯誤,而於同(19)日21時5分許,依對方指示操作行動網銀以轉帳方式,匯款9萬9,985元至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經李招興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將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12萬元之代價出租予他人使用之事實,並自承:伊係因先前受騙缺錢才會出租帳戶,且單純出租金融帳戶即可獲利不合理,也無法確定對方租借帳戶用途為何等語,是其交付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之時,主觀上應可預見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有違法性認識,堪可認定。
2 證人即被害人李招興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上開受騙匯款之事實。
3 被害人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的臉書社群對話紀錄擷圖畫面影本及網路銀行交易成功擷圖畫面影本各1份 4 被告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對帳單細項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害人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的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二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請與前揭加重其刑之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7 日
檢察官 蔡 佩 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 卉 玲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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