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金簡,303,2023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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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814、9089、1093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4800號、112年度偵字第13380、14795號、112年度偵字第15924號、112年度偵字第16744號、112年度偵字第18672、187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淑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淑鈺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份子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以達隱匿資金流向及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7日前某時,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所申辦之臺南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關廟農會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

嗣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一)於111年12月14日前某日,經由「派愛ipairs」交友軟體認識李育瑜,再以LINE暱稱「star」向其佯稱:可加入「zalora」購物網站經營網拍獲利云云,致李育瑜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6日13時30分許,匯款20萬元至上開關廟農會帳戶;

(二)於111年9月26日,經由「派愛」交友軟體認識廖苑蓉,再向其佯稱:可連結某網址投資未上市股票獲利云云,致廖苑蓉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6日10時4分許,匯款5萬元至上開關廟農會帳戶;

(三)於111年11月17日,經由「tinder」交友軟體認識陳紫淳,再以LINE向其佯稱:可至「澳門金沙貴賓廳」博奕網站下注獲利云云,致陳紫淳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7日9時41分許,匯款5萬元至上開關廟農會帳戶;

(四)於111年12月2日,經由「Blued」交友軟體認識范仲華,再向其佯稱:可透過指定網址投資電商平台獲利云云,致范仲華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7日10時24分許、111年12月28日9時30分許,匯款3萬元、2萬元至上開關廟農會帳戶;

(五)於111年12月下旬某日,在臉書刊登「萬豪國際」廣告,待徐炳娟點入該廣告並與客服聯繫後,再向其佯稱:可在指定網站申請帳號投資獲利云云,致徐炳娟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6日10時26分許,匯款3萬元至上開關廟農會帳戶;

(六)於111年12月7日,經由LINE認識王同榮,再向其佯稱:可於PCHOME購物網站之活動儲值購物,再轉售商品獲利云云,致王同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28日,匯款13萬元至上開關廟農會帳戶;

(七)於111年12月25日前某日,經由某網路社群媒體認識楊貴同後,再向其佯稱:可透過https://6.shopvvv.com投資電商平台獲利云云,致楊貴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25日22時33分許、111年12月27日9時25分許,匯款3千元、1萬5千元至另案被告紀威志(另案偵辦中)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6日10時40分許、111年12月27日9時32分許,轉匯10萬元、5萬元至上開關廟農會帳戶(第二層帳戶);

(八)於111年9月間,以臉書認識林鳳嬌後,再以LINE暱稱「賴佳豪」向林鳳嬌佯稱:可至新零售電商平台批發防疫產品販售獲利云云,致林鳳嬌陷於錯誤,依對方所介紹之LINE暱稱「來讚達商城客服」之指示,於111年12月26日13時29分許,匯款8萬元至上開關廟農會帳戶;

(九)於111年11月15日,以「WECHAT」通訊軟體認識吳宜蓉,再向其佯稱:可代操股票獲利云云,致吳宜蓉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7日9時36分、9時47分許,匯款20萬元、5萬元至上開關廟農會帳戶;

(十)於111年7月20日,以臉書認識李明蕙後,以LINE通訊軟體向李明蕙佯稱:伊係澳門銀河文化娛樂有限公司員工,知道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且已付保證金,惟要領彩金需先繳稅云云,致李明蕙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7日10時7分許,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上開關廟農會帳戶;

()於111年11月9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張品儀佯稱:伊係華泰金融控股證券公司核心幹部,有百分之百的賺錢機會云云,致張品儀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8日11時1分許,匯款3萬元至上開關廟農會帳戶。

嗣所匯入之款項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出,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淑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被害人李育瑜、廖苑蓉、陳紫淳、范仲華、徐炳娟、王同榮、楊貴同、林鳳嬌、吳宜蓉、李明蕙、張品儀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上開被害人之報案資料、匯款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四)臺南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農會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2項原規定,犯同條例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同條例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網銀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數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爰審酌被告隨意將帳戶借予他人使用,使不法之徒得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

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或徵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坦承出借上開帳戶而獲有3萬4千元薪資(見偵一卷第49至53頁),此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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