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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暐喆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暐喆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徐暐喆於民國112年11月9日收受判決後,已於112年11月21日即提起上訴,惟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容有未合,揆諸前開說明,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書狀內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本院依法即應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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