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金訴,1686,202404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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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志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緝字第1834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8716號、113年度偵字第2618號、113年度偵字第1146號),經本院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志忠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柯志忠明知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帳戶掩人耳目,在客觀上雖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以縱有人持其帳戶作為詐騙、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至12月2日前某日,在臺南市永康區中山路某處,將其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陳」、「小何」及其等司機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依對方指示設定約定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隨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附表所示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前揭本案帳戶內(遭詐騙之被害人及其等匯款時間、匯款帳戶等事項,均詳如附表所載),詐騙集團成員旋即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妏洙、黃元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徐浣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李雨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柯志忠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林妏洙、黃元彩、李雨青、徐浣宗等人於警詢時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等於警詢所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於審理時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等物交付予他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係因欲辦理貸款,對方聲稱可為之辦理並代償債務,然需其交付提款卡、存摺等資料,其遂將其名下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給對方,其不知對方為詐騙集團,並無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111年11月至12月2日前某日,在臺南市永康區中山路某處,將其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預付卡、手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陳」、「小何」及其等司機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時自承不諱(參見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本院卷第4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附表所示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前揭本案帳戶內等情,亦經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林妏洙、黃元彩、李雨青、徐浣宗等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參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園警分刑字第11200095551號卷〈下稱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113年度偵字第1146號卷〈下稱併偵一卷〉第23頁至第2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076176號卷〈下稱併警一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山警分偵字第11100510026號卷〈下稱併警二卷〉第219頁至第221頁、第223頁至第224頁),並有臺灣土地銀行永康分行112年4月24日永康字第1120001068號函暨檢附之被告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林妏洙提供之匯款單據、告訴人林妏洙提供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林妏洙元大銀行帳戶000000000000交易明細查詢、臺南地檢署112年11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臺灣土地銀行永康分行112年11月24日永康字第1120003536號函、告訴人林妏洙陳報狀、元大銀行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各1份、告訴人李雨青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告訴人李雨青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截圖、被告土地銀行000000000000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被告柯志忠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徐浣宗提供之交易明細、被害人徐浣宗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各件附卷可參(參見警卷第29頁至第41頁、第44頁、第61頁至第63頁、偵卷第44頁至第46頁、第47頁、第50頁、第52頁至第54頁、併警一卷第33頁、第35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7頁、併警二卷第35頁至第38頁、第241頁、第247頁至第249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辯稱:係因欲辦理貸款,網路上有人告知可為其辦理貸款,但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其因而於前揭時地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云云。

惟訊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去年約11或12月間在臉書看到借貸廣告說可以幫我處理資金問題、債務整合,我在臉書留下留言說我有需要並留下我的手機號碼,對方就跟我聯絡並約見面。」

、「(問:既然你要辦貸款,則貸款之利率、還款條件、期限、還款方式等借款內容為何?)答:我沒有談這些借款內容,對方知道我有欠高利貸,對方跟我一見面就說我信用不良,要用把帳戶給他們的方式,如果貸款成功,他們只需要抽取佣金。」

、「(問:你要借款卻沒有跟對方商談借款條件,你認為合理?)答:不合理。」

、「(問:你先前借高利貸時,有無先跟對方確認借款條件,再處理後績事務?)答:有。」

、「(問:你向銀行、高利貸借款,有無提供帳戶? )答:沒有。」

(參見偵卷第31頁、第32頁)。

依此,被告雖稱因欲辦理貸款而交付帳戶資料,然卻未與對方商議貸款之利率、還款條件、期限、還款方式等重要之借款條件,此顯與常情相違,且依被告曾有之借款經驗,過往貸借款項之銀行、甚至重利業者,亦無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情形,是被告聽聞暱稱「小陳」、「小何」等人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時,衡情當無不生懷疑之理。

被告另供稱:「對方說我信用不良,讓銀行相信我有還款能力,他們把錢存進去再領出,讓銀行相信我有還款能力。」

(參見偵卷第31頁)。

是依被告所述,暱稱「小陳」、「小何」等人係告知被告將以為其製造假金流之方式,意欲使銀行誤信、高估被告之償債能力而同意貸放款項。

姑且不論此舉是否真有提高銀行對被告償債能力之評估,惟此舉意在誤導銀行,當非正當手段,若係正常之貸款代辦公司,顯無可能以此種不正方法教導委託代辦貸款之客戶之理。

㈢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郵局帳戶存摺使用,除欲隱瞞實際使用者身分,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理;

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

甚而銀行等金融機構於申辦帳戶之際,均反覆以口頭、書面、標語等方式提醒申辦、使用帳戶者,不得將帳戶交付給他人,此乃眾所周知之事。

訊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你把自己的帳戶交給你根本不認識的人,難道你完全不擔心 自己的帳戶被對方利用作為犯罪工具嗎?)答:會擔心他們會拿來洗錢,變成人頭帳戶。」

、「(問:既然擔心,有無質問對方?)答:有,我問對方這樣帳戶不會出什麼問題嗎,對方說放心,我們有我們的門路。」

、「(問:對方跟你講完之後,難道你因此就完全不擔心了嗎?)答:還是會擔心。」

、「(問:既然還有擔心,你有無做任何查證?)答:沒有。」

、「(問:既然沒有查證,你也還是擔心,為何還是交付帳戶?)答:心存僥倖,希望他們真的能幫我貸到款。」

(參見偵卷第36頁),顯見被告亦知其將申辦之本案帳戶交付給其並不熟識,無從確認使用目的、無法聯絡、取回其提款卡之人,可能會使其交付之帳戶淪為詐騙集團用以隱蔽渠真實身分而進行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所得之流向之人頭帳戶,然被告為求獲得貸款,竟仍無視前揭明顯風險而交付帳戶,致使詐騙集團得以使用本案帳戶用以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足見被告確有縱有人持其帳戶作為詐騙、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洗錢故意。

另被告提供本案銀行帳戶等資料時,曾先後數次與暱稱「小陳」、「小何」及其等司機共計3人碰面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甚明(參見參見併警一卷第5頁),故堪認被告確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

被告辯稱其不知對方藉此實施詐欺取財,並無幫助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之犯意云云,當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所辯各節,均非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又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林妏洙、黃元彩、徐浣宗、李雨青等人,及幫助掩飾、隱匿如事實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被告於本案中所為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提供帳戶幫助詐騙集團詐欺附表編號2至4所示被害人黃元彩、徐浣宗、李雨青,及幫助詐騙集團就該等部分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洗錢犯行部分,雖未據起訴意旨論及,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本件並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經濟損失,實有不該,另斟酌其於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另斟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乃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至於洗錢者本身之犯罪所得,則應適用刑法規定沒收,此有該條修正理由可參。

本件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非洗錢罪之正犯,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件關於事實欄所示詐騙犯罪所得經移轉、變更、隱匿後,應於洗錢或詐欺正犯部分沒收,並非在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中沒收。

另依本院卷內資料所示,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業已因本案提供帳戶獲得報酬或得朋分本案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匯入帳戶 1 林妏洙 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0月間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林妏洙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獲利,使林妏洙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1、111年12月2日13時22分許 2、111年12月5日12時7分許 1、120萬元 2、80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黃元彩 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0月間起,先後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蔣明誠」、「吳愛琳」、「BTMIN經理劉明傅」、「雅芳Lin」向黃元彩佯稱:以BTMIN軟體交易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使黃元彩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111年12月2日14時41分許 35萬元 同上 3 徐浣宗 詐欺集團成員111年10月1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徐浣宗佯稱:可加入BTMIN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徐浣宗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111年12月2日10時51分許。
100萬元 同上 4 李雨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4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李雨青,並以傳送訊息之方式,向其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111年12月1日 375萬6千元 同上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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