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金訴,1698,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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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承霖


選任辯護人 黃川赫律師
李家豪律師
謝憲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承霖共同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IPHONE 13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偽造「112年12月1日高泰茶葉商行收據」壹張、空白收據本壹本均沒收。

事 實

一、姚承霖於民國112年12月1日受陳星道(LINE暱稱「道」,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部分,現另由報告機關偵辦中)之邀約,負責擔任取款(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向遭詐欺之人收取款項,並可因此獲取當日所收取款項之3%之報酬。

二、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9月25日某時,利用交友軟體「SayHi」並自稱「盧菽莙」結識許守德,再透過LINE聯繫許守德,並以暱稱「馨」、「琪琪」及群組名稱「乘風破浪勇往向前」等向許守德佯稱:「限量版普洱茶餅全球只有6666餅,可用原價1餅4萬搶購,保證獲利穩賺不賠」、「須搶購並索取匯款資料、依指示臨櫃匯款、貨物卡關須繳交稅務金」云云,致許守德陷於錯誤,而於:①112年10月23日上午10時15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新臺幣(下同)56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富邦銀行北投分行帳戶(戶名:廖萬益,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該人頭帳戶所涉幫助詐欺等部分經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②112年10月25日上午10時9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124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土地銀行中港分行帳戶(戶名:廖文翎,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該人頭帳戶所涉幫助詐欺等部分經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③112年11月10日上午9時57分許,以現金存入方式,匯入10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第一銀行竹北分行帳戶(戶名:祝惠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共計匯入190萬元,並均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或提領一空(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本案詐欺集團食髓知味,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許守德佯稱:因普洱茶餅遭海關扣留,須再補足稅金110萬元,如要面交最低金額須50萬元以上云云,許守德因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佯裝受騙,表示願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30分許將現金70萬元面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

姚承霖與陳星道(LINE暱稱「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姚承霖於112年12月1日中午12時35分許前之某時起,依陳星道(LINE暱稱「道」)指示,攜帶偽造之「112年12月1日高泰茶葉商行收據」1張、空白收據本1本,自臺中市○○區○○○○○○道○○○○○○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市區○○路00號之星巴克門市,並於同日中午12時35分許抵達上開門市,而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由姚承霖在上開門市向許守德收取款項並出示上開偽造收據而行使之,旋於同日中午12時58分許,在上開門市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其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此未能得逞,警方並查扣上開收據及手機2支等物品,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許守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承認有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未遂之犯行,惟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辯稱:我所接觸到的只有陳星道(LINE暱稱「道」)一個人。

被告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受陳星道(LINE暱稱「道」)所引誘,與阿道相約至臺南市○市區○○路00號星巴克門市,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未遂,惟被告當日始收受阿道所提供之工作機IPhone7、「112年12月1日高泰茶葉商行收據」,被告並無加入犯罪組織,亦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語。

三、被告坦承有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未遂之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守德於警詢中之供述相符,並有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12年度保管字第2995號扣押物品清單、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112年12月1日職務報告1紙、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告訴人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紙、現場查獲照片共計4張、面交現場畫面共計8張、告訴人提供其與交友軟體「SayHi」暱稱「盧菽莙」、通訊軟體LINE暱稱「盧菽莙」、「馨」、「琪琪」之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各1份、扣案iPhone 7手機截圖翻拍照片1份、扣案iPhone 13手機截圖翻拍照片1份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信為真實。

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除向告訴人許守德收取款項外,更依陳星道(LINE暱稱「道」)之指示準備將所收取的款項轉交予陳星道(LINE暱稱「道」),依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其主觀上可預見陳星道(LINE暱稱「道」)係為取得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被告將收取的贓款交給陳星道之後,將產生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確實會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㈡又本件因告訴人許守德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佯裝受騙,配合警方交付假鈔之方式,在被告收取款項後隨即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其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此未能得逞。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被告前曾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08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之罪名及罪質均不相同,並無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不外係以詐騙集團是利用交友軟體「SayHi」並自稱「盧菽莙」結識許守德,再透過LINE聯繫許守德,並以暱稱「馨」、「琪琪」及群組名稱「乘風破浪勇往向前」等向許守德詐騙,合計已達3人以上,從而認定被告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供稱其所接觸到的只有陳星道一人,交友軟體「SayHi」自稱「盧菽莙」、LINE通訊軟體暱稱「馨」、「琪琪」及群組名稱「乘風破浪勇往向前」等人,被告事前均不知情,又此「盧菽莙」、「馨」、「琪琪」及「乘風破浪勇往向前」等人,是否為陳星道一人所扮演,無從肯認。

另依被告之供述,扣案IPhone7行動電話是陳星道的,是在112年12月1日當天早上才交給被告作為聯絡告訴人許守德之用,被告只用該手機聯絡告訴人許守德,並沒有查看手機內的通訊紀錄,是以被告辯稱不知道與告訴人許守德通訊聯絡的對象是誰,應屬可信;

又被告扣案之IPhone13行動電話,其中被告與陳星道的LINE通聯紀錄顯示,被告是在當天早上才將自己的身分證件照片傳給陳星道,此有被告扣案之IPhone13行動電話手機截圖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供稱,他是12月1日當天早上才被陳星道邀約前去收款等情,應屬事實。

是以,被告既然是在12月1日當天早上才被陳星道找去向告訴人許守德收款,且當天早上才從陳星道手上接到扣案IPhone7行動電話作為工作機,被告辯稱沒看過手機內通訊紀錄,不知道有誰連絡過告訴人許守德,應屬可信。

觀諸本案卷證資料以及檢察官之舉證,均無法證明除了陳星道(LINE暱稱「道」)之外,被告知悉尚有其他參與詐騙告訴人許守德之人,從而可以構成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是以,既無證據可證除了被告與陳星道(LINE暱稱「道」)以外,尚有其他人參與本案犯行之相關內容,故本案並無具體證據足認實行詐欺之共同正犯有3人以上,則基於罪疑惟輕有利被告原則,自難認有3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之情事,及被告主觀上知悉有3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犯行,尚難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然告訴人許守德遭人施以詐術,而受騙交付款項給被告的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及本院審理時已諭知被告可能涉犯的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未遂罪,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陳星道(LINE暱稱「道」),就前揭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洗錢未遂罪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共同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之能力,卻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輕率答應陳星道(LINE暱稱「道」)之邀約向告訴人收取贓款,以利詐欺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幸因告訴人許守德事前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此次未實際造成告訴人許守德受有財物損失,但其妨害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10萬元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及分工係負責向告訴人許守德收取款項並轉交之犯罪情節,以及被告於自陳高中畢業,在家裡塑膠五金工廠工作,擔任射出機台之操作管理,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無子女,不需撫養任何人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供稱參與本案犯行可獲得被害人交付金額百分之3的報酬,然本件被告因遭埋伏之員警於收款後逮捕,並未實際取得陳星道所應允的報酬,自無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另扣案IPHONE 13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1支,以及偽造「112年12月1日高泰茶葉商行收據」1張、空白收據本1本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扣案之IPHONE 7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1支,依據被告之供述,乃是112年12月1日當天陳星道(LINE暱稱「道」)交付給被告使用之工作機,為陳星道(LINE暱稱「道」)所有,雖係供被告與告訴人許守德聯絡之用,為供犯罪所用之工具,然既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與自稱「盧菽莙」、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馨」、「琪琪」及陳星道(LINE暱稱「道」)等人所共組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明定。

本案並無證據足認客觀上除了陳星道(LINE暱稱「道」)以外,尚有其他不詳人士之特定共犯,且為被告所明知,業如前述,故其客觀構成要件即與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定義之「三人以上」犯罪組織未合,尚非可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

然此部分犯嫌若確屬成立,核與其所犯前開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未遂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茆怡文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5條
(未遂犯)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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