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金訴,1754,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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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鋅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435號、第27251號、第32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所謂犯罪地,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

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

再法院所認管轄之有無係不當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同法第304條及第379條第4款立有規定。

經查:㈠本件於112年12月27日起訴繫屬於本院時,被告設籍之住所,已於112年10月13日由原先居住之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9樓之1遷至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可稽,則被告並無住所、居所設於本院管轄區域,且本件起訴繫屬於本院時,亦未見有何身體所在於本院管轄區域內之情形,故本案繫屬時,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均非屬本院管轄區域。

㈡起訴書所指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其接獲詐騙訊息、受騙匯款之地點,均非在臺南市,且被告鄒鋅霏於審理中業稱:我於民國111年10月份左右,即已搬到臺中市○○區○○0街00號7樓之2之現居地居住(下稱臺中現居地),只是戶籍直至112年10月份才遷移至目前的戶籍地,但是本件我跟所謂的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及依照指示申設MAX數位資產交易所帳戶,並綁定我所申辦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且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上揭詐欺集團成員的過程,都是在臺中現居地聯繫及執行,並非於臺南市所為等語(見審卷第39頁),可見被告實行犯罪之地點及告訴人、被害人接獲詐騙訊息、受騙匯款之地點,均非在臺南市,無從認為被告犯罪之行為地或結果地係在本院轄區內。

㈢從而,本件起訴繫屬本院之時,被告之犯罪地、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之區域,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有未合,且因被告居住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之區域內,考量到庭之便利性,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435號
112年度偵字第27251號
112年度偵字第32409號
被 告 鄒鋅霏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9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鋅霏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號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網友,並承諾依該人指示將帳戶內來路不明之匯入款匯出至他人帳戶者,該匯入帳戶之款項可能是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贓款,該人恐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去向,而利用他人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以便利詐欺者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並轉匯他人帳戶,達到詐欺者隱匿身份取得贓款之效果,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LINE暱稱「張星卉」、「王佳琳」、「張財務」等詐欺集團成員先向鄒鋅霏索取銀行帳號使用,鄒鋅霏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2日起,依指示申設MAX數位資產交易所帳戶,並綁定其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台新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予上揭詐欺集團成員。
嗣由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再依詐騙集團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鄒鋅霏之台新銀行帳戶內。
嗣因楊富傑、林育地、洪玉華查悉受騙後報案,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富傑、林育地、洪玉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鄒鋅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在LINE上欲應徵工作,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星卉」、「張財務」之人,依「張星卉」指示註冊MAX交易平台,並綁定其所申設台銀帳戶,註冊當天可領取6000元代價,之後可接續領取每日1000元薪水,是類似用錢來租其申設之帳戶,知道帳戶不能出租,也知道出租帳戶不合法,其有交付MAX帳號密碼與台新銀行網銀帳號密碼給對方,網銀操作是對方操作的。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單純覺得公司要賺價差,否認詐欺與洗錢之犯意云云。
2 1.告訴人楊富傑之警詢筆錄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楊富傑匯款交易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楊富傑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遭詐欺之事實 3 1.告訴人林育地之警詢筆錄。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林育地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與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遭詐欺之事實 4 1.告訴人洪玉華之警詢筆錄。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洪玉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證明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遭詐欺之事實 5 告訴人提供之手機來電顯示號碼翻拍畫面照片2張及網銀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畫面照片3張 證明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電詐騙之經過及受有共計14萬9,976元財產上損失之事實。
6 被告提供之與LINE暱稱「張星卉」、「張財務」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與文字訊息紀錄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與詐騙集團成員約定,提供人頭帳戶之方式並獲取利益等事實。
7 被告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等於附表所示編號1至3之時間,匯款至被告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及旋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之事實。
8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函文 證明被告申設MAX帳戶,及現代財富公司說明對於被告帳戶為風險控制之經過 二、㈠按金融帳戶帳號、存摺、提款卡、密碼資料及印鑑章等物,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
另參酌郵政儲金或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
是若帳戶帳號、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如有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請求他人提供帳戶帳號、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在供作不法所取得金錢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使用,以避免身分曝光,防止追查,此亦為一般人本於一般之認知能力均甚易領會。
且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㈡而本件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於上情應有所認識;
且其於本署偵查中供稱:我知道不能出租帳戶,且租帳戶不合法,我以為「張星卉」之公司只是要賺價差,他們說類似用錢來租我的帳戶等語,顯見被告為賺取報酬,即隨意交付上開銀行與現代財富帳戶資料,而容任該帳戶遭人非法使用,故被告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堪認被告確有可預見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孫 昱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2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89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楊富傑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聚寶客服」、「林子揚」、「陳珂欣」向楊富傑詐稱:需下載聚寶APP,並入金至指定帳戶以利操作購買股票,致楊富傑誤信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5月2日上午9時1分 10萬元 編號1-0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5分 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出左列全部款項 112年5月2日上午9時2分 10萬元 112年5月3日上午9時許 10萬元 112年5月3日上午9時1分 10萬元 112年5月4日上午8時56分 10萬元 編號1-0 000年0月0日下午12時18分 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出左列全部款項 112年5月4日上午8時57分 10萬元 2 林育地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0日起,在臉書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譚妍欣」向林育地詐稱:需下載聚寶APP,並入金至指定帳戶以利操作購買股票,致林育地誤信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5月3日上午9時11分 15萬元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5分 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出左列全部款項(與上開楊富傑遭轉出款項編號1-1為同一筆轉出款項) 112年5月3日上午9時13分 15萬元 112年5月3日上午9時15分 5萬元 112年5月3日上午9時16分 3萬元 3 洪玉華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日起,在臉書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向洪玉華詐稱:需下載聚寶APP,並入金至指定帳戶以利操作購買股票,致洪玉華誤信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5月3日上午10時19分 5萬元 000年0月0日下午12時18分 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出左列全部款項(與上開楊富傑遭轉出款項編號1-2為同一筆轉出款項) 112年5月3日上午10時32分 5萬元 112年5月4日上午11時1分 14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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