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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17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卉庭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所
為第一審判決(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520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故上訴人若逾2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卉庭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75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於113年3月5日將上述判決書送達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報且為被告戶籍地址之高雄市○○區○○0巷00號(參見本院卷第37頁、第9頁至第10頁),並經同居人即被告之父林天宗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
是本件判決已生合法送達效力,被告對本案上訴之期間,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20日,加計在途期間6日(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則自送達判決書生效之翌日即113年3月6日起算,計至113年4月1日屆滿。
惟被告遲至113年4月9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卷附本院收受刑事聲明上訴狀之收發日期戳記可稽,是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時顯已逾越法定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上訴逾期甚明,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由本院依法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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