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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訴字第121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1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玟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111年度金訴字第121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13、594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及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倘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9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5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黃玟卉雖於上訴之法定期間內向本院提出刑事上訴狀,然其於該書狀中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本院乃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正其上訴理由,該裁定正本於同年12月4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指定地址即戶籍地等情,有上開刑事聲明上訴狀、本院裁定正本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又上訴人收受上開裁定迄今已逾7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依據首揭意旨,本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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