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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4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玉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本文、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玉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71號為第一審判決,判決時上訴人因另案在監執行中,經本院囑託被告當時所在之法務部○○○○○○○長官送達,由被告本人於112年12月14日收受該判決書,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是上開判決之上訴期間應自112年12月14日之翌日開始起算上訴不變期間20日,上訴期間原應於113年1月3日屆滿,然上訴人於112年12月27日因執行完畢出監,又上訴人之住所係在臺南市西港區,是加計在途期間後,上訴期間應於113年1月5日屆滿。
然而,上訴人遲至113年1月9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此有上訴人之聲明上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可憑,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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