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金訴,548,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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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佳瑩




選任辯護人 廖元應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佳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宋佳瑩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可能屬擔任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之行為,且如代他人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

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3月1日16時7分許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由該人在網路上向柯儀真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柯儀真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1日13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林昱凱(檢察官另案偵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該筆匯款連同其他款項於同日16時7分許起至翌日(即111年3月2日)0時7分許,分別轉匯8筆5萬元(合計40萬元)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第二層帳戶),宋佳瑩於111年3月2日12時42分許,依指示至臺南市○○區○○○路○段00號土地銀行安平分行,臨櫃提領40萬元後轉交予該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柯儀真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柯儀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林雨淇、陳柏州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因被告宋佳瑩及辯護人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特別情況,依上述規定,認無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院卷第101至102頁、第147、185頁、第194至20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宋佳瑩固供承有將其土地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並於提領40萬元後交付他人之事實,且對於告訴人柯儀真有遭詐騙匯款15萬元並轉匯至其土地銀行帳戶內乙情並不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之前把土地銀行帳戶提供給陳柏州,是因為他說要幫我跟前男友討回欠款,但是陳柏州沒有把25萬元匯到這個帳戶,後來陳柏州跟林雨淇說他們做網拍要用到我的帳戶,因為稅金的問題,林雨淇只跟我說這是他們網拍的錢要我領出來,我才去提領40萬元,我把40萬元領出來交給陳柏州等語。

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係恆新光電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亦為林雨淇加保勞工保險在該公司,土地銀行帳戶於本案前已開戶近2年,被告並無參與詐欺之必要;

依王家芬所述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被告確有委請陳柏州為其催討債務,被告為催討王彥聖欠款,提供帳號予陳柏州女友林雨淇後,林雨淇告知被告陳柏州有直播的錢40萬元欲行匯入,為節稅要借用被告帳號使用,被告因陳柏州幫忙催收欠款,遂依指示前往領取系爭款項交付陳柏州,被告係被林雨淇利用在不知情下提供帳號並代領精品貨款之被害人等語。

經查:㈠上開被告坦認部分,除據告訴人柯儀真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17至21頁)外,且有林昱凱之渣打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土地銀行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匯款單1紙及手機截圖照片(網路銀行)1張等(見警卷第37至43頁、第47至49頁、第53至59頁、第67至93頁、第101、95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⒈陳柏州雖有代被告向其前男友催討債務25萬元,然所取得之款項並未匯入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亦為被告所明知:被告雖有委由陳柏州向前男友王彥聖催討債務,然據證人即王家芬證稱:這件事起初是因為我姪子王彥聖與他前女友即被告在車子貸款上起糾紛,王彥聖與被告交往時有購買一台汽車(車子是登記被告名下),後來他們分手,被告不想繳貸款,指使一群黑衣人於111年2月28日來到我老家要找王彥聖,當時王彥聖不在家,就由我出面先行處理,其中主要討債人是陳柏州,他有跟我說他是被告委託前來,過程中我有跟被告確認陳柏州是否為她所請來催討汽車貸款之人,被告有回覆我是,然後我就請王彥聖返家,並與陳柏州簽立借款條及本票,可是王彥聖簽立借款條及本票後,後續還款接洽部分都是由我本人全權處理;

當時陳柏州是跟我催討25萬元,我當下也有跟被告確認催討金額是否為25萬元,被告有回覆我是,原本陳柏州是要我一次還清,可是我當時跟他說我身上沒有那麼多錢,所以我們就約111年3月3日在我住家直接面交交付3萬元予陳柏州,再以網路匯款2萬元至陳柏州提供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詳卷)內,那天總共先拿5萬元予陳柏州,借款條與本票簽立還款金額都是20萬元,因為對方總共跟我們催討25萬元,我已經先還5萬了,所以上面顯示金額是剩下未還款金額;

之後分別於111年3月8日在住家以網銀轉帳5千元至陳柏州提供之中國信託帳戶、111年3月14日在南科社區中心面交交付9萬5千元給陳柏州、111年3月16日在南科社區中心面交交付10萬元給陳柏州,繳完最後尾款10萬元時,陳柏州就將本票及借款條還給我,我不能確定錢是否都在陳柏州那邊或是陳柏州有轉交給被告,可是我確定的是我還款都是把錢交給陳柏州1人,沒有再透過他人轉交等語綦詳(見偵卷第219至223頁),並提出111年3月3日借款條、票據影本各1紙、對話紀錄擷圖16張、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25至237頁),足見陳柏州並未提供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供王家芬還錢,王家芬亦未將款項匯至被告土地銀行帳戶甚明。

再者,據被告於本院供稱:我是委託陳柏州去幫我討債25萬元,後來本票是陳柏州要求對方寫,王家芬還完之後,本票就還給王家芬,我是聽王家芬說她有把這筆錢給陳柏州,陳柏州到現在都沒有把錢交給我等語(見院卷第210至212頁),因此,即使被告有提供土地銀行帳戶供陳柏州代為討債,然而陳柏州迄今並未將款項交給被告,且該筆款項金額為25萬元,與被告本案提領之40萬元,顯有不同,並無誤認之可能性。

⒉林雨淇並未以網拍節稅為由向被告借用帳戶,並要求被告提領:證人林雨淇於偵訊時結證:我不清楚被告是幫誰領錢,我知道我們那時一起去酒吧,老闆許育偉說要給我們工作,我是應徵酒吧服務員,被告當時跟老闆談什麼我不知道,他們之後自己談...我也有去領,我以為是工作上的款項,被告領的跟我無關,不是我叫她領的,我沒有指示被告領錢,被告也不是把錢交給陳柏州,陳柏州沒有做精品直播等語(見偵卷第407至40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沒有叫被告去銀行提領40萬元,那時是透過陳柏州認識許育偉,說要幫許育偉領精品代購的貨款,我用我的帳戶幫他領錢,我不知道被告把帳戶提供給誰,是他們兩個自己去談的...許育偉說他有這個工作,問我說妳身邊的朋友有沒有缺錢的,可以來做這份工作,那時候被告說她也是很缺錢,跟我說她想做這份工作,因為她有做醫美,有在分期...許育偉跟我講有這份工作,我當時就覺得為什麼要提供帳戶之後去銀行領錢,後來又說只是領精品代購的錢而已,當時就覺得只要提供帳戶幫忙領錢就有錢賺滿奇怪的等語(見院卷第148至175頁),而被告針對其所稱係依林雨淇之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付陳柏州乙情,無法提供任何紀錄或佐證(見偵卷第36、85頁,院卷第49頁),亦為證人林雨淇所否認(見院卷第149至150頁、第160、168頁),至被告所提出其與林雨淇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73至75頁),其縱然有詢問林雨淇:「你還記得之前我去領40萬的事嗎我是不是有拿給陳柏州他們」,林雨淇僅回覆:「與其想那麼多我是想著賺錢不想在為了錢在煩惱」,林雨淇未曾肯認有指示被告提領款項並交付陳柏州,是被告所辯,尚難信為真實。

再者,被告於本院自承:陳柏州沒有將討回的錢交給我,我不曉得那時陳柏州在做什麼,我跟陳柏州不熟,沒有任何交情、亦無任何信賴關係等語(見院卷第210至213頁),可見被告明知陳柏州並未將代為催討之款項交付,顯非可信任之人,豈有可能再將帳戶資料借給陳柏州使用?況且,被告復自陳:我不知道林雨淇、陳柏州在做直播或網拍,我沒有看過他們工作內容等語(見院卷第213頁),核與林雨淇證稱:我自己沒有做直播還是精品代購(見院卷第160頁)、證人王薏亭證述:不認識陳柏州,有見過面,一起喝過酒,不知道他在做什麼的、也不清楚他有無實際從事網拍(見院卷第185至186頁)等情相符,從而,被告辯稱:陳柏州說做網拍要用我的帳戶云云,自屬無據。

⒊被告雖提出王薏亭與林雨淇之對話紀錄,惟觀諸對話內容(見院卷第115頁),僅有王薏亭單方面詢問林雨淇:「妳有事直接跟我說就好了」、「妳們之間的事我都知道為什麼不接跟我說」、「妳到底要害佳瑩害成怎樣」、「我對妳真的很失望」、「我不該介紹妳們兩個認識我真的超後悔」、「讓妳害佳瑩害成這樣」、「妳到底要被妳男友洗腦到什麼時候」、「回我!」等語,林雨淇對於王薏亭前開詢問並未加以回應,而證人王薏亭縱到庭證稱:當時我、林雨淇還有被告在被告家,我們聚在一起喝酒玩遊戲,林雨淇突然問被告說妳能不能借我帳號,林雨淇的男朋友陳柏州網拍要節稅,被告問林雨淇說有沒有問題,林雨淇也說沒問題,被告就說妳男朋友陳柏州之前也有幫我討過錢,欠他一個人情,所以就跟林雨淇說不然就用之前那個帳戶好了等語(見院卷第178至179頁、第182、188頁),然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其係於40萬元匯入土地銀行帳戶後,發現金額與其委由陳柏州討債之25萬元不符,經當面詢問林雨淇,林雨淇才告知渠有問陳柏州,陳柏州說是直播的錢(見偵卷第85頁),是被告所辯情節,與王薏亭所述陳柏州有事先透過林雨淇詢問被告可否提供系爭帳戶作為網拍節稅使用、被告向林雨淇表示欠陳柏州一個人情而答應等節,明顯有所出入,實難信為真實。

是以,王薏亭與與林雨淇之對話紀錄及王薏亭之於本院之證詞,均不足以作為對於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被告於第1次警詢時先辯稱:我領出的錢交給代購的廠商,因為客人買東西,代購的廠商是FB直播公司,我不知道有無實體店面,(問:FB直播公司的地址、電話?)換手機都沒有了,我在這公司從事代購手錶工作,因為我的客人跟我買手錶,所以客人匯錢給我,(問:你的客人跟你對話內容?)換手機都沒有了,我從111年2月份開始賣精品手錶,但我只賣過勞力士,應該於111年3月1日前幾個禮拜,有客人詢問我,他要詢問手錶的價錢,我好像有跟他講價錢,他好像有意願買,(問:勞力士手錶有很多樣式,你那時是賣何樣式?)不知道,(問:勞力士手錶有哪些樣式?)不知道等語(見警卷第3至15頁),當時並未表示有將其土地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陳柏州或透過林雨淇提供給陳柏州,亦未陳稱有依林雨淇之指示提領40萬元款項,並將款項交給陳柏州;

迨於偵訊、第2次警詢始改口:我做直播,是我朋友說是精品代購,我就說精品代購,我朋友林雨淇說她男友可以幫我向我前前男友討錢,我有提供她我的帳號,如果有要到錢,可以匯進我的戶頭,但我給帳號的時間我也忘記了,這40萬元是我領的沒錯,領錢的原因是因為別人要跟他買直播的東西,把錢匯給我...因為我前男友欠我25萬元,陳柏州於111年2月份說要替我追討該筆錢,陳柏州替我追討到該筆錢後,要將錢匯入我的帳號內,所以我就將我的臺灣土地銀行帳號翻拍後,以LINE給林雨淇,再由林雨淇傳給陳柏州,之後我的帳戶內有錢匯入,我以為是陳柏州將我前男友欠我的錢追討回來了,但我看金額不對,於是我當面問林雨淇,之後林雨淇跟我講說,她有問陳柏州,陳柏州說匯入帳號內的錢是直播的錢,我將提領的40萬元都交給陳柏州,我拿給他後,我就走了,他沒有講,我也沒有問等語(見偵卷第35至37頁,第81至89頁),可見被告就系爭帳戶有無提供予他人、究係作何用途等相關細節,先後辯解大相逕庭,其雖復以:因為林雨淇叫我不要講太多,是林雨淇教我這樣說的等語置辯(見偵卷第36頁,院卷第215至216頁),然此不但為證人林雨淇當庭否認(見院卷第152頁),況且,倘若真如被告所述,其提供帳戶係為委由陳柏州代為討債或供陳柏州做直播、代購使用,被告當可於第1次警詢時即坦白上情,何需藉詞推托?又其前後所辯,經查無事證以實其說,均難認為可採。

⒌另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恆新光電開發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亦為林雨淇加保勞工保險在該公司,又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在本案前已開戶近2年,堪認被告並無參與詐欺之必要等語,並提出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影本3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1紙(見偵卷第45至49頁,院卷第113頁),然據被告於本院供稱:公司實際負責人是我媽媽,我就是當股東,領月薪4萬元等語(見院卷第199至200頁),核與證人林雨淇證述:公司應該是被告的媽媽在經營,掛被告的名字,111年3月至5月我有投保在這家公司,因為那時被告有問要不要去她們家工作,我是做行政,月收入2萬元,被告也在這家公司工作,月收入我不清楚等情(見院卷第169至170頁)相符,是辯護人所辯被告擔任公司負責人,並無缺錢,沒有參與詐欺、洗錢之必要等語,並非可採。

更何況,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而交付,無論是否有對價之存在,與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具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亦無必然之關係,附此敘明。

㈢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除欲隱瞞實際使用者身分,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理;

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

查被告於案發之際為成年人,具有五專畢業之學歷,且有從事便利商店店員之工作經驗(見院卷第217頁、第208至209頁),堪認被告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缺乏社會經驗之人。

而觀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供自己不知實際來源之資金進行轉移,甚而為之提領款項,並於領款後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本案之行止,依被告本身之學識、工作經驗、社會歷練,被告應可預見該等款項來源及去向均屬可疑,然竟仍按照該人指示提供帳戶後,進而為之領款及交付,容任該人得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足堪認定被告具有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客觀上,被告亦有參與提供帳戶,領取及轉交款項等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堪認被告確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並為之領款,助長社會上詐欺取財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惟業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匯款申請書及告訴人之陳報狀各1份附卷可憑(見院卷第83、85頁),兼衡其自陳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在恆新光電受僱擔任員工,月薪4萬元,無人需撫養(見院卷第2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據被告供稱已將所領款項交給他人,其並未持有本案犯罪所得,且依卷附之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於本案確有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諭知。

五、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1年3月1日前某時,加入「胖虎」、許育偉(檢察官另案偵辦)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而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因認被告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經查,證人許育偉於偵查中證述:我介紹林雨淇進來,林雨淇介紹被告進來,但我不認識被告,這筆錢(係指本案提領之40萬元)不是被告交給我的,她可能自己交回去餐酒館等語(見偵卷第398、425頁),難認被告有將土地銀行帳戶資料提供給許育偉、並依許育偉或「胖虎」等人之指示而提款,或將其所提領之40萬交付許育偉或「胖虎」;

且證人林雨淇證稱:當時有一個飛機群組,但是對話都已被對方刪除,完全沒有留存在手機...我不認識許育偉以外之人,也沒有聽過「胖虎」(見院卷第168至169頁、第175頁),被告亦未曾供認知悉「胖虎」之人或供承「胖虎」與本案有關。

因此,尚難認定被告有參與「胖虎」、許育偉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與前開經認定為有罪之犯行部分,核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謝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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