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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二時二十五分在刑事第一法庭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條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63條、第64條、第284條、第312條分別規定:「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或檢察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
但訴訟關係人在場或本法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期日,除別有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
「第31條第1項所定之案件無辯護人到庭者,不得審判。
但宣示判決,不在此限。」
「宣示判決,被告雖不在庭亦應為之。
」可知審判期日、宣示判決期日均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訂期日宣示判決者,自得變更或延展之。
又無論審判期日之指定、審判程序之進行、言詞辯論之終結,或宣示判決期日之擇定,均屬審判長訴訟指揮之一部分。
審判長基於訴訟指揮權既得於案件辯論終結時,指定宣示判決期日,則於宣示判決期日若有重大理由,應無限制審判長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期日之理。
因此,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
再以訴訟經濟而言,遇有案情繁雜之案件,製作判決書曠日費時,且極難精確預料完成之時,在案件證據已調查完畢,訴訟關係人亦已充分陳述之情形下,如僅因法院無法如期妥適製作完成判決書,而動輒以裁定再開辯論之方式解決此一問題,反而增加法院及訴訟關係人之勞費,殊非訴訟經濟之道。
因此,法院有被告人數眾多、案情繁雜等重大理由而無法如期在宣示判決期日準時宣判,自得裁定變更或延展前所定宣示判決之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上開案件原於民國(下同)113年3月28日辯論終結,並定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5分在刑事第一法庭宣判(本院卷第368頁),然因被告陳柏淮已於上開辯論終結日後與告訴人劉議鈞以分期付款方式調解成立,其中第1期賠償金額約定於113年5月10日給付,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78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89至391頁),若於原定宣判期日宣判,尚無法知悉被告關於上開賠償金額之履行情形;
又被告陳稱希望再與告訴人黃柏竣洽談和解(本院卷第391頁);
本院需待上開和解情形,始知能否作為被告量刑有利之參考,原訂宣示判決日期因此重大事由有酌予變更(延展)之必要;
茲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及當事人之往返奔波,並為節省司法資源,爰延展本件宣示判決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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