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江淑貞明知非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
- 二、案經唐津好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南地方檢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訊據江淑貞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1頁),又江
- 二、被告余奐君否認有參與江淑貞前揭非法銷售境外基金之行為
- ㈠、證人許承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們(江淑貞及余奐君)二
- ㈡、又證人許承豐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他們夫妻二個共同一
- 三、綜上所述,余奐君所辯,並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 四、論罪科刑:
- 肆、沒收部分: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二、本案被告江淑貞因非法招募境外基金,由唐津好交付如附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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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淑貞
余奐君
選任辯護人 何珩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淑貞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余奐君幫助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陸仟陸佰壹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江淑貞明知非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之核准或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銷售境外基金,與英商赫德森公司在臺灣之實際負責人梁國強及處理行政業務人員梁永堅(渠等所涉犯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嫌,業經另案判決有罪),知悉赫德森公司所發行境外基金產品,均係未獲金管會核准在中華民國銷售之境外基金,竟共同基於從事銷售未經核准境外基金之犯意聯絡,由江淑貞在附表所示之時間,以赫德森公司名義向許承豐推銷、兜售該公司之境外基金。
余奐君亦明知江淑貞所招攬之基金均未經核准銷售,基於幫助江淑貞從事銷售未經核准境外基金之犯意,在江淑貞推銷時,在旁幫腔鼓吹基金保證獲利,許承豐同意購買後即委由其配偶唐津好,在附表所示之時間,至臺南市東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美元款項至HCB TRUST公司設於英國倫敦之銀行帳戶(國際銀行帳戶碼GB52 MIDZ 0000 0000 0000 00),以此方式在我國境內違法銷售境外基金,江淑貞因而從中獲得百分之2報酬。
二、案經唐津好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除被告江淑貞於警詢中之供述,業經被告余奐君之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外,其餘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業據被告江淑貞、余奐君(以下簡稱被告姓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江淑貞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1頁),又江淑貞未曾取得金管會許可,在中華民國境內對許承豐銷售境外基金商品,嗣許承豐委由唐津好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等情,業據證人許承豐、唐津好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偵卷第178頁、本院卷第123至157頁),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5紙(警卷第25至33頁)、基金投資憑證影本5份(偵卷第111至120頁)、 基金明細8紙(偵卷第159至173頁)、 切結書1紙(警卷第45頁)、赫德森公司核准證照彩色影本等資料(偵卷第89至9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5紙(偵卷第101至109頁)、帳戶明細、投資報表、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21至157頁)在卷足憑,足認江淑貞自白核與客觀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余奐君否認有參與江淑貞前揭非法銷售境外基金之行為,辯稱其從未在前往拜訪許承豐夫妻時,提及本案境外基金一事,且不知江淑貞從事境外基金銷售云云,惟查:
㈠、證人許承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們(江淑貞及余奐君)二個有一起到我家和我推銷。
說赫德森是在一間合法的銀行,投資就是年息有8分,叫我投資。
講的多的話應該是江淑貞講比較多,余奐君是開頭會提起,說這個投資很不錯,可以獲利多少」等語(本院卷第124至126頁);
核與證人唐津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們夫妻介紹我先生投資的,我先生用我的名義去投資。
起先是江淑貞來,後來她就是攜帶她先生一起來。
他們來的時候都是聚焦在推銷赫德森的基金。
江淑貞講的比較多,後來是余奐君幫忙講。
余奐君就是說我們投資這個的好處,有獲利。
他有幫忙介紹。
他為了讓我們投資,當然他會幫忙講一些好處」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43至147頁)。
是依證人二人之證述,余奐君與江淑貞一同前往拜訪許承豐時,在江淑貞推銷招攬基金時,余奐君在旁幫腔,提及投資優點及獲利,以提高許承豐購買意願。
㈡、又證人許承豐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他們夫妻二個共同一起來,文件都是放在江淑貞那裡,余奐君沒有給我看過文件。
赫德森會說要換單,江淑貞過來由我太太和她一起處理,換單是江淑貞講的,她說赫德森都一年到期就要換新的單子,所以她收到赫德森的單子,她就會打電話跟我們講說她要過來換單子。
有新的項目出來,她就會跟我說可以的話可以再投資」等語(本院卷第133、139至140頁);
證人唐津好則證稱:「起訴書附表這五次的匯款,在匯款之前都是江淑貞帶我到台新銀行去匯款。
是他老婆在推銷,匯完款會有一張投資的憑證給我們。
我基金的憑證是江淑貞會拿來給我。
在推銷時主要是江淑貞拿一些項目的介紹給我看。
江淑貞對赫德森的投資是比較了解的,基金換單都是江淑貞來提醒,每一年都要換一次」等語(本院卷第146至147、155至156頁)。
以證人二人之證述,可知本件係江淑貞為主要招攬、銷售赫德森基金之人,不論是對基金內容介紹、文件提供、收受投資款項、嗣後履約換單都是江淑貞主導並進行,並無證據證明余奐君有分擔「在場幫腔」以外之行為。
且投資項目內容亦是江淑貞較為了解,余奐君並未實際以文件內容逐項和許承豐說明投資標的。
再依證人唐津好前後證述內容,其主觀上亦認為余奐君是「幫忙」江淑貞介紹。
而被告二人為夫妻,則江淑貞在場向許承豐推銷時,余奐君為使江淑貞招攬順利,幫忙搭腔以提高許承豐投資意願,實屬人情之常,但觀其所為,僅屬在旁施以助力,尚難認有共同銷售處理此業務之意。
㈢另江淑貞、余奐君在100年間因涉及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等罪嫌,業經偵查,嗣經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4868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7至25頁),則余奐君應知悉江淑貞銷售境外基金本需經主管機關核准,江淑貞並未取得許可,余奐君猶在江淑貞銷售時,予以提供助力,其具幫助之犯意,甚為明確。
㈣證人江淑貞雖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要推銷赫德森基金時,都是我一個人前往,我因先前有涉案非法銷售基金案件,造成家庭不和,所以我在銷售基金乙事,均未讓余奐君知悉,余奐君只有在我招攬一般保險契約時,始會一同前往許承豐家拜訪」等語。
然江淑貞推銷赫德森公司發行之境外基金時,余奐君曾多次一同前往,並在一邊搭腔幫忙介紹乙情,業據證人許承豐及唐津好證述明確。
而江淑貞在偵查中供稱:「余奐君開車載我去,只是跟他們分享投資走向」等語(偵卷第86頁)。
余奐君亦在偵查中,檢察官明確詢問赫德森公司境外基金招攬過程時,伊自承伊有開車搭載江淑貞前往,且供稱「我只是陪江淑貞去跟許承豐他們夫妻聊一下國際上金融情勢」等語(偵卷第178頁),與江淑貞在本院所證述內容及余奐君抗辯內容已前後不符。
又江淑貞證稱「一般賣給許承豐之保險契約,我是賣醫療險跟外幣保單」等語(本院卷第85頁),則該類保險契約應無需提及國際金融走向,則許承豐及唐津好所證,較為實在。
江淑貞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尚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余奐君所辯,並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5條第6款規定,「㈥境外基金:指於中華民國境外設立,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性質者。」
;
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
同法第107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5千萬元以下罰金:違反第16條第1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
㈡江淑貞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銷售赫德森公司所發行之各項境外基金產品,業如前述,核其所為,係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107條第2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
余奐君基於幫助江淑貞之犯意,在旁幫腔鼓吹,未參與收款、提供文件等實際銷售行為,所為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07條第2款之幫助犯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
公訴意旨認余奐君係與江淑貞具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㈢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之主體為「任何人」,是以同法第107條第2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只要事實上有銷售、募集境外基金之犯意與客觀行為之人,或與之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人,均應論以該罪,並非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所成立之罪,無刑法第31條規定之適用,並無何身分犯之規定,是江淑貞與另案被告梁永堅、梁國強就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又按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或具有重複特質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犯罪,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均屬之;
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6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判決意旨可參。
而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2款違反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銷售境外基金者,就其銷售行為之性質而言,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故如行為人基於經營同一事業之目的,在同一時期內多次或反覆經營上述事業之行為,核其等性質均屬集合犯之營業犯類型,為實質上一罪,應僅成立單純一罪。
又附表所示均是許承豐新購入赫德森公司基金項目之匯款,業據其在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41頁),江淑貞於附表所示時間先後多次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2款之犯行,余奐君先後多次幫助江淑貞為上開犯行,均係基於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銷售境外基金之單一決意而為,為實質上一罪,應僅各論以單純一罪。
㈤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之法定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罰金。
是該條最低需併科100萬元以上之罰金。
然本案江淑貞銷售對象僅有許承豐,獲利為美金6,617元(詳下述),與另案同公司負責人梁國強、經理階層非法銷售境外基金對象、獲利數額、侵害法益程度,顯然甚有差別,倘本案科以上開刑度,顯有過重,容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又余奐君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亦猶有過重,且正犯江淑貞既有上開減刑理由,余奐君亦應減免之,並依法遞減。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江淑貞為圖己利,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擅自在我國境內非法銷售境外基金,且已因相類似案件經偵查,猶不知自省,再犯本案,規避主管機關金管會之管理,所為有害國家正常金融交易秩序,影響交易市場常規作為,余奐君鼓吹許承豐,提高購買意願,以利江淑貞遂行犯行,渠等上揭行為實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二人犯罪情節、於本案介入參與程度、非法招募境外基金之數額,另考量被告江淑貞坦承犯行、余奐君否認犯行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關於罰金易服勞役之制度,於94年2月2日刑法修正公布(95 年7月1日施行),增設前揭第42條第4項及第5項『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之規定,乃數罪併罰中,有關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比較適用,以及罰金總額折算勞役期限逾1年之標準。
此核與本院28年上字第1767號判決先例意旨,係闡述在單一宣告罰金刑,須其所科罰金之總額,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依現行規定為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之結果,均逾(1年)期限,始得依前開第5項前段規定之比例方法折算罰金總額之情形有別,不宜混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9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依此說明,本件江淑貞所經處罰金部分,應以新臺幣2千元折算壹日,始未逾1年期限。
又余奐君為幫助犯,所經處罰金刑部分,倘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折算之易服勞役日數與江淑貞相同,輕重失衡,考量及此,亦併以新臺幣2千元折算壹日。
㈦又被告2人前因非法銷售基金,業經偵辦,雖該案涉及銀行法及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然其等就非法銷售基金部分猶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且犯罪時間長達近5年,非單次銷售單一基金,犯後至今亦未試圖返還許承豐款項,其求償無門,是本院認上各情,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事由,即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惟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二、本案被告江淑貞因非法招募境外基金,由唐津好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美金33萬835元,應已交付赫德森公司做為購買基金之款項,而非由江淑貞實際取得之數額。
江淑貞就本件之犯罪所得應屬其從中獲得百分之2報酬,業據江淑貞於偵查中供承明確(偵卷第87頁),是其可獲得之報酬為美金661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江淑貞雖在本院審理時供稱有將報酬百分之1回饋予許承豐夫妻(本院卷第52頁),然不論是否實在,此為江淑貞整筆取得報酬之犯罪所得後,另與許承豐之約定,與本案犯罪所得之數額,不生影響。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惠娟、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美金) 基金商品 1 101年5月21日 50,030 ILFDs定存二年 2 102年12月2日 50,000 ABF東協基金 3 103年4月21日 66,100 GAGR(全球農業基金) 4 104年3月24日 63,705 5 106年2月20日 101,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
任何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上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二、違反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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