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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晨
選任辯護人 王思舜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469號、111年度偵字第17693號、111年度偵字第24596號、111年度偵字第29767號、112年度偵字第1538號、112年度偵字第57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晨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免除其刑。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建晨、陳冠瑜、吳國偉、林勁廷、廖英瑜、蔡承融、林東鈺、徐翊維(以上七人另行審結)明知侯湘茗(另行審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手段,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陳冠瑜、吳國偉、林勁廷、廖英瑜、蔡承融、劉建晨、林東鈺、徐翊維自000年00月間起,陸續加入該詐欺集團,陳冠瑜負責收取人頭帳戶資料並載運人頭帳戶使用人至旅館,吳國偉、林勁廷、廖英瑜、劉建晨、林東鈺、徐翊維負責在旅館看管人頭帳戶使用人,並操作人頭帳戶購買虛擬貨幣,蔡承融則負責支付旅館費用並看顧現場狀況。
嗣陳冠瑜取得陳軒瑋、方世華交付之帳戶資料,並將陳軒瑋、方世華帶往旅館後,隨交由吳國偉、林勁廷、廖英瑜、林東鈺、徐翊維(僅看管方世華)看管,而陳軒瑋自111年4月14日起,亦加入侯湘茗所屬詐欺集團,一同負責看管方世華,陳冠瑜、吳國偉、林勁廷、廖英瑜、蔡承融、林東鈺、陳軒瑋、徐翊維(陳軒瑋、徐翊維所涉詐欺、洗錢部分,僅指看管方世華部分)遂與侯湘茗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吳國偉、林勁廷、廖英瑜、蔡承融、林東鈺復與侯湘茗一同操作附表所示帳戶,將款項轉予虛擬貨幣幣商,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劉建晨則於111年4月14日15時2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亞伯大飯店從事看管人頭帳戶使用人之際,即因通緝身分為警盤查後遭逮捕,致未能參與詐欺犯行。
案經邱婉婷、鄧氏釵、阮鈺婷、周普順、胡淑萍、許騫云、張秀滿、劉宜芬、康秀梅、張育慈、吳淑芬、穆瑺燕、蔡心怡、謝智盛、林欣霓、陳科逢、許睿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劉建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林東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所述。
㈢卷附被告陳冠瑜手機翻拍照片25張。
四、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及其法定刑度均未修正,同條第3項「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規定之刪除,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相同,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於本案之論罪科刑並無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⒉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修正後規定,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相較於修正前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劉建晨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被告前於106年間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7月12日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之罪名及罪質均不相同,並無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對於自己參與「燦樹」為首的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以及應徵控管人員,控管收簿子的人等情均坦承不諱,惟辯稱自己都沒有做事情,當天就被抓了,不承認涉犯組織犯罪、詐欺及洗錢等罪。
被告未及參與「燦樹」為首的詐騙集團的詐騙及洗錢犯行及被警察逮捕,因此被告對於檢察官所詢問涉犯組織犯罪、詐欺及洗錢等罪是否承認時,答稱:我都沒有做事情,當天我就被抓了,我不承認等語,參以被告劉建晨對於加入詐騙集團且控管人員,控管收簿子的人等情都已承認,顯然被告否認的應該是指詐欺及洗錢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坦認不諱,爰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
又按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針對罪責評價上輕微者,賦與法院免除其刑之裁量權,故案在符合上開情形下,得免除其刑。
被告雖有參與「燦樹」為首的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但尚未實際參與控管交付金融帳戶的人即因通緝之身分為警逮捕,被告未有參與犯罪組織活動即遭逮捕,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實屬輕微,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免除其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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