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金訴,707,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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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敏竑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敏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事 實

一、吳敏竑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廣為設置,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並無無故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復委託他人代為提領、轉匯款項之必要,且邇來詐欺集團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並代為轉匯帳戶內款項,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及洗錢使用,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國泰帳戶)予陳建翰供所屬詐欺集團(以下簡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與陳建翰(法院另案審理中)、李青宸(法院另案審理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姓名之成年成員以假投資、博奕、中獎及匯款錯誤為由,向附表所示涂敬汶等60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其他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帳戶內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隨即將之層轉至前開國泰帳戶內,吳敏竑乃依陳建翰指示將之領出,再將款項交予陳建翰或李青宸(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方式、對象、附表所示涂敬文等60人轉帳金額、吳敏竑自國泰帳戶領取之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載),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

嗣因涂敬汶等60人發覺遭騙,分別報警處理後,為警次第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函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吳敏竑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6頁),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

至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上開被告犯罪並為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吳敏竑固供承提供其所有之國泰帳戶給陳建翰使用,嗣依陳建翰之指示,自國泰帳戶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將之交付陳建翰或李青宸等事實,且對於陳建翰取得國泰銀行之帳號後將之提供所屬詐欺集團,之後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後,匯款至附表「詐騙手法」欄內所示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再將之層轉至國泰銀行帳戶內等客觀事實亦不爭執,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當初聽陳建翰介紹說可以每天買賣泰達幣賺取匯差,他每天跟我報賺多少錢,我就繼續買下去,我剛開始拿一筆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有時候有多出來的錢,當天會再加碼,我會當面給他現金,總共拿出去大概80萬元;

陳建翰說李青宸是幣商,會場外交易,跟他買幣比較便宜,我領出來的錢是參與陳建翰投資虛擬貨幣後賺的錢云云;

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被告經由陳建翰介紹而將國泰銀行帳戶交由他協助操作投資虛擬貨幣,而據陳建翰另案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778號111年10月26日調查筆錄時有陳述與被告是打牌認識1、2年左右,非剛認識不久,且有一起投資虛擬貨幣;

㈡陳建翰向被告表示李青宸有認識的幣商可以買到便宜虛擬貨幣,被告因信任陳建翰才依其要求將錢領出來交給陳建翰或李青宸去買虛擬貨幣,亦有陳建翰另案111年10月26日調查筆錄及於本院112年12月19日審理時之證詞可憑;

㈢證人李青宸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54號案件111年6月22日警詢筆錄中供述「...起先我想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的生意,我就找朋友官圓丞、陳建翰、楊紹君看有沒有意願一起來投資,且要他們也去找同事或朋友一起來投資」、「我再依他們的帳戶入款金額換算虛擬貨幣交給我的下線官圓丞等人去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做買賣..」、「我只是負責金流端,就是所謂的洗錢。

起初我也不知道上手是詐騙集團,而我跟我的下線官圓丞等人說這些錢都是投資虛擬貨幣的款項,他們也不知道這是詐騙的款項等語」。

從而,足認當時陳建翰也認為是投資虛擬貨幣,位於末端之被告更無法得知李青宸是詐欺集團;

㈣證人邱諍如於本院之證詞可知其確有借被告50萬元去投資虛擬貨幣;

另被告因與人發生衝突而受有保險理賠795,136元,亦全數領出拿出70萬元投資,有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為證,總計被告拿出現金120萬元投資虛擬貨幣,若被告為詐欺共犯何需自己拿出現金投資,可證被告確實係遭詐騙之被害人等語。

三、經查,上開被告吳敏竑供認以及不爭之事實,有:㈠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警詢時陳述遭詐騙及匯款之情形(【涂敬汶】偵3卷第7至9頁;

【李艾華】偵2卷第239至243頁;

【李采真】偵2卷第253至255頁;

【謝惠美】偵3卷第23至26頁;

【吳曉芬】偵3卷第31至33頁;

【林月婷】偵3卷第39至41頁;

【張雅惠】偵3卷第49至52頁、偵3卷第53至54頁、偵3卷第47至48頁;

【江昀芝】偵3卷第57至63頁;

【曾玉珠】偵3卷第69至72頁、偵3卷第73至74頁;

【朱玲萩】偵3卷第79至81頁;

【楊福榮】偵3卷第87至90頁;

【陳芸熙】偵3卷第95至101頁;

【郭玫華】偵3卷第105至107頁;

【張博涵】偵3卷第113至117頁;

【彭權麟】偵3卷第123至125頁;

【李小萍】偵3卷第133至137頁;

【廖芳儀】偵3卷第141至144頁、偵3卷第145至151頁;

【吳珍宜】偵3卷第157至159頁;

【劉書韻】偵3卷第171至174頁;

【許旭伶】偵3卷第181至185頁;

【劉芳】偵3卷第191至196頁;

【楊繪錦】偵3卷第201至203頁;

【曹宥琪】偵3卷第213至218頁;

【黃子芳】偵3卷第223至226頁;

【李春生】偵3卷第259至261頁;

【林鈺淇】偵3卷第267至269頁;

【李姷頤】偵3卷第275至278頁;

【熊思惠】偵3卷第283至284頁;

【陳惠琴】偵3卷第289至292頁;

【林宜芸】偵3卷第297至301頁;

【蔡欣怡】偵3卷第307至308頁;

【荊稚評】偵3卷第313至315頁;

【許寶方】偵3卷第321至325頁;

【陳可欣】偵3卷第333至336頁;

【吳懿範】偵3卷第339至340頁;

【董巧蓮】偵3卷第347至348頁、偵3卷第349頁;

【蘇美玉】偵3卷第355至358頁;

【謝羽函】偵3卷第363至364頁、偵3卷第365頁;

【黃氏艷】偵3卷第375至376頁;

【王秋香】偵3卷第383至385頁;

【吳珮瑜】偵3卷第389至394頁;

【溫詔棻】偵3卷第401至406頁;

【汪佩誼】偵3卷第419至421頁;

【林玉美】偵3卷第429至434頁;

【黃詠涵】偵3卷第439至440頁;

【賀小利(HEXIAOLI)】偵3卷第447至450頁;

【邱漢程】偵3卷第455至457頁;

【劉錦呈】偵3卷第463至466頁;

【簡幸瑀】偵3卷第469至470頁;

【吳俊緯】偵3卷第473至475頁;

【潘玉華】偵3卷第479至485頁;

【張玉澄】偵3卷第493至495頁;

【池鳳麗】偵4卷第3至5頁;

【梁維恂】偵4卷第11至12頁;

【佘小倩】偵4卷第15至19頁;

【吳盈楹】偵4卷第25至26頁;

【王韋堯】偵4卷第31至34頁;

【戴予媜】偵4卷第39至41頁;

【陳厚婷】偵4卷第51至53頁、偵4卷第47至49頁;

【趙璧瑩】偵4卷第65至66頁);

㈡告訴人及被害人提出之匯款證明(偵2卷第247至251頁、偵5卷第231至233頁【李艾華】;

偵2卷第259頁、偵5卷第239頁【李采真】;

偵3卷第13至20頁【涂敬汶】;

偵3卷第27頁【謝惠美】;

偵3卷第35頁【吳曉芬】;

偵3卷第43頁【林月婷】;

偵3卷第65頁【江昀芝】;

偵3卷第75頁【曾玉珠】;

偵3卷第83頁【朱玲萩】;

偵3卷第91頁【楊福榮】;

偵3卷第109頁【郭玫華】;

偵3卷第119頁【張博涵】;

偵3卷第129頁【彭權麟】;

偵3卷第153頁【廖芳儀】;

偵3卷第165頁【吳珍宜】;

偵3卷第177頁【劉書韻】;

偵3卷第187頁【許旭伶】;

偵3卷第197頁【劉芳】;

偵3卷第209至201頁【楊繪錦】;

偵3卷第219頁【曹宥琪】;

偵3卷第231頁【黃子芳】;

偵3卷第263頁【李春生】;

偵3卷第271頁【林鈺淇】;

偵3卷第279頁【李姷頤】;

偵3卷第285頁【熊思惠】;

偵3卷第293頁【陳惠琴】;

偵3卷第303頁【林宜芸】;

偵3卷第309至310頁【蔡欣怡】;

偵3卷第317頁【荊稚評】;

偵3卷第327至329頁【許寶方】;

偵3卷第351頁、同第415頁【董巧蓮】;

偵3卷第359頁【蘇美玉】;

偵3卷第371至373頁【謝羽函】;

偵3卷第379頁【黃氏艷】;

偵3卷第395至397頁【吳珮瑜】;

偵3卷第407頁【溫詔棻】;

偵3卷第423至425頁【汪佩誼】;

偵3卷第435頁【林玉美】;

偵3卷第443頁【黃詠涵】;

偵3卷第451頁【賀小利】;

偵3卷第459頁【邱漢程】;

偵3卷第489頁【潘玉華】;

偵3卷第497頁【張玉澄】;

偵4卷第7頁【池鳳麗】;

偵4卷第21頁【佘小倩】;

偵4卷第27頁【吳盈楹】;

偵4卷第35頁【王韋堯】;

偵4卷第43頁【戴予媜】;

偵4卷第57至62頁【陳厚婷】;

偵4卷第67、73至74頁【趙璧瑩】);

㈢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2卷第65至95頁、偵4卷第209至239頁、偵5卷第121至136、261至291頁【被告-國泰世華17678】;

偵2卷第97至123頁、偵6卷第111至135頁【蔓淣企業社陳建翰-台北富邦13449】;

偵2卷第219至235頁、偵5卷第217至220頁、偵7卷第195至211頁【孫睿臨-國泰世華45400】;

偵6卷第13至53、149至151、229至269頁【翁莉英-永豐72606】;

偵6卷第97至61頁【張定鴻-國泰世華99842】;

偵6卷第65至67頁、偵7卷第5至7頁【蕭世鵬-合庫16078】;

偵6卷第73至81頁【楊庭岳-台中商銀44285】;

偵6卷第91至101頁【陳希綸-中信60583】;

偵6卷第139至145頁、偵7卷第215至235頁【張書馨-永豐02587】;

偵6卷第155至169頁【張定鴻-中信20034】;

偵6卷第181至185頁【謝東昇-永豐09473】;

偵6卷第189至217頁【江岷栩-彰銀99800】;

偵6卷第273至291頁、偵7卷第117至121頁【許雅涵-台新76286】;

偵6卷第299至349、455至505頁【曾稚玲-國泰世華73270】;

偵6卷第353至387頁、偵7卷第63至97頁【李冠龍-中信60688】;

偵6卷第409至411頁【洪奕霈-國泰世華30951】;

偵6卷第415至427頁【魏嘉佑-中信55169】;

偵6卷第437至447頁【江岷栩-玉山40746】;

偵7卷第11至25頁【黃建銘-05223】;

偵7卷第29至31頁【林鋒維-第一43969】;

偵7卷第35至43頁【黃喬榆-國泰世華21477】;

偵7卷第47至49頁【許秉宣-台北富邦20758】;

偵7卷第53至59頁【李懿哲-台新87933】;

偵7卷第125至129頁【葉志慶-國泰世華29582】;

偵7卷第133至139、275至283頁【梁育銘-合庫01952】;

偵7卷第143至157頁【林瓊婉-彰銀12400】;

偵7卷第161至169頁【紀金呈-國泰世華11778】;

偵7卷第245頁【鄭惟芝-元大74785】;

偵7卷第293至295、299至301頁【陳聖閔-國泰世華36146】;

偵7卷第307至323頁【吳怡蓉-國泰世華66270】;

偵7卷第327至329頁【林言丞-國泰世華28673】;

偵7卷第333至343頁【林庭岳-國泰世華93932】);

㈣國泰世華銀行取款憑證(偵4卷第241至249、253至259、263至269、277、283、287、295、303、309至311、317至319、323、331至335、339、343、347、351、357、361至365、369至371頁;

偵5卷第137至171、293至361頁);

㈤被告提領款項錄影畫面(偵4卷第251、261、271至275、279至281、285、289至293、297至301、305至307、313至315、321、325至329、337、341、345、349、353至355、359、367、373頁;

偵5卷第173至203頁)等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四、被告吳敏竑雖辯稱其係投資虛擬貨幣而交付國泰帳戶及提領現金,然查:(一)被告吳敏竑於警詢、偵訊時,均稱係於000年0月間交付陳建翰現金50萬元供作投資之本金(見偵2卷第17頁、本院卷第334、362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又一再改變投資金額之陳述,先稱:一開始拿一筆50萬元,有時手上有多出來的錢,當天會再加碼50萬元,都當面給陳建翰現金;

陳建翰每天會跟我報賺多少,就繼續買下去等語;

復稱:總共拿出去大概80萬元;

原本投資50萬元,後來忘記何年的3、4月時又投資70萬元等語;

又改稱:陳建翰也有投資,國泰帳戶內所匯入的款項都是我們投資虚擬貨幣的盈利等語(分見本院卷第69頁、本院卷第366、339頁)。

所述前後不一,已難遽採。

況雖其所稱述係於110年1月交付陳建翰50萬元投資泰達幣,該資金來源為當時之女友邱諍如等語,然證人邱諍如於本院結證稱係於108年借50萬元給被告,借被告錢開始被告就開始投資了等語(本院卷第182頁),二人所述被告借款投資之年份不同,則被告辯稱係向邱諍如借款50萬元交付陳建翰投資虛擬貨幣云云,已難採信。

另證人陳建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一開始叫被告投資50幾萬元,他一開始拿50幾萬元出來,中間後來有跟我說他有100多萬至200多萬在裡面等語(本院卷第188、198、202頁),所述被告投資總額亦與被告上開所述投資總額【50萬元、80萬元、120萬元(50萬元加上保險金70萬元)】不同。

是被告辯稱有交付50萬元予陳建翰用以投資虛擬貨幣一節,已難採信。

(二)辯護人雖以被告另有將其保險理賠金794,136領出70萬元用以投資虛擬貨幣,共投資120萬元等情,並提出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憑(本院卷第293頁),然被告前因於110年4月13日自國泰帳戶提領110萬元交付李青宸,而犯詐欺及洗錢之案件之警詢、偵查、法院審理時,以及本案警詢、偵訊時,均稱係交付陳建翰現金50萬元供作投資之本金(見調偵卷第8、20、28頁;

偵2卷第17頁),從未提及於獲得南山人壽理賠金額後有將其中70萬元用以投資虛擬貨幣一事,嗣於本院審理時驟為上開主張,實有可疑;

況觀之該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110年4月28日確有一筆自南山人壽匯入795,136元之交易紀錄,然於翌日即提領843,900元(見本院卷第293頁),而本件附表所示被告最後1次提領現金之日期為110年4月13日,當時被告尚未取得前開理賠金,是被告提領本件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之現金時,該保險理賠金額尚未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故被告豈有可能將該筆金額充作本金投資虛擬貨幣,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顯與事實不符,要無足取。

是雖證人即被告之友邱諍如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吳敏竑另外有拿手的理賠金,大約70萬元投資虛擬貨幣等語,亦非實在,無從據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三)就投資虛擬貨幣之方式,被告吳敏竑稱是交付現金予陳建翰幫其操作、投資,其不知如何操作,亦不知如何場外交易或如何換泰達幣,也不知其虛擬錢包帳號,因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是英文介面,其看不懂,故均由陳建翰操作等語(偵2卷第17至25頁);

證人陳建翰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一開始是其教被告操作交易平台,亦請李青宸跟他講如何操作。

其與被告向李青宸買泰達幣後,李青宸會掃一個QRcord,泰達幣就會進入帳戶內,被告要自己操作設定賣的金額,交易平台是簡體中文字介面等語(本院第189至214頁)。

是其二人就交易平台究竟是中文或英文頁面,被告是否會自己操作交易平台還是全由陳建翰操作,所述均不相同。

又被告供稱陳建翰係使用MNS平台操作虛擬貨幣買賣,且國泰銀行帳戶係供其與陳建翰共同投資虛擬貨幣之資金進出帳戶,陳建翰並使用飛機軟體與其對帳,又其自國泰銀行帳戶提領現金後將之交付陳建翰或李青宸之目的在以較便宜之價格購入泰達幣後出售獲利等語,然觀之附表所示被告自國泰帳戶提領後交付陳建翰或李青宸之現金,少則數十萬元,甚且有15日逾100萬元,則被告究竟交付多少現金予陳建翰、李青宸,其二人取得被告所交付之現金後,是否如實幫其換取泰達幣?又收走現金後,換得多少泰達幣?另換得之泰達幣究竟以多少價格賣出?衡諸常情,理應會留存虛擬錢包帳戶、飛機軟體對帳紀錄、交付現金予陳建翰和李青宸之收據等資料供其自己日後查證、與陳建翰對帳收取獲利使用,然被告自承其未有留存任何紀錄,且表示對於投資之泰達幣一顆之市值、與新臺幣之兌換比例、獲利模式、匯率高低等細節均不知情,亦不會去察看交易平台,所為與一般投資者會時刻觀注貨幣波動行情,留存交易平台資料、收付款執據等模式不同,顯有違常理。

(四)再觀諸附表所示被告吳敏竑提領國泰帳戶現金之情形,多數款項於入帳後,於同日隨即提領支出迨盡(少數於翌日提領支出),其中大於100萬元以上之交易:110年1月20日單日提領2次,分別為54萬5000元、20萬元;

110年1月21日單日提領2次,分別為171萬5000元、48萬元;

110年1月21日提領171萬5000元;

110年1月29日提領141萬9000元;

110年2月1日提領112萬7000元;

110年2月2日提領151萬2000元;

110年2月3日提領131萬4000元;

110年2月8日提領123萬3000元;

110年3月8日提領118萬3000元;

110年3月12日提領143萬4000元;

110年3月16日提領100萬7000元;

110年3月17日提領129萬0000元;

110年3月31日提領102萬5000元;

110年4月1日提領114萬6000元;

110年4月12日提領126萬元;

110年4月13日提領2筆,110萬元、135萬元,其金額入帳及支出情形與被告自陳於000年0月間僅投資50萬元之可能金流情況,大相逕庭;

況參諸證人陳建翰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投資60萬元虛擬貨幣之獲利僅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則被告與其投資相同之虛擬貨幣,投資金額僅50萬元,獲利豈可能高達百萬元!再者,若如被告所辯,其係遭受陳建翰、李青宸詐欺現款50萬元之被害人,何以屬上層車手成員之共同正犯陳建翰、李青宸,於詐取被告50萬元得逞後,仍無懼遭被告查覺報警或黑吃黑之風險,任由被告提領多筆高達上百萬元之款項,益徵被告所辯其係投資受騙等情,難認屬實。

(五)綜上各節,被告吳敏竑辯稱係投資虛擬貨幣而提供國泰帳戶予陳建翰使用,並提領現金購買泰達幣云云,顯與事證不符,要無可採。

五、被告吳敏竑有與詐欺集團共犯之不確定故意:(一)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

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再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有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理;

且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而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不僅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亦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或轉匯。

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集團性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悉。

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或轉匯之情形,對於該人可能係藉此取得詐欺犯罪等不法犯罪所得,並以此方式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等節,應知之甚詳。

(二)被告吳敏竑於本案警詢時自陳:不清楚誰將錢匯進國泰帳戶等語(偵2卷第15頁);

本院審理時自承:1月20日我領54萬5,000元(即附表編號1部分),隔天我領了171萬5,000元(附表編號5部分),50萬元是我的錢,我覺得超過50萬元的錢不是我的,因為我的本錢沒有這麼多;

我每次去銀行臨櫃領大筆金錢行員會問為什麼,陳建翰叫我隨便講,所以我每次都編理由;

我一開始整個月每天都問陳建翰這個是不是詐騙,每個月有認為這個是詐騙,因為那個時候新聞好像有播,我朋友從國外回來他們都卡到詐欺,他們說收到什麼資料、手冊,我當初有問朋友要不要一起賺等語(本院卷第368、369頁),且被告為高職畢業(見卷第371頁)之成年人,具有一定之智識經驗,對於詐騙人士會找尋他人提供人頭帳戶收取詐騙贓款,再讓該人頭帳戶申設人將贓款轉匯或提領乙節,自難諉為不知;

再參諸被告於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84號案件警詢時亦自承知道個人名下之金融帳戶係個人重要理財工具,非本人不得使用,如借予他人使用可能會被當成詐欺、洗錢犯罪工具等語(見調偵卷第22頁);

而被告與陳建翰僅係線上博奕認識之普通友人,衡情應非屬有特別情誼而具信任關係者,其竟提供其帳戶供他人作為不明款項匯入使用,再依陳建翰指示臨櫃提領現金轉交予共同正犯陳建翰、李青宸,參與本案3人以上(即被告加計李青宸、陳建翰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人)之詐欺取財犯行,並以此種迂迴層轉之方式傳遞款項,造成金流斷點,掩匿犯案跡證,又於事後全然未保留與陳建翰或李青宸之聯絡或交易紀錄以維護自身權益,足徵被告於行為時,具有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被告並無詐欺等犯行之故意等詞,不足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七、論罪科刑:(一)核被告吳敏竑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吳敏竑將所申辦之國泰帳戶提供予陳建翰使用,俟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將之層轉至被告國泰帳戶,被告再依陳建翰指示將款項全數領出交付陳建翰或李青宸,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犯罪階段,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均係共同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達成詐得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本件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同負全責,其與陳建翰、李青宸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年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吳敏竑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所犯附表各罪,提領被害人或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時日、地點均不相同,被害法益亦不同,為數罪,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吳敏竑前於10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沙交簡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固成立累犯,然被告所犯該罪,與本案之罪質不同,尚難以此遽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其前科素行即可,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吳敏竑有前揭前科,素行尚非良好,竟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帳號及將提領款項交付予他人,共同為前開詐欺與洗錢犯行,遂行詐欺成員之犯罪計畫,騙取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不僅使其等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同時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實值非難;

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調解,亦未補償其等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71頁)、參與分工行為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

(六)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吳敏竑另有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尚未確定;

且其另犯其他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後仍在上訴中,亦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是被告本案所犯60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之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八、沒收部分: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查被告雖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並提領贓款轉交他人,惟依卷內現有事證,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案尚無須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手法 資金流向 被告自其國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金額 主文 1 涂敬汶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佯稱投資虛擬貨幣詐騙涂敬汶,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18日17時12分許匯款5萬元至陳希綸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B帳戶)內。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20日11時18分許自A帳戶匯款5萬元至被告國泰銀行帳戶內。
被告於110年1月20日14時21分提領54萬5,000元(含涂敬汶【本案附表編號1】、林月婷【本案附表編號2】所匯款項) 吳敏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林月婷(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交友軟體佯稱借款詐騙林月婷,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20日12時59分匯款10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後轉匯如下:①於110年1月20日13時23分自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8萬9000元至翁莉英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B帳戶);
②110年1月20日13時27分自B帳戶匯款49萬5000元至被告國泰銀行帳戶內。
吳敏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謝惠美(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1日以LINE通訊軟體佯稱投資獲利詐騙謝惠美,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20日12時9分匯款10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後轉匯如下:①於110年1月20日12時15分自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5萬9800元至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0年1月20日12時24分自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1萬8000元至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110年1月20日15時10分自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0萬15元至被告國泰銀行帳戶內。
被告於110年1月20日15時42分提領20萬元(含謝惠美【本案附表編號3】、吳曉芬【本案附表編號4】所匯部分款項) 吳敏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吳曉芬(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8日以LINE通訊軟體佯稱樂透中獎詐騙吳曉芬,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20日12時20分匯款15萬6652元至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後轉匯如下:①於110年1月20日12時21分自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5萬7300元至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0年1月20日12時24分自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1萬8000元至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於110年1月20日15時10分自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0萬15元至被告國泰銀行帳戶內。
吳敏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張雅惠(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佯稱投資可獲利詐騙張雅惠,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20日23時7分匯款3萬2000元至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後轉匯如下:①於110年1月21日10時39分自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5萬2515元至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0年1月21日10時42分自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5萬2000元至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於110年1月21日11時59分自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23萬元至被告國泰銀行帳戶內。
被告於110年1月21日12時32分提領171萬5000元(含張雅惠【本案附表編號5】、江昀芝【本案附表編號6】、曾玉珠【本案附表編號7】、朱玲荻【本案附表編號8】、楊福榮【本案附表編號9】所匯款項) 吳敏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江昀芝(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佯稱投資可獲利詐騙江昀芝,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20日23時9分匯款1萬元至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後轉匯如下:①於110年1月21日10時39分自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5萬2515元至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0年1月21日10時42分自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5萬2000元至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於110年1月21日11時59分自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23萬元至被告國泰銀行帳戶內。
吳敏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曾玉珠(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佯稱網路博弈獲利詐騙曾玉珠,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21日9時44分匯款6萬元至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後轉匯如下:①於110年1月21日10時26分自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98萬元至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0年1月21日10時40分自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97萬8000元至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於110年1月21日11時59分自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23萬元至被告國泰銀行帳戶內。
吳敏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朱玲荻(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1日以LINE通訊軟體佯稱彩票中獎獲利詐騙朱玲荻,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21日10時9分匯款14萬元至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後轉匯如下:①於110年1月21日10時26分自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98萬元至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0年1月21日10時40分自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97萬8000元至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於110年1月21日11時59分自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23萬元至被告國泰銀行帳戶內。
吳敏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9 楊福榮(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佯稱投資可獲利詐騙楊福榮,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21日11時12分匯款23萬元至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後轉匯如下:①於110年1月21日11時28分自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3萬6115元至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0年1月21日11時30分自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8萬5415元至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於110年1月21日11時59分自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8萬5000元至被告國泰銀行帳戶內。
吳敏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 陳芸熙(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0日以交友軟體tinder佯稱投資虛擬貨幣詐騙陳芸熙,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21日12時8分匯款200萬元至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21日13時13分自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8萬元至被告國泰銀行帳戶內。
被告於110年1月21日13時33分提領48萬元(陳芸熙所【本案附表編號10】部分款項) 吳敏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 郭玫華(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佯稱投資獲利詐騙郭玫華,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26日12時28分匯款18萬2500元至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後轉匯如下:①於110年1月26日12時39分自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82萬41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0年1月26日12時47分自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4萬4500元至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於110年1月21日11時59分自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70萬9465元至被告國泰銀行帳戶內。
被告於110年1月26日13時42分提領71萬元(含郭玫華【本案附表編號11】所匯款項) 吳敏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2 張博涵(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4日以交友軟體佯稱投資獲利詐騙張博涵,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29日13時32分匯款16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後轉匯如下:①於110年1月29日13時44分自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81萬9800元至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於110年1月29日15時14分自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9萬5015元至被告國泰銀行帳戶內。
被告於110年1月29日15時30分提領141萬9000元(含張博涵【本案附表編號12】、彭權麟【本案附表編號13】、李小萍【本案附表編號14】、廖芳儀【本案附表編號15】所匯款項) 吳敏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3 彭權麟(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以交友軟體佯稱投資獲利詐騙彭權麟,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29日13時33分匯款20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後轉匯如下:①於110年1月29日13時44分自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81萬9800元至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於110年1月29日15時14分自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9萬5015元至被告國泰銀行帳戶內。
吳敏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4 李小萍(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0日以交友軟體佯稱投資黃金獲利詐騙李小萍,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1月29日13時43分、14時3分匯款39萬5000元、8萬7576元至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後轉匯如下:①分別於110年1月29日13時44分、14時47分自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81萬9800元、47萬6000元至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於110年1月29日15時17分自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2萬6015元至被告國泰銀行帳戶內。
吳敏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5 廖芳儀(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FB通訊軟體佯稱投資外幣獲利詐騙廖芳儀,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29日14時29分匯款56萬944元至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後轉匯如下:①於110年1月29日14時47分自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7萬6000元至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於110年1月29日15時17分自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2萬6015元至被告國泰銀行帳戶內。
吳敏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6 吳珍宜(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以交友軟體佯稱投資獲利詐騙吳珍宜,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2月1日10時43分匯款8萬元至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後轉匯如下:①於110年2月1日11時30分自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1萬元至B帳戶;
②於110年2月1日11時32分自B帳戶匯款31萬2000元至被告國泰銀行帳戶內。
被告於110年2月1日13時57分提領112萬7000元(含吳珍宜【本案附表編號16】、劉書韻【本案附表編號17】所匯款項) 吳敏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7 劉書韻(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1日以LINE通訊軟體佯稱線上博弈詐騙劉書韻,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2月1日11時32分、11時33分、11時49分匯款5萬元、5萬元、23萬45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110年2月1日11時40分、12時32分自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8萬元、43萬5000元至被告國泰銀行帳戶內。
吳敏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8 許旭玲(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5日以LINE通訊軟體佯稱投資獲利詐騙許旭玲,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2月2日12時29分匯款5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2月2日12時37分自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7萬5000元被告國泰銀行帳戶內。
被告於110年2月2日14時58分提領151萬2000元(含許旭玲【本案附表編號18】、劉芳【本案附表編號19】、楊繪錦【本案附表編號20】、曹宥琪【本案附表編號21】所匯款項) 吳敏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9 劉 芳(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底以FB、LINE通訊軟體佯稱博弈網站獲利詐騙劉芳,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2月2日13時21分匯款1萬5000元至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後轉匯如下:①於110年2月2日13時24分自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8萬5015元至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於110年2月2日13時28分自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6萬2000元至被告國泰銀行帳戶內。
吳敏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楊繪錦(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0日以交友軟體佯稱投資比特幣獲利詐騙楊繪錦,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2月2日14時31分、32分匯款5萬元、5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2月2日14時40分自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2萬元被告國泰銀行帳戶內。
吳敏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1 曹宥琪(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3日以FB、LINE通訊軟體佯稱投資獲利詐騙曹宥琪,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2月2日14時40分匯款16萬50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2月2日14時44分自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5萬5000元被告國泰銀行帳戶內。
吳敏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2 黃子芳(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電話佯稱帳戶解凍、投資期貨、虛擬幣等詐騙黃子芳,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2月3日12時36分匯款15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2月3日12時59分自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5萬元被告國泰銀行帳戶內。
被告於110年2月3日14時23分提領131萬4000元(含黃子芳【本案附表編號22】所匯款項) 吳敏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3 李艾華(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初以網路平台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詐騙李艾華,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2月3日14時14分、15分匯款5萬元、5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2月3日14時38分自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0萬元被告國泰銀行帳戶內。
被告於110年2月3日15時49分提領40萬元(含李艾華【本案附表編號23】、李采真【本案附表編號24】所匯款項) 吳敏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4 李采真(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3日以FB通訊軟體佯稱投資外幣詐騙李采真,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2月3日13時32分匯款2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2月3日14時38分自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0萬元被告國泰銀行帳戶內。
吳敏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5 李春生(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8日以交友軟體佯稱投資可以獲利詐騙李春生,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2月4日13時55分匯款32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2月4日13時57分自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1萬8000元被告國泰銀行帳戶內。
被告於110年2月4日14時49分提領80萬3000元(含李春生【本案附表編號25】所匯部分款項) 吳敏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6 林鈺淇(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2日前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佯稱博弈獲利詐騙林鈺淇,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2月8日12時21分匯款12萬元至鄭惟芝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內。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後轉匯如下:①於110年2月2日13時24分自C帳戶匯款45萬3100元至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於110年2月8日12時29分自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5萬3015元至被告國泰銀行帳戶內。
被告於110年2月8日13時23分提領123萬3000元(含林鈺淇【本案附表編號26】所匯款項) 吳敏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7 李姷頤(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初以IG、LINE通訊軟體佯稱投資可以獲利詐騙李姷頤,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2月18日13時21分匯款60萬60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後轉匯如下:①於110年2月18日13時28分自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9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於110年2月18日13時45分自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9萬5000元至被告國泰銀行帳戶內。
被告於110年2月18日14時32分提領59萬5000元(李姷頤【本案附表編號27】所匯部分款項) 吳敏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8 熊思惠(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8日前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佯稱博弈獲利詐騙熊思惠,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2月23日10時57分匯款5萬元至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後轉匯如下:①於110年2月23日11時27分自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萬83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於110年2月23日11時35分自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萬3000元至被告國泰銀行帳戶內。
被告於110年2月23日11時58分提領62萬4000元(含熊思惠【本案附表編號28】所匯款項) 吳敏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9 陳惠琴(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3日以LINE、微信通訊軟體佯稱投資虛擬幣獲利詐騙陳惠琴,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2月25日13時52分匯款2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後轉匯如下:①於110年2月25日14時58分自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7萬20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於110年2月25日14時59分自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7萬元至被告國泰銀行帳戶內。
被告於110年2月25日15時48分提領43萬元(含陳惠琴【本案附表編號29】、林宜芸【本案附表編號30】所匯款項) 吳敏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0 林宜芸(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初以交友軟體佯稱博弈網站可以獲利詐騙林宜芸,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2月25日14時49分匯款18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後轉匯如下:①於110年2月25日14時58分自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7萬20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於110年2月25日14時59分自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7萬元至被告國泰銀行帳戶內。
吳敏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1 蔡欣怡(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1日以FB、LINE通訊軟體佯稱博弈可以獲利詐騙蔡欣怡,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2月26日12時30分、12時45分匯款5萬元、4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後轉匯如下:①於110年2月26日13時28分自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9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於110年2月26日13時35分自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5萬9000元至被告國泰銀行帳戶內。
被告於110年2月26日14時44分提領92萬7000元(含蔡欣怡【本案附表編號31】所匯款項) 吳敏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2 荊稚評(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3日前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佯稱博弈可以獲利詐騙荊稚評,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3日12時56分匯款3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後轉匯如下:①於110年3月3日13時3分自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9萬30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於110年3月3日14時5分自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7萬3000元至被告國泰銀行帳戶內。
被告於110年3月3日14時28分提領27萬3000元(含荊稚評【本案附表編號32】、許寶方【本案附表編號33】、陳可欣【本案附表編號34】所匯款項) 吳敏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3 許寶方(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27日以LINE通訊軟體佯稱博弈網站可以獲利詐騙許寶方,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3日13時55分匯款3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內。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後轉匯如下:①於110年3月3日14時4分自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8萬20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於110年3月3日14時5分自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7萬3000元至被告國泰銀行帳戶內。
吳敏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4 陳可欣(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19日以LINE通訊軟體佯稱投資可以獲利詐騙陳可欣,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3日14時00分匯款10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內。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後轉匯如下:①於110年3月3日14時4分自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8萬20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於110年3月3日14時5分自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7萬3000元至被告國泰銀行帳戶內。
吳敏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5 吳懿範(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24日以LINE通訊軟體佯稱投資可以獲利詐騙吳懿範,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8日12時17分匯款10萬元至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後轉匯如下:①於110年3月3日12時35分自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8萬30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於110年3月8日12時46分自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4萬1000元至被告國泰銀行帳戶內。
被告於110年3月8日13時51分提領118萬3000元(含吳懿範【本案附表編號35】所匯及董巧蓮【本案附表編號36】所匯部分款項) 吳敏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6 董巧蓮(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佯稱抽獎中獎詐騙董巧蓮,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8日12時23分匯款19萬5000元至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另於110年3月12日12時8分匯款12萬元至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後轉匯如下:①於110年3月3日14時4分自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6萬8315元至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於110年3月3日12時46分自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4萬1000元至被告國泰銀行帳戶內。
吳敏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後轉匯如下:①於110年3月12日12時29分自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0萬20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於110年3月12日12時30分自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0萬2000元至B帳戶;
③於110年3月12日12時33分自B帳戶匯款72萬5015元至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於110年3月12日12時56分自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43萬4000元至被告國泰銀行帳戶內。
被告於110年3月12日13時51分提領143萬4000元(含董巧蓮【本案附表編號36】所匯部分款項、汪佩誼【本案附表編號43】、林玉美【本案附表編號44】、黃詠涵【本案附表編號45】所匯款項) 37 蘇美玉(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初以LINE通訊軟體佯稱獎券中獎詐騙蘇美玉,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9日12時46分匯款27萬9000元至陳聖閔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E帳戶)內。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2月4日13時57分自E帳戶匯款32萬8000元被告國泰銀行帳戶內。
被告於110年3月9日14時29分提領32萬8000元(含蘇美玉【本案附表編號37】、謝羽函【本案附表編號38】所匯款項) 吳敏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8 謝羽函(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7日以電話佯稱投資可以獲利詐騙謝羽函,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9日12時53分匯款1萬2000元至E帳戶內。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2月4日13時57分自E帳戶匯款32萬8000元被告國泰銀行帳戶內。
吳敏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9 黃氏艷(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5日以FB、LINE通訊軟體佯稱彩券中獎詐騙黃氏艷,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11日11時36分匯款2萬9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後轉匯如下:①於110年3月11日12時4分自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萬40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於110年3月11日12時17分自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3萬2000元至被告國泰銀行帳戶內。
被告於110年3月11日13時20分提領77萬8000元(含黃氏艷【本案附表編號39】、王秋香【本案附表編號40】所匯款項) 吳敏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0 王秋香(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日以FB通訊軟體佯稱投資可以獲利詐騙王秋香,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11日12時10分匯款11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後轉匯如下:①於110年3月11日12時13分自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5萬20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於110年3月11日12時17分自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3萬2000元至被告國泰銀行帳戶內。
吳敏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1 吳姵瑜(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日以LINE通訊軟體佯稱投資可以獲利詐騙吳姵瑜,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12日0時31分匯款10萬元至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後轉匯如下:①於110年3月12日2時27分自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9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於110年3月12日10時39分自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70萬元至被告國泰銀行帳戶內。
被告於110年3月12日11時17分提領70萬元(含吳姵瑜【本案附表編號41】、溫紹棻【本案附表編號42】所匯款項) 吳敏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2 溫紹棻(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30日以FB通訊軟體佯稱彩券中獎詐騙溫紹棻,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12日9時44分匯款10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後轉匯如下:①於110年3月12日10時31分自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4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於110年3月12日10時39分自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70萬元至被告國泰銀行帳戶內。
吳敏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3 汪佩誼(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3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佯稱投資可以獲利詐騙汪佩誼,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12日12時15分匯款20萬元至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後轉匯如下:①於110年3月12日12時27分自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0萬2000元至B帳戶;
②於110年3月12日12時33分自B帳戶匯款72萬5015元至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於110年3月12日12時56分自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43萬4000元至被告國泰銀行帳戶內。
被告於110年3月12日13時51分提領143萬4000元(含董巧蓮【本案附表編號36】所匯部分款項、汪佩誼【本案附表編號43】、林玉美【本案附表編號44】、黃詠涵【本案附表編號45】所匯款項) 吳敏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4 林玉美(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佯稱博弈、投資可以獲利詐騙林玉美,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12日12時18分匯款4萬4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後轉匯如下:①於110年3月12日12時29分自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0萬20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於110年3月12日12時30分自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0萬2000元至B帳戶;
③於110年3月12日12時33分自B帳戶匯款72萬5015元至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於110年3月12日12時56分自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43萬4000元至被告國泰銀行帳戶內。
吳敏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5 黃詠涵(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3日以LINE通訊軟體佯稱投資可以獲利詐騙黃詠涵,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12日12時28分匯款32萬元至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後轉匯如下:①於110年3月12日12時31分自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2萬1000元至B帳戶;
②於110年3月12日12時33分自B帳戶匯款72萬5015元至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於110年3月12日12時56分自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43萬4000元至被告國泰銀行帳戶內。
吳敏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6 賀小利(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月日以FB通訊軟體佯稱投資可以獲利詐騙賀小利,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16日10時27分匯款11萬元至梁育銘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D帳戶)內。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後轉匯如下:①於110年3月16日10時52分自D帳戶匯款30萬5015元至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於110年3月16日10時57分自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68萬2000元至被告國泰銀行帳戶內。
被告於110年3月16日11時31分提領100萬7000元 (含賀小利【本案附表編號46】所匯款項) 吳敏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7 邱漢程(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2日前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佯稱投資可以獲利詐騙邱漢程,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16日21時52分匯款3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後轉匯如下:①於110年3月17日8時44分自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6萬50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於110年3月17日10時35分自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8萬元至被告國泰銀行帳戶內。
被告於110年3月17日11時52分提領129萬元(含邱漢程【本案附表編號47】、劉錦呈【本案附表編號48】、簡幸瑀【本案附表編號49】、吳俊緯【本案附表編號50】、潘玉華【本案附表編號51】所匯款項) 吳敏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8 劉錦呈(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5日以LINE通訊軟體佯稱投資可以獲利詐騙劉錦呈,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16日22時28分匯款3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後轉匯如下:①於110年3月17日8時44分自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6萬50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於110年3月17日10時35分自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8萬元至被告國泰銀行帳戶內。
吳敏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9 簡幸瑀(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25日以FB、LINE通訊軟體佯稱投資可以獲利詐騙簡幸瑀,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17日9時42分匯款20萬元至D帳戶內。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後轉匯如下:①於110年3月17日10時12分自D帳戶匯款22萬15元至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於110年3月17日10時35分自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8萬元至被告國泰銀行帳戶內。
吳敏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0 吳俊緯(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日向吳俊緯佯稱投資可以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17日10時41分匯款5萬元至D帳戶內。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後轉匯如下:①於110年3月17日11時6分自D帳戶匯款8萬15元至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於110年3月17日11時40分自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71萬元至被告國泰銀行帳戶內。
吳敏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1 潘玉華(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中旬以LINE通訊軟體佯稱彩票中獎詐騙潘玉華,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17日10時46分匯款33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後轉匯如下:①於110年3月17日11時30分自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2萬50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於110年3月17日11時40分自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71萬元至被告國泰銀行帳戶內。
吳敏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2 張玉澄(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9日以LINE通訊軟體佯稱投資可以獲利詐騙張玉澄,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18日12時17分匯款10萬5000元至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後轉匯如下:①於110年3月18日12時23分自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80萬15元至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於110年3月18日12時27分自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0萬元至被告國泰銀行帳戶內。
被告於110年3月18日12時39分提領30萬元(含張玉澄【本案附表編號52】所匯款項) 吳敏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3 池鳳麗(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2日以電話、LINE通訊軟體佯稱博弈獲利詐騙池鳳麗,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31日10時38分匯款91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後轉匯如下:①於110年3月31日10時59分自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20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於110年3月31日11時25分自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2萬5000元至被告國泰銀行帳戶內。
被告於110年3月31日12時4分提領102萬5000元(含池鳳麗【本案附表編號53】所匯款項) 吳敏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4 梁維恂(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8日以LINE通訊軟體佯稱代購商品詐騙梁維恂,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1日10時37分匯款2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後轉匯如下:①於110年4月1日10時49分自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7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於110年4月1日10時56分自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14萬6000元至被告國泰銀行帳戶內。
被告於110年4月1日12時15分提領114萬6000元(含所梁維恂【本案附表編號54】匯款項) 吳敏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5 佘小倩(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5日以LINE通訊軟體佯稱博弈投資可以獲利詐騙佘小倩,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12日12時3分匯款123萬1386元至台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後轉匯如下:①於110年4月12日12時13分自台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25萬9000元至B帳戶;
②於110年4月12日12時17分自B帳戶匯款126萬15元至被告國泰銀行帳戶內。
被告於110年4月12日12時53分提領126萬元(含佘小倩【本案附表編號55】所匯款項) 吳敏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6 吳盈楹(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7日以FB、LINE通訊軟體佯稱投資可以獲利詐騙吳盈楹,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13日11時55分匯款10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後轉(告訴人)匯如下:①於110年4月13日12時7分自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9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於110年4月13日12時51分自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10萬元至被告國泰銀行帳戶內。
被告於110年4月13日13時26分提領110萬元(含吳盈楹【本案附表編號56】、王韋堯【本案附表編號57】、戴予媜【本案附表編號58】、陳厚婷【本案附表編號59】所匯款項) 吳敏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7 王韋堯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日以LINE通訊軟體佯稱投資可以獲利詐騙王韋堯,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13日12時0分匯款1萬50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後轉匯如下:①於110年4月13日12時7分自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9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於110年4月13日12時51分自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10萬元至被告國泰銀行帳戶內。
吳敏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8 戴予媜(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底以LINE通訊軟體佯稱投資拍賣可以獲利詐騙戴予媜,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13日12時1分匯款36萬60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後轉匯如下:①於110年4月13日12時7分自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9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於110年4月13日12時51分自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10萬元至被告國泰銀行帳戶內。
吳敏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9 陳厚婷(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初以LINE通訊軟體佯稱投資博弈可以獲利詐騙陳厚婷,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13日12時11分匯款5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後轉匯如下:①於110年4月13日12時19分自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8萬5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於110年4月13日12時51分自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10萬元至被告國泰銀行帳戶內。
吳敏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0 趙壁瑩(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3日以電話佯稱訂單設定錯誤詐騙趙壁瑩,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14日12時1分匯款200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後轉匯如下:①於110年4月14日12時5分自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03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於110年4月14日12時11分自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35萬元至被告國泰銀行帳戶內。
被告於110年4月13日12時58分提領135萬元(趙壁瑩【本案附表編號60】所匯部分款項) 吳敏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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