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金訴,759,20240410,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一、簡慶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二、張庭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三、陳冠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四、林雨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6. 五、阮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六、劉振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 七、陳俊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9. 八、蔡礎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九、李俊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事實
  12. 一、簡慶盛、張庭維、陳冠儒經由附表一編號1、3、4所示詐欺
  13. 二、林雨淇經由許育偉(由本院另行審結)告知得提供帳戶、代為
  14. 三、阮柏諺經由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詐欺集團聯絡對象告知得提
  15. 四、劉振羽經由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詐欺集團聯絡對象告知得提
  16. 五、陳俊安經由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詐欺集團聯絡對象告知得提
  17. 六、李俊銘、蔡礎隆分別經由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之詐欺集團
  18. 七、案經附表二編號1、3至6所示被害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19. 理由
  20. 一、本案被告簡慶盛、張庭維、陳冠儒、林雨淇、阮柏諺、劉振
  21. 二、本件認定上開被告犯行之證據:
  22. (一)訊據上開被告對於其等分別參與之上開事實等情,於本院審
  23. (二)又詐騙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人頭
  24. (三)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
  25.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簡慶盛、張庭維、陳冠儒就
  26. 三、論罪科刑:
  27. (一)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28. (二)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29. (三)再被告簡慶盛、張庭維、陳冠儒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告
  30. (四)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部分:
  31. (五)茲審酌被告簡慶盛、張庭維、陳冠儒、林雨淇、阮柏諺、劉
  32. (六)緩刑部分:
  33. (七)沒收:
  3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5.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慶盛



選任辯護人 蕭縈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庭維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冠儒


林雨淇


阮柏諺



劉振羽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俊安


蔡礎隆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李俊銘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853號、112年度偵字第65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簡慶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應支付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二、張庭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陳冠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林雨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支付如附表三編號2①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ONE 11)沒收之。

五、阮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並應支付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六、劉振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陳俊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八、蔡礎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李俊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簡慶盛、張庭維、陳冠儒經由附表一編號1、3、4所示詐欺集團聯絡對象告知得經由提供帳戶、代為提領款項轉交而獲得報酬後,雖均可預見無故收取、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代領、代匯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竟猶不顧於此,允諾為附表一編號1、3、4所示聯絡對象所屬詐騙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後,遂各別與附表一編號1、3、4所示聯絡對象、參與對陳尹萍施用詐術行為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各經手轉匯及取得附表二編號1A、B、D所示詐欺所得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簡慶盛、張庭維、陳冠儒分別提供附表一編號1、3、4所示其等名下之帳戶供匯入款項使用,並推由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民國000年0月間佯裝為投資網站顧問「李俊宏」對陳尹萍偽稱:得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陳尹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該編號所示帳戶內,再經同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層轉至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帳戶(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再分別由簡慶盛、張庭維、陳冠儒依指示各自提領附表二編號1A、B、D所示款項後交付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五、七,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有關吳孟融部分另行審結)。

二、林雨淇經由許育偉(由本院另行審結)告知得提供帳戶、代為領取款項即可獲得報酬等情,在可預見無故收取、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代領、代匯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情況下,竟猶不顧於此,允諾為許育偉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後,即與許育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參與對葉春櫻施用詐術及經手轉匯、實際取得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項之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林雨淇於000年0月間某日提供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供許育偉所屬詐欺集團充作人頭帳戶以收取詐欺所得。

而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則於110年12月10日12時30分起即以電話、LINE暱稱「富地金融-陳雅琪」向葉春櫻佯稱:得依其教學、指示匯款,即可在富盈金投網站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葉春櫻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將該編號所示款項匯入該編號所示帳戶內,再經同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層轉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林雨淇隨後依指示提領該筆款項後交付許育偉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三、阮柏諺經由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詐欺集團聯絡對象告知得提供帳戶、代為領取款項即可獲得報酬等情,在可預見無故收取、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代領、代匯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情況下,竟猶不顧於此,允諾為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人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後,即與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參與對高玉美施用詐術及經手轉匯、實際取得附表二編號3所示款項之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由阮柏諺於000年0月間某日提供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供上開詐欺集團充作人頭帳戶以收取詐欺所得。

而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則於110年11月中旬起以電話、LINE暱稱「林耀文」、「芬芬」向高玉美佯稱:得依其教學、指示匯款,即可在富盈金投網站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高玉美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將該編號所示款項匯入該編號所示帳戶內,再經同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層轉至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阮柏諺隨後依指示提領該筆款項後交付許育偉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四、劉振羽經由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詐欺集團聯絡對象告知得提供帳戶、代為領取款項即可獲得報酬等情,在可預見無故收取、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代領、代匯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情況下,竟猶不顧於此,允諾為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人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後,即與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參與對古鴻炎施用詐術及經手轉匯、實際取得附表二編號4所示款項之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劉振羽於000年0月間某日,提供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供上開詐欺集團充作人頭帳戶以收取詐欺所得。

而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則於110年12月15日起以電話、LINE暱稱「陳宥希-富地金融」向古鴻炎佯稱:得依其教學、指示匯款,即可在富盈金投期貨交易平台上投資獲利云云,致古鴻炎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間將該編號所示款項匯入該編號所示帳戶內,再經同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層轉至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詳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再由劉振羽依指示提領該筆款項後交付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起訴書犯罪事實六)

五、陳俊安經由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詐欺集團聯絡對象告知得提供帳戶、代為領取款項即可獲得報酬等情,在可預見無故收取、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代領、代匯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情況下,竟猶不顧於此,允諾為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人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後,即與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參與對關麗卿施用詐術及經手轉匯、實際取得附表二編號5所示款項之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陳俊安遂於000年0月間某日,提供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充作人頭帳戶以收取詐欺所得。

而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則於000年00月間起以電話、LINE暱稱「王婧雯」、「林耀文-Bill」向關麗卿佯稱:得依其教學、指示匯款,即可在富盈金投APP上投資獲利云云,致關麗卿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間將該編號所示款項匯入該編號所示帳戶內,再經同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層轉至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詳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再由陳俊安依指示提領該筆款項後交付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起訴書犯罪事實八)

六、李俊銘、蔡礎隆分別經由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之詐欺集團聯絡對象告知得提供帳戶、代為領取款項即可獲得報酬等情,在可預見無故收取、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代領、代匯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情況下,竟猶不顧於此,分別允諾為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之人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後,即各自與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之人及參與對羅名男施用詐術、各自經手轉匯及取得附表二編號6A、B所示詐欺所得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李俊銘、蔡礎隆先分別於000年00月間某日,各自提供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帳戶予上開詐欺集團充作人頭帳戶以收取詐欺所得。

而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11月29日15時54分許起以電話、LINE暱稱「陳嘉怡」、「胡胡-富地金融」、「陳瑞琪」向羅名男佯稱:得與其等共同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羅名男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時間將該編號所示款項匯入該編號所示帳戶內,再經同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層轉至附表一編號9、10所示帳戶(詳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再由李俊銘、蔡礎隆分別依指示提領附表二編號6A、B所示款項後交付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各自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起訴書犯罪事實九、十)

七、案經附表二編號1、3至6所示被害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簡慶盛、張庭維、陳冠儒、林雨淇、阮柏諺、劉振羽、陳俊安、李俊銘、蔡礎隆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上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上開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經檢察官、上開被告及被告簡慶盛之辯護人之同意,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認定上開被告犯行之證據:

(一)訊據上開被告對於其等分別參與之上開事實等情,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復經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指述綦詳(警卷㈠第175至181、239至244、367至369、497至501頁、警卷㈡第661至663、763至765頁);

被告簡慶盛部分並經證人朱翌慈於警詢、偵查證述其等領款確實係與「曾子恆」有關等語明確(警卷㈠第4至7頁、偵一卷㈢第9至10頁);

另經共同被告吳孟融坦承涉犯上開犯行等情(警卷㈡第686至690頁、偵一卷㈡第281至282頁)。

並有附表二編號1相關之土銀匯款申請書、各層轉匯帳戶交易明細及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信銀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警卷㈠第371、377至387頁、警卷㈡第573至577、623至627、727至729頁)、被告簡慶盛、共犯吳孟融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㈡第543至547、552至554、701至705、709至711頁)、被告張庭維提出之社交軟體曾子恆個人首頁及貼文截圖(偵一卷㈡第465至467頁);

附表二編號2相關之被告林雨淇之本院核發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㈠第223至227頁)、各層轉匯帳戶交易明細、林雨淇帳戶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交易明細、大額提款明細、彰銀東臺南分行111年7月4日函文所附取款憑條(警卷㈠第245至255頁);

附表二編號3相關之各層轉匯帳戶交易明細、阮柏諺帳戶之交易明細、華南銀南都分行111年7月13日函文所附取款憑條(警卷㈡第665至675頁)、被告阮柏諺提出「SEVEN」、共犯許育偉之社交軟體首頁截圖(警卷㈡第652頁);

附表二編號4相關之各層轉匯帳戶交易明細、劉振羽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取款憑條(警卷㈠第503至509、513頁);

附表二編號5相關之各層轉匯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陳俊安帳戶之交易明細、大額提款明細、取款憑條(警卷㈠第183至195頁);

附表二編號6相關之各層轉匯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李俊銘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取款憑條、傳票(警卷㈡第767至777頁)、蔡礎隆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㈡第869至871頁)在卷可稽,足認上開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

(二)又詐騙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轉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並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

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他人以隱蔽方法代為提領及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提款,受託領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

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提領、轉交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

查被告簡慶盛、張庭維、陳冠儒、林雨淇、阮柏諺、劉振羽、陳俊安、李俊銘、蔡礎隆各依附表一編號1、3至10所示之人指示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提領款項轉交時,均為成年人,其等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且上開被告各自與附表一編號1、3至10所示之聯絡人並無深交,不具深厚之信任基礎,竟僅須從事甚為容易之提供帳戶、提款行為即可輕易賺取報酬,顯屬可疑,更非一般會計或財務工作之常態,足認上開被告為前開行為時,均對於其等所為應係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且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等情,已有相當之認識。

被告簡慶盛、張庭維、陳冠儒、林雨淇、阮柏諺、劉振羽、陳俊安、李俊銘、蔡礎隆各自均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竟僅為賺取報酬,仍分別依指示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代為提領並轉交被害人因遭詐騙所匯之款項,而實施相關構成要件行為,堪信上開被告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等所為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三)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由車手提領及轉交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

依前述被告簡慶盛、張庭維、陳冠儒、林雨淇、阮柏諺、劉振羽、陳俊安、李俊銘、蔡礎隆等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充分之認識。

參以本件除各被告自己以及附表一編號1、3至10所示各自與上開各被告聯繫之人,尚有事實欄一至六各自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經手轉匯及實際取得上開被告提領詐欺款項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益徵前列被告顯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等猶聽從指示參與上開行為以獲取報酬,主觀上亦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簡慶盛、張庭維、陳冠儒就事實欄一;

被告林雨淇就事實欄二;

被告阮柏諺就事實欄三;

被告劉振羽就事實欄四;

被告陳俊安就事實欄五;

被告李俊銘、蔡礎隆就事實欄六等上開各自參與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被害人遭前列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分別施以事實欄一至六所示詐術,各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屬詐欺之舉;

被告簡慶盛、張庭維、陳冠儒、林雨淇、阮柏諺、劉振羽、陳俊安、李俊銘、蔡礎隆等人分別受附表一編號1、3至10所示之人邀約擔任各該詐騙集團之提款車手,各別受指示為該集團提領附表二編號1(A、B、D部分)、編號2至5、編號6(A、B)所示被害人遭詐欺而層轉之款項後再行轉交,均是已直接參與取得詐欺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應以正犯論處。

被告簡慶盛、張庭維、陳冠儒、林雨淇、阮柏諺、劉振羽、陳俊安、李俊銘、蔡礎隆各自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A、B、D部分)、編號2至5、編號6(A、B)提領、轉交款項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

故核被告簡慶盛、張庭維、陳冠儒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被告林雨淇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被告阮柏諺就事實欄三所示犯行;

被告劉振羽就事實欄四所示犯行;

被告陳俊安就事實欄五所示犯行;

被告李俊銘、蔡礎隆就事實欄六所示犯行,其等各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條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雖增定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部分,但同條項第2款內容並無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簡慶盛、張庭維、陳冠儒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被告林雨淇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被告阮柏諺就事實欄三所示犯行;

被告劉振羽就事實欄四所示犯行;

被告陳俊安就事實欄五所示犯行;

被告李俊銘、蔡礎隆就事實欄六所示犯行,均是依指示提供帳戶、領款後轉交與其等各自聯繫之詐欺集團成員,藉此獲取報酬,然上開各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提領犯罪所得及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有如前述,堪認上開各被告分別與附表一編號1、3至10各自與各被告聯繫之詐騙集團成員及所述以事實欄一至六所示方式對各被害人施以詐術、經手轉匯及實際取得上開各被告提領詐欺款項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各自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再被告簡慶盛、張庭維、陳冠儒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告林雨淇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被告阮柏諺就事實欄三所示犯行;

被告劉振羽就事實欄四所示犯行;

被告陳俊安就事實欄五所示犯行;

被告李俊銘、蔡礎隆就事實欄六所示犯行,均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提領及移轉款項之手段,達成獲取各被害人財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均得評價為一行為。

是上開被告就前列參與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部分:1.新舊法:上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綜合比較,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上開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規定。

2.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按上開被告就上開犯行雖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然上開被告於偵查中或本院審判中均曾自白洗錢罪之犯行,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此部分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事由之情形。

(五)茲審酌被告簡慶盛、張庭維、陳冠儒、林雨淇、阮柏諺、劉振羽、陳俊安、李俊銘、蔡礎隆等人均正值青壯,猶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帳戶使用,並擔任提款車手,各自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均無足取。

且上開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均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本案被害人均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

惟念上開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不諱,兼衡上開被告各自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及各自犯行所造成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害多寡,暨本案調解情形(詳附表三)、各被告自陳或所提之學歷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㈡第205至206頁及第233、235頁所附被告簡慶盛之在職證明書及家屬診斷證明書、第249頁所附被告林雨淇之在職證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緩刑部分:1.查被告簡慶盛、林雨淇、阮柏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均坦承犯行,各自與所詐欺之被害人於本院調解成立,已如前述,信其等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考量被告簡慶盛、林雨淇、阮柏諺與各被害人的調解內容(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載),係採取分期付款的方式,另參酌被告簡慶盛、林雨淇、阮柏諺於本案的刑度,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依序諭知緩刑5年、3年、3年,以啟自新。

又為期被告簡慶盛、林雨淇、阮柏諺均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等各自應按附表三編號1、2①、3所示調解條件向各該編號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倘被告簡慶盛、林雨淇、阮柏諺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2.另被告張庭維、陳冠儒、劉振羽、陳俊安、李俊銘、蔡礎隆部分,觀之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㈡第259至308頁),均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緩刑之要件,故不得宣告緩刑,併此指明。

(七)沒收:1.扣案物部分:①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型號:IPHONE 11),為被告林雨淇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聯絡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林雨淇供承在卷(警卷㈠第215頁、本院卷㈡第20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②至於被告簡慶盛遭扣得簡慶盛帳戶帳簿及印章、金融卡等物,雖為其本案提供帳戶、提領之犯罪所用之物,但此等物品極易遭金融機關控管或得申請補發,認無甚財產價值,且不具刑法上重要性,故認無庸宣告沒收。

③其餘被告簡慶盛遭扣得之行動電話1支及另一帳戶資料;

被告張庭維、陳冠儒、陳俊安遭扣得之行動電話各1支,業經其等陳明均未供本案聯繫使用(本院卷㈡第204頁),且均無其他證據證明為本案犯罪工具,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①被告簡慶盛、張庭維、陳冠儒、林雨淇、阮柏諺、劉振羽、陳俊安、李俊銘、蔡礎隆分別為本案犯行,領有如附表二編號1(A、B、D)、編號2至6所示所得,業經上開被告坦承在卷(本院卷㈠第140至141、143頁),則其等犯本案之犯罪所得即可認定如附表二編號1(A、B、D)、編號2至6所示。

②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李俊銘、蔡礎隆獲得報酬至少6千元、10萬元,但其等所涉犯之事實欄六即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被害人羅名男受騙金額僅1萬元,可見該2名被告於附表二編號6所提領之款項實際上包含其他諸多不明款項,而我國實務上就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縱使其等領取者包含其他人遭詐欺之不法所得,但因非屬於本件經起訴被害人羅名男遭詐欺之犯行之所得,自不應一併計入本案經起訴單一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而於本案所審理之罪刑項下處理犯罪所得之沒收。

是以檢察官所主張被告李俊銘、蔡礎隆於本案之犯罪所得,顯然逾被害人羅名男受騙金額而難以採信,應以被告李俊銘、蔡礎隆前述自承之報酬以認定其等為本案之犯罪所得。

③被告簡慶盛、林雨淇、阮柏諺、陳俊安已經分別與被害人陳尹萍、葉春櫻、高玉美、關麗卿調解成立,並已依約履行部分賠償(詳見附表三),則其等支付之賠償金已經超越或等同其等違犯本案之報酬,顯見其等已經沒有保有犯罪所得,且另負擔賠償債務,如再予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1A、2、3、5所示有關被告簡慶盛、林雨淇、阮柏諺、陳俊安之犯罪所得,顯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④至其餘被告張庭維、陳冠儒、劉振羽、李俊銘、蔡礎隆就其等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認定如上,且未經扣案、未核發發還被害人,又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事,故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該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或共同被告提供之帳戶及與詐欺集團之聯絡對象。
【說明:本案金融機關簡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簡稱中信銀;
華南商業銀行,簡稱華南銀;
彰化商業銀行,簡稱彰銀;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簡稱台新銀;
臺灣銀行,簡稱臺銀;
第一商業銀行,簡稱一銀;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簡稱國泰銀;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簡稱中小企銀;
玉山商業銀行,簡稱玉山銀;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簡稱合庫。
編號 被告/共同被告 聯絡之詐欺集團成員 本案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資訊 1 簡慶盛 綽號「恆」之曾姓成年人 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簡慶盛帳戶) 2 吳孟融 自稱「劉士魁」員工「曾子恆」之成年人 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吳孟融帳戶) 3 陳冠儒 TELEGRAM暱稱「恆」之成年人 華南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陳冠儒帳戶) 4 張庭維 INSTAGRAM上綽號「阿恆」之曾子恆、「阿成」等成年人 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張庭維帳戶) 5 林雨淇 許育偉 彰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林雨淇帳戶) 6 阮柏諺 許育偉、「阿東」、LINE暱稱「SEVEN」等成年人 華南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阮柏諺帳戶) 7 劉振羽 自稱「王老闆」之成年人 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劉振羽帳戶) 8 陳俊安 朱伯勳(已歿) 台新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陳俊安帳戶) 9 李俊銘 TELEGRAM暱稱「張麻子」之成年人 台新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李俊銘帳戶) 10 蔡礎隆 TELEGRAM暱稱「張麻子」即「翁瑋業」、「牛牛」即「呂韋希」等成年人 臺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蔡礎隆帳戶)
附表二:金額單位新臺幣;
金流轉匯、提領時間均以各銀行交易明細或ATM監視錄影時間為準。
編號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詐欺所得層轉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各被告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及轉交資訊/獲得報酬 1 陳尹萍/111年3月15日11時51分許/270萬元/國泰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連崢崴) ①第一層(左列帳戶轉出):111年3月15日14時56分許/200萬元、699,000元/一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哲憲)。
②第二層(上開蘇哲憲帳戶轉出) ⑴同日14時58分、15時10分許/40萬元、68,000元/簡慶盛帳戶。
⑵同日14時59分許/12萬元/張庭維帳戶。
⑶同日15時許/12萬元/吳孟融帳戶。
⑷同日15時1分許/10萬元/陳冠儒帳戶。
A.被告簡慶盛:111年3月15日15時23分許在中信銀行中臺南分行(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臨櫃提領左列②⑴所示款項468,000元,轉交指定之人/報酬2,000元。
B.被告張庭維:同日15時59分許在統一超商崇明店(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左列②⑵所示款項12萬元轉交「阿恆」/報酬1,000元。
C.共同被告吳孟融:同日16時14分、15分許在統一超商南門城店(臺南市○○區○○路000號)提領左列②⑶所示款項10萬元、2萬元轉交「曾子恆」/報酬1,000元。
D.被告陳冠儒:同日15時54分至56分許在華南銀北台南分行(臺南市○區○○路000號)提領左列②⑷所示款項3萬元(3筆)、1萬元轉交「曾子恆」指定之成年人/報酬1,000元。
2 葉春櫻/111年2月9日11時48分許/80萬元/華南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啟華) (左列帳戶轉出) ①111年2月9日12時19分許/50萬元/林雨淇帳戶。
②111年2月10日10時22分許/607,000元(併同其他不明款項)/林雨淇帳戶。
被告林雨淇:⑴111年2月9日13時6分許,在彰銀東台南分行(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1)提領左列①所示部分款項30萬元。
⑵111年2月10日11時27分於同上地點提領左列①、②所示部分款項782,000元/均轉交共同被告許育偉/報酬2萬元。
3 高玉美/111年2月24日13時55分許/20萬元/一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又瑜)。
(左列帳戶轉出):111年2月24日15時21分許/30萬元(併同其他不明款項)/阮柏諺帳戶。
被告阮柏諺:111年2月24日15時43分許,在華南銀南都分行(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左列所示部分款項29萬元轉交共同被告許育偉/報酬5,000元。
4 古鴻炎/111年3月11日10時45分許/97萬元/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承昕) ①第一層(左列帳戶轉出):111年3月11日11時10分許/97萬元/玉山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三貴)。
②第二層(上開黃三貴帳戶轉出) 同日11時17分許/411,700元/劉振羽帳戶。
被告劉振羽:111年3月11日12時23分許在中信銀佳里分行(臺南市○○區○○路000號)提領左列②所示款項其中40萬元轉交「王老闆」/報酬4,000元。
5 關麗卿/111年3月21日12時22分許/40萬元/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昱嘉) ①第一層(左列帳戶轉出):111年3月21日12時30分許/40萬元/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昶佑)。
②第二層(上開陳昶佑帳戶轉出) 同日12時32分許/529,000元(併同其他不明款項)/陳俊安帳戶。
被告陳俊安:111年3月21日13時19分許在台新銀海佃分行(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左列②所示款項529,000元轉交朱伯勳/報酬5,000元。
6 羅名男/110年11月29日15時54分許/1萬元/玉山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彥澤)。
①第一層(左列帳戶轉出):110年11月29日17時41分許/102,990元(併同其他不明款項)/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秀晏)。
②第二層(上開林秀晏帳戶轉出) ⑴110年11月30日0時31分許/15萬元(併同其他不明款項)/蔡礎隆帳戶。
⑵同日0時36分許/106萬元(併同其他不明款項)/李俊銘帳戶。
A.被告蔡礎隆:110年11月30日1時11分、12分許在臺灣銀行安平分行(臺南市○○區○○路000號)提領左列②⑴所示款項10萬、5萬元交給「呂韋希」/報酬1,500元。
B.被告李俊銘:110年11月30日0時47分以ATM提領左列②⑵所示款項之其中10萬元、5萬元/同日13時29分在台新銀後甲分行(臺南市○區○○路000號)提領左列②⑵所示款項之其中1,538,000元(上開提領款項均併同其他不明款項)轉交「張麻子」/報酬4,000元。

附表三: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在本院調解成立情形 編號 調解條件/履行情形(金額單位:新臺幣) 證據 1 被告簡慶盛願給付陳尹萍14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2年11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4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33號調解筆錄(本院卷㈡第55至56頁)、匯款單據3紙、公務電話紀錄1紙(本院卷㈡第237至239頁、本院卷㈢第77頁)。
履行情形:至113年3月27日為止每一期4千元均有收到。
2 ①被告林雨淇願給付葉春櫻8萬元,給付方法如下:當庭給付葉春櫻1萬元(已點收);
餘款7萬元,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5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②被告許育偉願給付葉春櫻7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許育偉願當庭給付葉春櫻2萬元,並經葉春櫻當庭點收無訛,不另給據;
餘款5萬元,自113年3月19日前(含當日)給付完畢。
①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771號調解筆錄(本院卷㈠第453至454頁)、公務電話紀錄1紙(本院卷㈢第77頁)。
②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98號調解筆錄、匯款單據(本院卷㈡第381至382、405頁)、公務電話紀錄1紙(本院卷㈢第77頁)。
履行情形:林雨淇部分:至113年3月27日為止每一期5千元均有收到;
許育偉部分:已全部履行。
3 被告阮柏諺願給付高玉美5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13年3月3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5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59號調解筆錄(本院卷㈡第73至74頁)、匯款單據1紙(本院卷㈢第81頁)。
給付上開第一期款項5千元。
4 被告陳俊安願給付關麗卿32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8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57號調解筆錄(本院卷㈡第65至66頁)、公務電話紀錄1紙(本院卷㈢第77頁)。
至113年3月27日止僅支付2萬元後即告知關麗卿其要入監服刑,之後再聯繫)。

卷宗名稱簡稱對照表: 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120098549號刑案偵查卷卷一、卷二(警卷㈠、警卷㈡)。
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4278號偵查卷宗(他卷)。
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853號偵查卷卷一至卷三(偵一卷㈠至偵一卷㈢)。
四、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10號偵查卷宗(偵二卷)。
五、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231號刑事卷宗(聲羈卷)。
六、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59號刑事卷卷一至卷三(本院卷㈠至本院卷㈢)。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