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林雨淇(由本院另行審結)經由許育偉告知得提供帳戶、代為
- 二、阮柏諺(由本院另行審結)經由許育偉及其他附表一編號2所
- 三、案經高玉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
- 理由
- 一、本案被告許育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
-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
- (二)又詐騙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人頭
- (三)參與上開犯行者,除被告自己、共同被告林雨淇、阮柏諺及
-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
- 三、論罪科刑:
- (一)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被害人遭前列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分
-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與共同被告林雨淇、該部分犯行
- (三)再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均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
- (四)又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 (五)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部分:
- (六)刑法第59條部分:辯護人辯稱本案被告已經坦承犯行,且與
-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猶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獲取穩
- 四、沒收部分:被告為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依序分別領有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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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育偉
選任辯護人 黃冠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853號、112年度偵字第65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育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雨淇(由本院另行審結)經由許育偉告知得提供帳戶、代為領取款項即可獲得報酬等情,在可預見無故收取、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代領、代匯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情況下,竟猶不顧於此,允諾為許育偉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後,即與許育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參與對葉春櫻施用詐術及經手轉匯、實際取得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之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林雨淇於000年0月間某日提供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供許育偉所屬詐欺集團充作人頭帳戶以收取詐欺所得。
而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則於110年12月10日12時30分起即以電話、LINE暱稱「富地金融-陳雅琪」向葉春櫻佯稱:得依其教學、指示匯款,即可在富盈金投網站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葉春櫻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將該編號所示款項匯入該編號所示帳戶內,再經同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層轉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林雨淇隨後依許育偉指示提領該筆款項後層轉交付許育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胖虎」或其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二、阮柏諺(由本院另行審結)經由許育偉及其他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詐欺集團聯絡對象告知得提供帳戶、代為領取款項即可獲得報酬等情,在可預見無故收取、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代領、代匯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情況下,竟猶不顧於此,允諾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後,即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參與對高玉美施用詐術及經手轉匯、實際取得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項之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阮柏諺於000年0月間某日提供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供上開詐欺集團充作人頭帳戶以收取詐欺所得。
而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則於110年11月中旬起以電話、LINE暱稱「林耀文」、「芬芬」向高玉美佯稱:得依其教學、指示匯款,即可在富盈金投網站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高玉美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將該編號所示款項匯入該編號所示帳戶內,再經同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層轉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再由阮柏諺依指示提領該筆款項後層轉交付許育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胖虎」或其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三、案經高玉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許育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同意(本院卷㈡第388至389頁),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復經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指述綦詳(警卷㈠第239至244頁、警卷㈡第661至663頁);
另經共同被告林雨淇、阮柏諺坦承涉犯上開犯行等情(警卷㈠第209至216頁、警卷㈡第641至644頁、偵一卷㈡第285至286、327至328頁、偵一卷㈢第26至28、227至229頁、本院卷㈠第140、143頁)。
並有附表二編號1相關之共同被告林雨淇之本院核發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㈠第223至227頁)、各層轉匯帳戶交易明細、林雨淇帳戶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交易明細、大額提款明細、彰銀東臺南分行111年7月4日函文所附取款憑條(警卷㈠第245至255頁);
附表二編號2相關之各層轉匯帳戶交易明細、阮柏諺帳戶之交易明細、華南銀南都分行111年7月13日函文所附取款憑條(警卷㈡第665至675頁)、被告阮柏諺提出「SEVEN」、共犯許育偉之社交軟體首頁截圖(警卷㈡第65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許育偉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
(二)又詐騙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轉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並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
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他人以隱蔽方法代為提領及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提款,受託領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
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提領、轉交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
查被告許育偉轉介共同被告林雨淇、阮柏諺為上開提供人頭帳戶、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時,已為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可知上開轉介之工作內容顯屬可疑,足認被告為前開行為時,對於其介紹共同被告林雨淇、阮柏諺所為應係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等情,已有相當之認識。
被告均已預見上開情形,竟僅為賺取報酬,仍轉介、指示共同被告林雨淇、阮柏諺提供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代為提領並轉交被害人因遭詐騙所匯之款項,而與共同被告林雨淇、阮柏諺一同實施相關構成要件行為,堪信被告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其所為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三)參與上開犯行者,除被告自己、共同被告林雨淇、阮柏諺及被告自述之詐欺集團成員「胖虎」、指定收款之人(本院卷㈡第389頁),尚有事實欄一至二各自向被害人葉春櫻、高玉美施行詐術之人、經手轉匯及實際取得上開共同被告提領詐欺款項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被告主觀上亦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被害人遭前列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分別施以事實欄一至二所示詐術,各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屬詐欺之舉;
被告許育偉指示共同被告林雨淇、阮柏諺擔任各該詐騙集團之提款車手、提供人頭帳戶,並各別受指示為該集團提領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害人遭詐欺而層轉之款項後再行轉交,已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
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條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雖增定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部分,但同條項第2款內容並無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與共同被告林雨淇、該部分犯行施用詐術、經手轉匯及實際取得被害人葉春櫻遭詐欺款項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間;
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與共同被告阮柏諺、該部分犯行施用詐術、經手轉匯及實際取得被害人高玉美遭詐欺款項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再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均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提領及移轉款項之手段,達成獲取被害人財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均得評價為一行為。
是被告就前列參與之二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又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45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參與之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被害人不同,犯罪時間、地點迥異,可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部分:1.新舊法: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綜合比較,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規定。
2.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按被告就上開犯行雖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然被告於本院審判中既然曾自白洗錢罪之犯行,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此部分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事由之情形。
(六)刑法第59條部分:辯護人辯稱本案被告已經坦承犯行,且與葉春櫻達成和解,並履行調解條件,考量加重詐欺罪名之法定刑度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顯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查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詐欺集團利用人性之弱點,對失去警覺心之被害人施以煽惑不實之言語,使其等將財物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後層轉與詐欺集團之人,且因詐欺集團之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經常求償無門。
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不法報酬,而參與前述詐欺集團之運作,致使本案被害人2人遭受財產上之損害,且損害金額共計達100萬元,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調解條件僅得以填補被害人葉春櫻損失之一小部分,高玉美部分則為達成和解而全未由被告填補損害,尚難認其本案犯罪之情狀,有特殊客觀環境或原因得以廣泛引起一般人同情,與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要件不符,自難依該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猶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尋覓、介紹共同被告林雨淇、阮柏諺提供人頭帳戶、擔任提款車手,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均無足取。
且上開被告所擔任之角色,令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本案被害人均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
惟念上開被告犯後最終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不諱,兼衡被告在本案二次詐欺行為中之分工、涉案情節及上開犯行所造成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害多寡,暨調解情形(詳附表三),自述大學畢業,原經營之酒吧已無營業,未婚,無親屬需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㈡第399頁)、前科素行(本院卷㈡第407至413頁所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犯行之同質性、整體行為之可非難性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為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依序分別領有新臺幣(下同)3千元、1千元之報酬,業經被告坦承在卷(本院卷㈡第388頁),則其犯本案之犯罪所得即可認定如上。
又考量被告已經與被害人葉春櫻調解成立,給付如附表三所示賠償,可認其已經沒有實際保有就事實欄一所示犯罪所得,且性質等同將犯罪所得還給被害人葉春櫻,故該3千元報酬如再予沒收尚屬過苛,不予宣告沒收。
至於為事實欄二所示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又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事,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或共同被告提供之帳戶及與詐欺集團之聯絡對象。
【說明:本案金融機關簡稱】華南商業銀行,簡稱華南銀;
彰化商業銀行,簡稱彰銀;
第一商業銀行,簡稱一銀。
編號 被告/共同被告 聯絡之詐欺集團成員 本案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資訊 1 林雨淇 許育偉 彰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林雨淇帳戶) 2 阮柏諺 許育偉、「阿東」、LINE暱稱「SEVEN」等成年人 華南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阮柏諺帳戶)
附表二:金額單位新臺幣;
金流轉匯、提領時間均以各銀行交易明細或ATM監視錄影時間為準。
編號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詐欺所得層轉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各被告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及轉交資訊/獲得報酬 1 葉春櫻/111年2月9日11時48分許/80萬元/華南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啟華) (左列帳戶轉出) ⑴111年2月9日12時19分許/50萬元/林雨淇帳戶。
⑵111年2月10日10時22分許/607,000元(併同其他不明款項)/林雨淇帳戶。
共同被告林雨淇:⑴111年2月9日13時6分許,在彰銀東台南分行(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1)提領左列⑴所示部分款項30萬元。
⑵111年2月10日11時27分於同上地點提領左列⑴、⑵所示部分款項782,000元/均轉交被告許育偉/報酬2萬元。
2 高玉美/111年2月24日13時55分許/20萬元/一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又瑜)。
(左列帳戶轉出):111年2月24日15時21分許/30萬元(併同其他不明款項)/阮柏諺帳戶。
共同被告阮柏諺:111年2月24日15時43分許,在華南銀南都分行(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左列所示部分款項29萬元轉交被告許育偉/報酬5,000元。
附表三: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在本院調解成立情形 編號 調解條件/履行情形(金額單位:新臺幣) 證據 1 ①共同被告林雨淇願給付葉春櫻8萬元,給付方法如下:當庭給付葉春櫻1萬元(已點收);
餘款7萬元,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5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②被告許育偉願給付葉春櫻7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許育偉願當庭給付葉春櫻2萬元,並經葉春櫻當庭點收無訛,不另給據;
餘款5萬元,自113年3月19日前(含當日)給付完畢。
①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771號調解筆錄(本院卷㈠第453至454頁)、公務電話紀錄1紙(本院卷㈢第77頁)。
②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98號調解筆錄、匯款單據(本院卷㈡第381至382、405頁)、公務電話紀錄1紙(本院卷㈢第77頁)。
履行情形:林雨淇部分:至113年3月27日為止每一期5千元均有收到;
許育偉部分:已全部履行。
2 共同被告阮柏諺願給付高玉美5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13年3月3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5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59號調解筆錄(本院卷㈡第73至74頁)、匯款單據1紙(本院卷㈢第81頁)。
給付上開第一期款項5千元。
卷宗名稱簡稱對照表: 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120098549號刑案偵查卷卷一、卷二(警卷㈠、警卷㈡)。
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4278號偵查卷宗(他卷)。
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853號偵查卷卷一至卷三(偵一卷㈠至偵一卷㈢)。
四、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10號偵查卷宗(偵二卷)。
五、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231號刑事卷宗(聲羈卷)。
六、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59號刑事卷卷一至卷三(本院卷㈠至本院卷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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