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孫柏韋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 二、案經王淑珍、陳靜媛、何文俊分別訴由嘉義縣政府警察局中
- 理由
-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第二次準備程序為部分供
- 三、論罪科刑
-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規定,經總統於11
-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 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556號案件,
-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 ㈥、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一般
-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
- 四、緩刑宣告之理由
- 五、沒收
- ㈠、被告於審理時稱:伊交付本案帳戶,然並未實際上獲得任何
-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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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柏韋
選任辯護人 吳炳輝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46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2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柏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調解筆錄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孫柏韋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可能因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利用之行為,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仍基於縱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在桃園地區,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配合住宿於特定地點,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詐騙手法,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復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前述匯入款項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王淑珍、陳靜媛、何文俊分別訴由嘉義縣政府警察局中埔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孫柏韋、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3至74、123至12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其餘各項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當事人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權利,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第二次準備程序為部分供述,並於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2頁;
併辦警卷第9至18頁;
偵卷第17至19頁;
本院卷第71至81、121至1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淑珍、陳靜媛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何文俊於警詢及審理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3至6頁;
併辦警卷第39至41頁;
本院卷第71至81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22136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及財金交易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各1份、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Instagram主頁擷圖6張、告訴人陳靜媛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告訴人陳靜媛匯款存摺內頁明細影本1紙、告訴人王淑珍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告訴人何文俊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Instergram對話紀錄1份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7至12、17至18、26頁;
併辦警卷第24至25、28、53頁;
本院卷第145至20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規定,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
惟前開條文第3項規定,僅係因應現行實務上針對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適用爭議,填補現行洗錢犯罪處罰漏洞,就我國實務常見之洗錢犯罪類型即交付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之行為,特予新增規範,然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均有所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此部分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者而言。
經查,被告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不違背其本意,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之用,並藉此轉匯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已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而被告所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556號案件,就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遭詐欺匯款部分,移送併辦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與經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2)有前述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一併審理。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法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被告本案犯行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具備強烈專有性、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卻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本案詐欺集團以之作為詐欺他人、洗錢之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困難,且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以本案帳戶轉匯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所為非是。
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已於審理期間與告訴人何文俊達成調解,有本院簡易庭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752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5至96頁),而告訴人王淑珍、陳靜媛部分,經合法通知因故未到場、不願到場致未能成立調解等情,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刑事報到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21至225、230至232頁),可見被告確與出席調解之告訴人達成調解,至於未能與未出席之告訴人王淑珍、陳靜媛達成調解部分,本院認尚不得以告訴人王淑珍、陳靜媛未出席調解程序致未能達成調解而認定被告犯後態度不佳。
另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告訴人等損失金額、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於審理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不予公開,參本院卷第13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之理由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盡力與出席調解之告訴人何文俊達成調解,亦獲得告訴人何文俊之諒解,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告訴人何文俊亦表示願宥恕被告,不再追究之意,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宣告緩刑之機會等節,有本院簡易庭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752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5至96頁),本院認被告仍為學生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考量被告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且尚未履行賠償義務完畢,為確保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強化其法治觀念,避免再度犯罪,並兼顧告訴人何文俊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其承諾之賠償,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本院認有命被告履行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向告訴人何文俊支付損害賠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能培養正確法治觀念,日後謹慎行事。
倘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若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
五、沒收
㈠、被告於審理時稱:伊交付本案帳戶,然並未實際上獲得任何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33至134頁),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尚無從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本案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實際收受、取得、持有告訴人等受詐騙之款項,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移送併辦,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前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王淑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8日15時許,以電話向王淑珍佯稱:伊為王淑珍之子,因與朋友做手機貼紙,接到大量訂單需借款云云,致王淑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匯入款項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111年12月30日12時8分許 360,000元 2 陳靜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日9時44分前某時,以電話向陳靜媛佯稱:伊為陳靜媛之子,急需用錢云云,致陳靜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匯入款項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112年1月3日9時44分許 40,000元 3 何文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日起,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向何文俊佯稱:伊為其子,因公司周轉需借款云云,致何文俊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匯入款項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
112年1月4日14時11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1年,應予更正) 30,000元 112年1月4日14時15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1年,應予更正) 16,000元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庭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752號調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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