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金訴,853,202401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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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益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05號、第2043號、第8761號、第19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益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肆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益葳知悉國內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辦手續堪稱簡便,而現今社會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詐財之犯罪型態甚為猖獗,屢經國內平面及電子等各類媒體多年來廣為披露,顯能合理預見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該帳戶有可能被作為詐財及掩飾犯行之工具,詎其猶同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5月28日前之同年月某日,在其當時居住之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他人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

該人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列時間,各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使雍皖珊、吳妙璇等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列匯款時間,匯款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均旋遭轉匯一空,因而造成資金追查斷點,使國家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林益葳雖預見其所收取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集團騙之詐欺犯罪所得,且甚有可能因此收款、轉交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猶不顧於此,於民國109年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3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及判決),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葉人豪(業經本院另案審結)於109年5月29日某時許,提供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陳睿吾(經本院通緝中)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贓款工具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方式對梁文勇、吳妙璇、張雅雯、陳詩助實施詐術,致梁文勇、吳妙璇、張雅雯、陳詩助等人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款項轉帳匯入葉人豪上開之帳戶內,葉人豪旋依陳睿吾、林益葳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金額得手後,交予陳睿吾、林益葳,藉此層層轉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三、案經雍皖珊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梁文勇訴由桃園市警察局龜山分局、吳妙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張雅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陳詩助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益葳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一第14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林益葳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林益葳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將其申辦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網路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是為了辦理貸款,伊不知道對方會將帳戶作詐騙使用等語。

經查:⒈本案中國信託之帳戶為被告林益葳個人所申辦、持用,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法,使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等情,為被告林益葳所不爭執,核與被害人雍皖珊、吳妙璇於警詢指述明確,復有涉案帳戶個資查詢資料、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南市第五分局警卷第3至4、233至267頁),暨附表一所列之證據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林益葳所申設之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確遭不詳之人使用,作為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欺取財後,收取詐騙被害人所匯款項之工具,並藉此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林益葳固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次按行為人提供帳戶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其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屬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又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人員常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因此,若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他人,該他人將有可能不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

⒊查被告林益葳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再稱其將本案中國信託之帳戶資料交予葉人豪以辦理貸款,然葉人豪於本院審理作證時,否認其有收取被告林益葳之帳戶資料,供稱:其曾因積欠陳睿吾金錢,而前往被告林益葳與陳睿吾當時同住之新北市蘆洲區租屋處,惟其未曾收取被告林益葳之帳戶等語(本院卷一第211頁),況被告林益葳曾於警詢供稱:我有因為要辦紓困貸款而把我的網路銀行帳密、銀行存摺、提款卡都交給一名叫「陳漢哲」的男生等語(南市第五分局第8頁),則被告林益葳是否確有將上開中國信託帳戶相關資料交付葉人豪以辦理貸款,顯非無疑。

再者,葉人豪曾於另案指稱:其因積欠陳睿吾新臺幣(下同)12萬元無力清償,陳睿吾要求其申辦永豐銀行帳戶借伊使用,並代為提領款項,以折抵欠款……陳睿吾、林益葳說他們的錢在我永豐銀行帳戶,要我幫他們提款,我就去永豐銀行臨櫃提領1,579,000元,當天領完就交給陳睿吾、林益葳,他們沒有跟我說這是什麼錢等語(110偵1605號卷第177至178頁),而葉人豪此部分之證述亦有相關之證據可佐(詳下述),是因被告林益葳與陳睿吾交情甚深,案發後甚時有聯繫,自不能排除被告林益葳係因聽聞葉人豪業已供出上情,故意誣陷葉人豪之可能,是被告林益葳將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不詳之人,應堪認定。

佐以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並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

金融帳戶本身既無任何申辦限制,衡情一般人若有使用之必要,自行前往金融機構開設即可,當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權利之必要。

從而,被告林益葳既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交付他人,卻始終不願坦承交付對象究係何人,顯見被告林益葳交付帳戶資料之初,即已預見其帳戶遭人不法使用之高度可能。

⒋又被告林益葳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工作歷練,非至愚駑頓、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金融帳戶任意交付他人之後果等情,實難諉為毫無所知,換言之,雖然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戶名仍為被告林益葳之姓名,致外觀上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顯示由被告林益葳取得,但實際上存匯入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款項,乃是由真實姓名不詳、實際掌控本案帳戶之人取得。

況金融機構帳戶係用以存、匯、提款之用,而持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足以提領或轉匯款項,無須有其他年籍資料之核對,被告林益葳對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之使用應確有認識、瞭解,則被告林益葳對於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該人經由持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領或轉匯帳戶內款項之後,根本無從查知該真正提領款項之人為何人,更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一情自應知之甚詳。

再者,被告林益葳有為數不少之幫助詐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案件經檢警偵辦且經法院判決,此有被告林益葳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從而,被告林益葳將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不詳之人時,應已預見收受之人極可能以該帳戶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

⒌復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既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林益葳既已預見其提供之本件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將被詐欺集團利用而從事詐欺犯罪之用,衡情被告林益葳亦可預見帳戶內將有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提領或轉出之情況,足證被告林益葳可知悉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一旦有款項匯入,匯入之款項即會輾轉匯至其他帳戶,且詐欺集團透過提領或轉匯等方式,逐步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取出,達成渠等保有犯罪所得目的,更使偵查犯罪機關無法追查贓款流向,形成金流斷點,此應係稍具正常智識之人可輕易理解之事,是被告林益葳就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將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轉匯,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主觀上應能預見,仍將上開帳戶資料任意交予他人使用,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其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⒍綜上所述,被告林益葳確有犯罪事實一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㈡就犯罪事實二部分:⒈被告林益葳雖空言否認有自葉人豪處收取金錢云云,然查證人葉人豪於109年9月15日於警詢證稱:我於109年5月28日在永豐銀行東台南分行,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因我有欠陳睿吾12萬元,陳睿吾叫我辦帳戶給他用,就可以不用還這12萬元……109年6月9日當天我在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永豐銀行南蘆洲分行總共領170幾萬元,是陳睿吾及林家賢(即林益葳原名)先指示我去永豐銀行南蘆洲分行重新申辦該帳戶,然後又叫我幫他們領錢,領完後,我把錢拿去新北市蘆洲區某大樓將現金交给陳睿吾及林家賢等語(南市第一分局警卷第5至13頁);

又於同年12月24日於警詢證稱:我欠陳睿吾12萬元,他叫我給他永豐銀行的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承諾我說與借貸一筆勾銷,之後陳睿吾跟林益葳叫我把永豐銀行的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全部重辦,我再自永豐銀行帳戶以臨櫃、ATM提領款項共約180多萬,全部交給林益葳、陳睿吾等語(竹北分局警卷第25至26頁);

再於110年2月3日偵訊證稱:因為我有欠陳睿吾12萬元,我還不出錢來,他說要介紹工作,問我有無永豐銀的帳戶,我說沒有,他就叫我去辦,辦完後將存摺、提款卡、密碼拍照給他看,並叫我坐統聯到他新北市蘆洲區租屋處拿給他,後來他就叫我住在那裡,一開始要我幫他們打掃房問,直到6月9日,陳睿吾、林益葳說他們的錢在我永豐銀行帳戶,要我幫他們提款,我就去永豐銀行臨櫃提領0000000元,當天領完就拿到長安街的租屋處交給陳睿吾、林益葳,他們沒有跟我說這是什麼錢,之後還有陸續在上開租屋處附近的7-11蘆樂門市的提款機提款,並在上開租屋處交給陳睿吾、林益葳,陳睿吾、林益葳他們要我做的工作就是從我的永豐銀行帳戶內提款,可以抵掉我欠陳睿吾的12萬等語(110偵1605號卷第177至179頁)。

是本案永豐之帳戶為葉人豪個人所申辦、持用,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法,使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內,旋遭葉人豪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葉人豪於另案證述明確,且有永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葉人豪109年6月9至13日提領畫面(南市第五分局警卷第287至289、292至301頁),暨附表二所列之證據在卷可稽,是以,葉人豪所申設之本案永豐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向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欺取財後,收取詐騙被害人所匯款項之工具,並藉此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再者,證人葉人豪確實於109年5月28日申設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且當日即購票自臺南搭翌日凌晨之客運前往新北,並於109年6月9日掛失補發金融卡後旋前往分行臨櫃提領帳戶內金錢等情,有永豐銀行存摺內頁明細、統聯客運購票證明聯、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葉人豪)永豐銀行存摺掛失補發申請書、金融卡服務申請書、葉人豪109年6月9日提領畫面(110偵8761號卷第185、189、207、231、233、292頁),益證證人葉人豪上述有據,況證人葉人豪與被告陳睿吾、林益葳前無宿怨,依被告陳睿吾所述,其甚至十分照顧證人葉人豪,證人葉人豪更與被告林益葳不甚熟識,則證人葉人豪何有自陷己罪以求誣指被告陳睿吾、林益葳之動機?佐以被告陳睿吾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葉人豪為躲避債務方前往其與林益葳之租屋處避風頭」、「葉人豪有欠其12萬元,有還清,但不知道為何有錢」、「葉人豪在新北租屋處時其有給葉人豪吃飯錢」(本院卷一第141至142頁),是證人葉人豪積欠被告陳睿吾12萬元,並曾前往新北蘆洲與被告陳睿吾、林益葳同住等情為被告陳睿吾、林益葳所不爭執,然如證人葉人豪係為躲債,焉有躲往另一債主處之理?且證人葉人豪並非攜帶金錢前往新北,卻是與被告陳睿吾、林益葳同住一段時間後,即還清所積欠之債務,則勢必證人葉人豪有為被告陳睿吾「做事」以抵債,方與常情相符,是被告陳睿吾所述之情節雖避重就輕,然恰可應證證人葉人豪上開指述為真,否則焉有債務一筆勾消,被告陳睿吾又提供吃住予證人葉人豪之理?是證人葉人豪於警詢、偵訊一再明確證稱其係因積欠被告陳睿吾債務,而申辦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予被告陳睿吾使用,並依被告陳睿吾、林益葳之指示前往變更密碼後,再行提領帳戶內金錢交予被告陳睿吾、林益葳等情,應堪信為真實。

被告陳睿吾、林益葳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至於證人葉人豪雖於本院審理時,將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交付之對象,及指示提領款項之人均推由「陳漢哲」此不詳之人(本院卷一第203、205頁),而證稱與被告陳睿吾、林益葳無關,然證人葉人豪當庭面對被告陳睿吾、林益葳之質疑,顯有畏懼之情,並自陳有一點點怕被告陳睿吾(本院卷一第207頁),況被告陳睿吾自稱證人葉人豪是以前其當舖之客人,而被告陳睿吾又為證人葉人豪之債主,從彼此間之互動,顯見被告陳睿吾相較於證人葉人豪處主導之地位,佐以證人葉人豪所稱之「陳漢哲」恰與被告林益葳於警詢之初始辯解相同(南市第五分局警卷第8頁),是證人葉人豪與本院審理時更易前詞,顯係為維護被告陳睿吾、林益葳之不實陳述,難以此為被告陳睿吾、林益葳有利之認定。

而被告林益葳既經手詐欺犯罪所得,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堪信被告林益葳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其所為即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⒋綜上所述,被告林益葳確有犯罪事實二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其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益葳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林益葳提供上揭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騙份子對數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林益葳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核被告林益葳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又被告陳睿吾、林益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再者,被告林益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林益葳就犯罪事實二所犯4罪,被害人不相同,且與犯罪事實一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林益葳年齡尚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及我國國際形象,仍為本案幫助詐欺、詐欺犯行,足見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並造成被害人受有一定之損害,且犯後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實不宜寬待,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服務業,暨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而被告林益葳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共4罪,犯罪方式與態樣,均屬雷同,侵害同種類法益,各次犯行之時間,亦極為接近,為免被告林益葳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故就加重詐欺罪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免失之苛酷。

㈣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亦定有明文。

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林益葳、陳睿吾共同詐得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所匯之款項共792,850元,並無明確分配,且均未扣案亦尚未實際合法發還或經被告等賠償告訴人,是依上揭說明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自應由被告林益葳與共犯陳睿吾平均分擔本次犯罪所得(792,850÷2=396,425),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林益葳就犯罪事實一供洗錢所用之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因案發後已成警示帳戶,難再危害社會而無保安之必要,爰裁量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于文、蘇榮照、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相關證據 1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雍皖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某日起,以LINE聯繫雍皖珊,並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6分 70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制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合作金庫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雍皖珊000000000000帳號)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明細、雍皖珊與吳昕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竹北分局警卷第117、125至159頁)。
2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吳妙璇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某日起,以LINE聯繫吳妙璇,並向其佯稱:可透過網站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0分 2萬元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0000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帳號)元大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南市第五分局警卷第59至81、331至341頁)。
109年5月26日上午10時6分 3萬元 109年5月26日上午11時30分 3萬元 109年5月26日中午12時48分 2萬元 109年5月27日上午10時19分 3萬元 109年5月27日上午10時24分 3萬元 109年5月27日上午10時31分 3萬元 109年5月29日上午9時33分 20萬元 109年5月29日上午10時16分 1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詐騙金額及匯入帳戶、時間 提款時、地及金額 相關證據 1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梁文勇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25日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聯繫梁文勇,並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09年6月9日中午12時15分許,匯款41萬元至葉人豪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於109年6月9日中午12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永豐銀行提款1,579,000元(另有其餘被害人之匯款) 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外匯匯出款明細、梁文勇與Rim外匯平台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南市第一分局警卷第37至48頁)。
2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吳妙璇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某日起,以LINE聯繫吳妙璇,並向其佯稱:可透過網站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09年6月6日中午12時46分許、同年月8日上午11時3分許(此兩筆卷內無證據證明是葉人豪所提款)、同年月9日上午10時56分許,各匯款5萬元至葉人豪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於109年6月9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永豐銀行提款173,923元(另有其餘被害人之匯款)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0000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帳號)元大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南市第五分局警卷第59至81、331至341頁)。
3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張雅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以通訊軟體聯繫張雅雯,並向其佯稱:可買賣黃金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09年6月9日上午10時51分許,匯款103,950元(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元)至葉人豪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於109年6月9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永豐銀行提款173,923元(另有其餘被害人之匯款) 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000000000000帳號)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各1份(南市第五分局警卷第99至113頁)。
4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陳詩助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初起,以通訊軟體聯繫陳詩助,並向其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09年6月9日中午12時14分許,匯款228,900元至葉人豪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於109年6月9日中午12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永豐銀行提款1,579,000元(另有其餘被害人之匯款)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詩助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存摺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陳詩助00000000000000帳號)定期儲蓄存款明細表、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陳詩助000000000000)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關西農會匯款申請書各1份(南市第五分局警卷第145至15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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