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金訴,863,20240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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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楊宗德、黃財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
  4. 二、薛景鴻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
  5. 三、楊宗德及黃財堂取得薛景鴻本案系爭帳戶資料後,以不詳方
  6. 四、案經賴冠君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宋若梅訴由高雄市
  7. 理由
  8. 壹、證據能力:
  9.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黃
  10. 二、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
  11. 貳、實體方面
  12. 一、訊據被告薛景鴻就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被告黃
  13. 二、經本院查:
  14. ㈠、本案二帳戶均為被告薛景鴻所申辦,並於000年0月間某日,
  15. ㈡、次查,證人即共同被告薛景鴻偵查中具結證稱,因當時沒有
  16. ㈢、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17. 三、被告楊宗德、黃財堂二人辯解不足採為對其有利之理由:
  18. ㈠、被告楊宗德辯稱,收到系爭帳戶僅一天即遭林柏言所竊,並
  19. ⒈、被告楊宗德於111年4月21日警詢中,完全否認取得系爭帳戶
  20. ⒉、次查,證人薛景鴻先於偵查中稱,沒有見過在庭的林柏言,
  21. ⒊、又證人林柏言無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並未竊取系
  22. ㈡、被告黃財堂、楊宗德辯稱,為楊宗德公司逃漏稅始向被告薛
  23. ㈢、綜上所述,經本院調查上開證據結果,均無法採為對被告黃
  24.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
  25. 參、罪刑之認定:
  26.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27. 二、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28. 三、被告三人輾轉協助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
  29. 四、新舊法比較;
  30.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31. ㈡、就被告等人該條項新舊法比較適用、有無刑之減輕事由,分
  32. ⒈、被告薛景鴻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33. ⒉、被告黃財堂及楊宗德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否認犯行,自無
  34.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黃財堂及楊堂德於000年0月間,與真實姓名
  35. 六、爰審酌被告黃財堂前於102年間涉犯侵占等罪,經法院判處
  36. 七、沒收:
  37. ㈠、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38. ㈡、又被告薛景鴻自被告黃財堂處取得被告楊宗德交付之1萬元,
  39. ㈢、查被告黃財堂及楊宗德僅構成幫助洗錢罪,未實際參與移轉
  4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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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財堂


楊宗德


薛景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財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宗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薛景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宗德、黃財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向薛景鴻租用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二、薛景鴻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久井加油站」,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以下簡稱系爭帳戶資料),交予黃財堂及楊宗德,黃財堂依約自楊宗德處取得新臺幣1萬元,轉交薛景鴻。

三、楊宗德及黃財堂取得薛景鴻本案系爭帳戶資料後,以不詳方式,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先後透過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騙過程,使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賴冠君、宋若梅、黃莉筑及陳秉逸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各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轉入或匯入本件帳戶內,旋均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再將之轉出殆盡;

薛景鴻、黃財堂及楊宗德遂以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賴冠君、宋若梅、黃莉筑及陳秉逸陸續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賴冠君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宋若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黃莉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及陳秉逸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黃財堂、楊宗德及薛景鴻三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薛景鴻就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被告黃財堂、楊宗德固不否認向薛景鴻取得系爭二帳戶資料,嗣後系爭帳戶資料為詐騙集團所利用,而為附表所示詐騙行為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被告楊宗德辯稱,向薛景鴻取得二帳戶資料只是為了逃漏稅,不想讓稅務機關知道自己實際經營業績,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尚未使用即遭林柏言所竊取,有馬上請薛景鴻掛失,並通知二人自行討論,詐騙集團行為與其無關云云。

被告黃財堂辯稱,因楊宗德告知要用1萬元取得他人帳戶來逃稅,所以找到薛景鴻提供帳戶,並將楊宗德之1萬元交予薛景鴻,自己並未涉及犯罪云云。

二、經本院查:

㈠、本案二帳戶均為被告薛景鴻所申辦,並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任職之臺南市○○區○○0街000號「久井加油站」,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被告黃財堂及楊宗德,而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各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伊等訛稱如附表編號1至4「詐騙過程及結果」欄所示之不實事項,致上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轉入或匯入系爭帳戶,旋再遭轉出殆盡等情,業據被告薛景鴻(見警卷第3至8頁、第9至13頁、第15至18頁;

偵卷第69至73頁、144至146頁;

本院卷第63至70頁、第150至167頁、第259至276頁)、被告黃財堂(見警卷第33至38頁;

本院卷第97至107頁、第143至168頁、第327至344頁)、被告楊宗德(見警卷第65至71頁;

偵卷第121至125頁;

本院卷第77至87頁、第143至168頁、第289至305頁),核與證人即曾受被告黃財堂告以可提供帳戶賺錢、日後並目擊被告薛景鴻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被告黃財堂、楊宗德之蘇宙楓(見警卷第53至57頁;

偵卷第73至75頁),證人即附表編號1被害人賴冠君(見警卷第85至89頁)、附表編號2被害人宋若梅(見警卷第133至136頁)、附表編號3被害人黃莉筑(見警卷第157至167頁)、附表編號4被害人陳秉逸(見警卷第241至244頁)證述情節相符;

此外,並有告訴人賴冠君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見警卷第91頁、第101至103頁)、告訴人宋若梅提出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39至143頁)、告訴人黃莉筑提出之匯款資料、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93至195頁、第189至193頁)、告訴人陳秉逸提出之匯款資料(見警卷第247至249頁)、本案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269至274頁、本案華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274至277頁)在卷可佐。

是上開本案系爭帳戶確為被告薛景鴻所申辦,以1萬元代價,交予被告黃財堂、楊宗德後,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後,詐騙上開各被害人將款項轉入或匯入上開帳戶,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匯出或提領殆盡,藉此取得詐騙所得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證人即共同被告薛景鴻偵查中具結證稱,因當時沒有工作,黃財堂說金流匯兌,公司需要存摺、提款卡,可以獲得數千元至1萬元,因此於1月間,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綽號「饅頭」之黃財堂,當天楊宗德也在場,應該是楊宗德指使黃財堂,因為網銀帳密也是楊宗德說要的,後來二個帳戶幾天後就被凍結等語(見偵卷第69至73頁)。

參諸證人即共同被告薛景鴻於檢察官偵查中,已就其於000年0月間,在任職加油站,蘇宙楓在場時,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被告黃財堂、楊宗德,隨後即遭金融機構通知帳戶遭凍結各項情節,證稱綦詳,從而,被告黃財堂、楊宗德以公司需要帳戶金流匯兌為藉口,提供代價,向被告薛景鴻收取系爭帳戶資料,嗣由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工具所用一節,要可認定。

㈢、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者轉入或匯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再輾轉轉出款項,或指派俗稱「車手」之人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

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

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或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付費向他人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

況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取得款項,反而刻意使用他人之帳戶,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

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實。

被告黃財堂及楊宗德要求被告薛景鴻提供本案系爭帳戶資料,均是年滿二十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足認被告對於上開情形已有認識,被告竟仍恣意為之,主觀上對於取得前述帳戶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轉入或匯入上開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轉出或提領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當均已有預見。

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三人與詐騙集團成員曾參與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上開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然被告三人既已預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極易遭取得帳戶資料之不詳人士用於不法用途,仍藉此協助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等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堪認被告三人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被告楊宗德、黃財堂二人辯解不足採為對其有利之理由:

㈠、被告楊宗德辯稱,收到系爭帳戶僅一天即遭林柏言所竊, 並通知薛景鴻與林柏言自行解決云云。

惟查,

⒈、被告楊宗德於111年4月21日警詢中,完全否認取得系爭帳戶,並稱可能是被告薛景鴻將錢包掉在其車上,順勢栽贓等語(見警卷第65至71頁);

於112年2月1日偵查中,則改稱,林柏言有承認竊取放在店裡的系爭資料,有叫林柏言自行與薛景鴻處理,林柏言有付給薛景鴻1萬或是3萬元,林柏言是從事車手工作云云(見偵卷第122頁);

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林柏言坦承在店裡偷走系爭帳戶資料,伊立刻通知薛景鴻掛失,之後薛景鴻有與林柏言面對面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

觀諸系爭帳戶資料究竟有無取得、有無遭人竊取,被告楊宗德前後供述並不一致;

此外,被告楊宗德係收取帳戶資料後約一星期,才告知被告薛景鴻,囑其報案掛失一節,業據證人即被告薛景鴻證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60頁),顯與一般人發現金融資料遭人竊取即立即報案掛失或立刻通知實際所有人報案掛失之情況相異。

觀諸被告楊宗德就林柏言竊取系爭帳戶資料一節,前後供述不一,知悉 系爭資料遭人竊取後之反應亦與常人大相逕庭,其供述是否出於真實,容有疑義。

⒉、次查,證人薛景鴻先於偵查中稱,沒有見過在庭的林柏言,也未在楊宗德開設的「17吧」與林柏言見面等語(見偵卷第146頁);

隨後於本院審理時,先稱有在「17吧」見過林柏言,林柏言當面承認竊取系爭帳戶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

本院審酌證人薛景鴻前後供述並不一致,且觀諸共同被告薛景鴻於偵查中早已明確表明從未見過林柏言,於本院交互詰問時,均是經在庭被告楊宗德當庭或以表情、或以肢體動作暗示而回答,而且對重要事項(林柏言有無當面承認竊取系爭帳戶資料)時而肯定、時而表示忘記不清楚(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更於被告楊宗德、黃財堂未到之辯論終結日稱,自己根本不知林柏言有無竊取系爭帳戶資料,全是聽聞被告黃財堂及楊宗德所述等情(見本院卷第273頁),前後證述內容反覆、矛盾,自無從憑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⒊、又證人林柏言無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並未竊取系爭帳戶資料(見偵卷第143至144頁;

本院卷第147至150頁、第164至167頁),本案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林柏言竊取系爭帳戶資料之事實。

被告楊宗德此部分辯解,核與證據調查結果不符。

㈡、被告黃財堂、楊宗德辯稱,為楊宗德公司逃漏稅始向被告薛景鴻租用帳戶云云。

惟查,一般公司倘真有合法節稅或非法逃漏稅之需求,大可由公司員工或親屬提供得以完全掌控之帳戶,並由專職人員負責收付金錢、作帳即可,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實無委託與公司素無關聯、亦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薛景鴻提供帳戶資料,徒增無益轉帳費用與款項遭侵占之風險,是被告黃財堂及楊宗德所辯,顯然已不合常理。

㈢、綜上所述,經本院調查上開證據結果,均無法採為對被告黃財堂及楊宗德有利之認定依據。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罪刑之認定: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次按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楊宗德、黃財堂以1萬元代價,由被告薛景鴻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後,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伊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或匯入系爭帳戶後,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其中部分或全部款項轉匯至約定帳戶內,旋均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再將之轉出殆盡,以此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故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楊宗德、黃財堂及薛景鴻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被告楊宗德及黃財堂將系爭帳戶資料交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雖均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或渠等施行之詐騙手法亦有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

三、被告三人輾轉協助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藉由輾轉轉出該等詐欺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1個行為幫助4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三人以幫助之意思,協助詐騙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為幫助犯,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舊法所稱審判中自白,既未明文指歷次審判程序,實務上基於該條文係為鼓勵被告自白認罪,採行寬厚減刑之刑事政策,咸認係指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何一審級之一次自白而言,新法將「審判中」修正為「歷次審判中」,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就被告等人該條項新舊法比較適用、有無刑之減輕事由,分論如下:

⒈、被告薛景鴻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經比較新舊法後,認行為後之法律未較有利於被告薛景鴻,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黃財堂及楊宗德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否認犯行,自無討論有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適用之必要,一併敘明。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黃財堂及楊堂德於000年0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向被告薛景鴻收購系爭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詐騙過程及結果」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等語前來。

惟如前所述,本案依現有積極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黃財堂及楊宗德收購系爭帳戶資料,被告黃財堂、楊宗德係協助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可供使用系爭帳戶資料之事實,然此均僅為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雖然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並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黃財堂及楊宗德有與詐騙集團成員就附表所示之各項行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無從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惟因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幫助犯之分,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黃財堂前於102年間涉犯侵占等罪,經法院判處有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被告楊宗德前涉犯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被告薛景鴻因誣告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難認素行良好,被告等人依其等經驗及智識,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涉及財產犯罪,被告黃財堂及楊宗德提供報酬,向被告薛景鴻取得系爭帳戶資料,致系爭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以此方式協助詐欺騙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

被告薛景鴻犯後坦承犯行,被告黃財堂及楊宗德其犯後均否認犯行、三人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

㈠、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乃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至於洗錢者本身之犯罪所得,則應適用刑法規定沒收,此有該條修正理由可參。

本件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非洗錢罪之正犯,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件關於犯罪事實所示詐騙犯罪所得經移轉、變更、隱匿後,應於洗錢或詐欺正犯部分沒收,並非在被告本件犯行沒收。

㈡、又被告薛景鴻自被告黃財堂處取得被告楊宗德交付之1萬元,該1萬元自屬被告薛景鴻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薛景鴻雖稱此係被告黃財堂借其供生活所用,非犯罪所得云云,惟此一萬元之性質業據被告黃財堂供稱綦詳,並非借予被告薛景鴻生活所用、約定期限之借款,自屬被告薛景鴻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㈢、查被告黃財堂及楊宗德僅構成幫助洗錢罪,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業如前述,且因被告二人始終否認其為上開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鸝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前二條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第十四條之罪,不以本法所定特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為必要。
但該特定犯罪依行為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及結果 1 賴冠君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防疫紓困-張凱雲」,於111年1月10日起,與賴冠君連繫,佯稱,可辦理貸款,惟需先支付車費及保證金云云,致賴冠君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3日依指示匯款1萬元至本案系爭第一銀行帳戶。
2 宋若梅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寶兒」,於111年1月9日起,與宋若梅連繫,佯稱,可至www.888278.top網站註冊會員,從事搶單工作,若搶得30單即可獲得回饋獎金,惟需先匯款充值才能開始搶單云云,致宋若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9分許起,共計匯款41,900元至本案系爭第一銀行帳戶。
3 黃莉筑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趙雅芝」,於111年1月13日起,與黃莉筑連繫,佯稱,可至www.888278.top網站註冊會員,從事搶單工作,若搶得30單即可獲得回饋獎金,惟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始能搶單云云,致黃莉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7分許,匯款1千元至本案系爭華南銀行帳戶,於1月15日下午1時許,共計匯款23,000元至本案系爭第一銀行帳戶。
4 陳秉逸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於111年1月15日起,與陳秉逸連繫,佯稱,可至某平台網站購物投資,再由平台轉賣而獲取差價云云,致陳秉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2分許起,共計匯款7,500元至本案系爭第一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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