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金訴,877,202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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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詒甯


選任辯護人 林佩璇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47、1517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1543、18667、19938、25507、24822、20960、29909、24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詒甯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詒甯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不法詐欺份子作為人頭帳戶,以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而達到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竟基於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晚上10至11時許,在臺南市與高雄市交界之某處海邊廢棄廁所內,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一併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

嗣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莊詒甯上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待渠等受騙分別將款項匯入莊詒甯上開帳戶後,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殆盡而造成資金追查斷點(各次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黃林秀蕙、吳幸潔、林月娥、靳暄筑、陳宗華、曾若婷、洪詩佩、余蓓蓓、王耀宗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及土城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及桃園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

林永傑之子林科含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莊詒甯犯罪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因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上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除上開供述證據外,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帳戶為其申設使用,且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上開帳戶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云云。

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於111年10月至12月間,已陷入無力清償信貸、信用卡款之處境,且被告上開帳戶並非沒有在使用,再被告收到銀行通知帳戶遭他人不法使用之際,有積極與銀行方聯繫了解詳情,另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係被告怕忘記寫在提款卡套內,遂遭他人一併取走,為被告無心之舉,又本案借貸方並非正規、合法之民間借貸,一般民眾根本不知悉非合法民間借貸之手法,綜上,被告交付帳戶之真意,係為收取其所申辦之貸款,並無預見會遭他人從事不法使用等語。

經查: ㈠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並且於上開時間、地點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等節,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並將渠等受騙後所匯款項,透過被告上開帳戶取得且隨即轉帳殆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編號6部分,係經證人即林永傑之子林科含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均相符合,復有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證,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足見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帳戶遭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且供詐欺之不法犯罪行為所得贓款匯入、轉帳使用。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被告雖以係為辦理貸款,始依對方指示交付帳戶等語置辯,然依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對方跟我說要我的基本資料審核財力、職業,核貸下來至少有新臺幣(下同)80萬至90萬元,後來我等一周左右,對方說尚在審核中,之後對方跟我說金額已經貸下來,要我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說要扣除代辦費及手續費,對方沒有跟我說他們是哪間公司,我也不知道對方是哪家公司或哪家銀行,對方還說之後每個月會用簡訊寄給我還款金額及還款方式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4847號卷頁14-15),足見被告從未經金融機構進行徵信程序,且關於還款期間、金額、利率均未與被告確定之前,金融機構豈有可能准予核貸而放款?何況被告連該人究竟屬何公司機構、係向哪家銀行申辦貸款等訊息,完全未知,被告對其係為辦理貸款等情,亦無法提出相關證據或指出證明方法以實其說,可信度甚低,已難採憑。

㈢再觀被告就交付帳戶之過程,供稱:我是000年00月間某日大約晚上10點至11點左右,對方用飛機軟體傳一個地標給我,叫我搭車去該地點,我也不知確切地址是何處,只知道是海邊,我到的時後才發現是廢棄廁所,我覺得奇怪,但對方就是要我將帳戶放在廢棄廁所裡面然後離開就好,我也沒有與對方碰到面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4847號卷頁14,本院卷頁332-333)。

衡諸被告自承為大學畢業,且曾申辦車貸及疫情紓困貸款,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知金融帳戶攸關個人信用,向銀行申辦金融帳戶亦極為簡便,無端容任他人使用自己金融帳戶從事金融活動,可能遭人以該帳戶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作為詐欺犯罪之不法用途,卻將上開帳戶交付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任由其無法掌握實際使用情形之人使用,足認被告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他人詐欺犯罪工具之情,乃可得預見並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容任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以遂行詐騙犯行之意思,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另被告於交付帳戶之過程中,從對方相約地點係在廢棄廁所,並要求被告放下帳戶即離開,從頭到尾未與被告碰面等情,已能察覺有異,益徵被告能預見對方有意隱匿真實身分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極可能用於從事隱匿金流之洗錢等不法行為,卻仍任由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該帳戶,可見被告對於幫助洗錢之犯行亦已有所預見而不違其本意,而具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辯護意旨所陳被告尚有積欠債務、上開帳戶是其平常有在使用、事後有積極與銀行聯繫等節,均非屬被告在交付帳戶時之特殊情狀,而屬交付帳戶前或後之動機或行為,然而,被告既在交付帳戶時,可從約定見面地點為廢棄廁所、對方真實身分不明且避不見面等重大違常情況而察覺有異,仍選擇將帳戶交付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容任他人持以從事不法行為之高度風險,足見被告當時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在此前、後之動機或行為,均無法作為有利之認定依據。

至於辯護人提及另案被告張智欽亦係因需貸款而交付帳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營偵字第1360號為不起訴處分乙節(見112年度偵字第21543號卷頁45-49,本院卷頁201),惟細繹另案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另案被告張智欽有提出辦理貸款之完整對話紀錄,且為有一定資力之人,交付帳戶時之情狀亦與本案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判斷,附此說明。

二、從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交予他人,容任他人做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惟提供金融帳戶並非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如附表所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或與該詐欺者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事,其既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者對如附表所示之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率爾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者使用,不啻助長訛詐風氣,徒增執法人員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並造成如附表所示之人被詐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有不該;

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迄未與任何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其供稱為大學畢業、從事物流業、月薪約3萬元、須扶養1名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頁334)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如附表編號4至11所示),經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駿逸、羅瑞昌、蔡明達、吳維仁、王聖豪移送併辦,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以下本案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47、15171號) 1 黃林秀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時許,先在網路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迨黃林秀蕙瀏覽上開廣告並與LINE暱稱「蔣明誠」互加好友後,該人旋向黃林秀蕙佯稱:可再加LINE暱稱「蔡惠佳」之助理為好友,並聽從其等指示下載「BTMIN-Exp」APP註冊帳號及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即可獲取高額投資報酬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11月23日上午10時32分許 100萬元 1.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1份(南市警麻偵字第1110738937號警卷第11頁) 2.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同上警卷第53-60頁) 2 吳幸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5日某時許,先在網路上刊登不實之投資訊息,迨吳幸潔瀏覽上開訊息並與LINE暱稱「蔣明誠」互加好友後,該人旋向吳幸潔誆稱:可再加LINE暱稱「陳亦峰」之BTMIN客戶經理為好友,並聲稱目前有比特幣及乙太幣可以投資購買獲利,可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11月18日上午10時24分許 10萬元 1.轉帳明細翻拍畫面資料1份(南市警麻偵字第1120028851號警卷第37頁) 2.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同上警卷第15-33頁) 3 吳秀嫚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8日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BTMIN客戶經理林...」及「思慧L」向吳秀嫚佯稱:可前往BTM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購買泰達幣進行投資,只要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交易泰達幣,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11月18日上午10時44分許 10萬元 1.元大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南市警麻偵字第1120028851號警卷第51頁) 以下併辦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543號) 4 林月娥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5日9時1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林月娥,並佯稱:依指示投資可賺取利益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11月24日上午11時54分許 30萬元 1.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及華南商華銀行匯款回條聯各1份(新北警峽刑字第11136998333號警卷第48頁) 2.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同上警卷第50-54頁)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9分許 20萬元 以下併辦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667、19938號) 5 靳暄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前某時,先在網路上刊登不實之廣告影片,迨靳暄筑瀏覽上開影片並點擊連結進入後,旋有通訊軟體LINE暱稱「蔣明誠」向靳暄筑佯稱:可邀其加入一個投資群組,只要其先下載BTMIN之APP並註冊帳號,再依其等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操作投資,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10分許 3萬元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靳暄筑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112年度偵字第18667號偵查卷第59-65頁) 2.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簡訊截圖1份(同上偵查卷第67-89頁) 6 林永傑 (其子林科含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時,先以LINE「股漲金來SI」群組發送邀請訊息邀林永傑加入,迨林永傑瀏覽上開邀請訊息並加入後,旋有自稱「蔣明誠」之人向林永傑佯稱:可以私下教學之模式,為其推薦屬於「盈利計晝」的操作獲利方式,只要其依指示聯繫比特幣交易所之人員,再依其等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11月21日中午12時17分許 60萬元 1.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暨聯繫資料1份(112年度他字第94號偵查卷第15-589及595頁) 以下併辦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507號) 7 陳宗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4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陳宗華,並佯稱:依指示操作買賣虛擬貨幣可賺取利益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11月18日上午9時50分許 26萬元 1.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份(新北警峽刑字第11235965672號警卷第17頁) 2.與詐欺集團成員網路對話紀錄截圖1份(同上警卷第15-16頁) 以下併辦四(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822號) 8 曾若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1日11時42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曾若婷,並佯稱:依指示操作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11月18日上午9時13分許 1萬元 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曾若婷帳戶交易明細1份(112年度偵字第24822號偵查卷第41-43頁) 2.與詐欺集團成員網路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同上偵查卷第61-72頁) 以下併辦五(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960號) 9 洪詩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5日12時4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洪詩佩聯繫,佯稱:可加入「BTMIN」交易所操作比特幣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11月24日中午12時9分許 5萬元 1.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網銀轉帳截圖1份(112年度偵字第20960號偵查卷第23-3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同上偵查卷第11-14頁) 111年11月24日中午12時12分許 5萬元 以下併辦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909號) 10 余蓓蓓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5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余蓓蓓,並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十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11月18日上午10時26分許 5萬元 1.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20034811號警卷第53頁) 以下併辦七(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93號) 11 王耀宗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6日,以投資股票訊息誘騙王耀宗加入投資群組,並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11月18日上午10時27分許 25萬元 1.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1份(桃警分刑字第1120055118號警卷第6頁反面) 2.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同上警卷第4-5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同上警卷第13頁) 4.帳戶個資檢視1份(同上警卷第26頁正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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