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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姬韋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8號、112年度偵字第7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陳○志(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郭○訢(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知悉于○杰(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詐欺等案件之警詢對其等為不利之陳述後,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陳○志要求于○杰前往臺南市○○區○○○街00號3樓,乙○○、郭○訢於112年2月12日22時30分許,在該處持球棒毆打于○杰,致于○杰受有左手大拇指掌骨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乙○○,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少年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少年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雙方和解,告訴人于○杰具狀撤回對被告乙○○之傷害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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