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金訴,958,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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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慶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05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慶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孫慶昌雖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中旬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大樓處,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均誤載,逕予更正。

下稱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吳正良、孫武雄實行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吳正良、孫武雄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正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及孫武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核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正良、孫武雄於警詢時或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報案資料、匯款憑證等文書證據、及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者稱為確定故意,後者則稱為未必故意。

而未必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蒐集金融帳戶,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頭帳戶之事,常有所聞,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反詐騙之事,現代國人日常生活經常接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政府更因此降低每日可轉帳金額上限,可見反詐騙活動已為公眾所周知,是倘持有金融存款帳戶之人任意將該帳戶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時,自預見該受讓金融存款帳戶資料之人可能將之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於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480號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被告以一個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實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而幫助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之條文既較為嚴格,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查被告為幫助犯,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使本案告訴人財物損失,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有可責;

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學歷為高中畢業)、家庭(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職業為清潔工、日薪新臺幣1千元)、提供之帳戶數量、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未獲有犯罪所得,自陳目前罹患大腸癌,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供陳未因犯本案之罪獲有所得,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即被害人 詐騙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吳正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7日14時15分許,假冒其友人「阿彬」向吳正良佯稱急需現金軋票云云,致吳正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1月17日 15時29分許 50,000元 1.吳正良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一卷第1頁至第3頁) 2.吳正良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一卷第4頁至第8頁、第13頁) 3.吳正良提出之簡訊畫面截圖1張、台北富邦銀行轉帳畫面資料2紙、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資料1紙(警一卷第11頁至第12頁) 112年1月17日 15時30分許 10,000元 112年1月17日 16時19分許 15,000元 2 孫武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7日17時8分許,假冒其友人「盧仔」向孫武雄佯稱因酒駕肇事遭法院收押,急需現金交保云云,致孫武雄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1月17日 19時2分許 75,000元 1.孫武雄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併辦警卷第51頁至第55頁、併辦偵一卷第133頁至第134頁) 2.孫武雄之報案資料各1份(併辦警卷第85頁至第95頁) 3.孫武雄提出之郵局存款人收執聯3張、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併辦警卷第81頁至第83頁) 112年1月17日 20時5分許 80,000元 112年1月18日 12時51分許 1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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