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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秉晉
指定送達地址:馬公○○00000○0○○○(海軍一四六艦隊班超艦)選任辯護人 郭俊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秉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楊秉晉可預見無故收取、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代領、代匯款項、代為購買虛擬貨幣之目的,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因貪圖豐厚利益(每收款一次,可取得收款金額一成之報酬),竟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至尊誠」之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111 年11月21日前某日起,加入該詐欺集團之運作,負責提供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資料給上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充作人頭帳戶以收取詐欺所得,並擔任轉匯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於詐欺款項匯入玉山銀行帳戶後,即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存入指定錢包等工作,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並移轉特定犯罪所得。
嗣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劉坤岳,使劉坤岳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玉山銀行帳戶內,復由楊秉晉於000 年00月00日下午4 時58分許,以該筆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至暱稱「至尊誠」之人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4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楊秉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81頁、第154至15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玉山銀行帳戶供暱稱「至尊誠」之人使用,嗣被害人劉坤岳因遭某詐騙集團之人假投資之話術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之帳戶內,被告再依暱稱「至尊誠」之人之指示,以該筆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至暱稱「至尊誠」之人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係因遭詐騙而提供帳戶供他人操作虛擬貨幣,不知道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贓款,其亦為被害人云云。
經查: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被害人施行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48分許,將4000元匯入被告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內,被告再依暱稱「至尊誠」之人之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58分許,以該筆款項及其他不知名之人所匯入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至暱稱「至尊誠」之人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5頁),且據被害人於警詢指述在卷(警卷第9至13頁),並有被害人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5、17頁)、被害人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截圖(警卷第19頁下方)、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及截圖(警卷第25至59頁)、被告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第97至102頁)等附卷可稽,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對其所提領之款項來源並非正當,應有所認識,且依其社會經歷、智識程度及判斷能力,應可查悉所參與者為詐欺犯行之一環,其依暱稱「至尊誠」之人之指示,以該筆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至暱稱「至尊誠」之人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⑴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申言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
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所稱之不確定故意。
次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及信用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專屬性,且任何人均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辦數個金融帳戶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以豐厚利益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從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無故以豐厚報酬誘引提供金融帳戶,並依指示轉匯匯入款項,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
⑵依被告於行為時已滿20歲、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從事保全、外送員等工作之社會經驗(本院卷第158頁),足認其於本案發生時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⑶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暱稱「至尊誠」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其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18分許,已發現帳戶內有多筆不明資金進入【被告稱:「那我剛剛帳號的錢是大哥的齁」等語(本院卷第105頁)】,待暱稱「至尊誠」之人於同日時19分許答稱:「錢的部分不用擔心,都是安全渠道」等語,旋即回稱:「大哥辛苦了」、「我會怕卡到洗錢」、「這樣就麻煩了」等語(本院卷第106頁),而其自陳對「洗錢」2字之定義為:就是帳戶被拿去利用,有可能從事法律上不允許的事等語(本院卷第160頁);
再參以其於偵訊時陳稱:「(問:操作虛擬貨幣是否只要有虛擬貨幣的帳號、銀行帳戶就可以操作了?)是。」
、「(問:隨便什麼人都可以操作?)是。」
、「(問:對方有銀行帳戶、有虛擬貨幣帳戶,他自己也可以操作?)是。」
、「(問:那對方為何要叫你操作?)因為他們要利用的的銀行帳戶去做洗錢的動作。
」、「(問:你也知道他們叫你這樣操作是有問題,可能不合法?)是。」
、「(問:所以你才問對方說「我會怕卡到洗錢」?是。」
(問:你也知道整個過程都不合法?)是。
」等語(偵卷第22至23頁),顯見被告在依暱稱「至尊誠」之人之指示,將被害人所匯入之4000元,連同其他不知名之人所匯入之款項,於同日下午4時58分許,轉匯入「至尊誠」之人指定之帳戶內之前,已有懷疑匯入玉山銀行之帳戶款項,可能涉及不法。
⑷被告雖稱因暱稱「至尊誠」之人保證款項來源合法,其才會依暱稱「至尊誠」之人之指示匯款云云。
然被告亦稱不認識暱稱「至尊誠」之人,對不認識之人的保證,無法控管不濫用帳戶(本院卷第85頁),且由被告於同日下午3時56分許,尚提醒暱稱「至尊誠」之人縱有多筆不知名款項匯入,但其玉山銀行帳戶內本有900元係個人所有(本院卷第110頁),顯見被告對暱稱「至尊誠」之人,並非全然相信,才會提醒暱稱「至尊誠」之人,玉山銀行的帳戶內有個人資金,不想遭到動用。
惟被告猶未查悉該等款項之來源、去向暨所在,於暱稱「至尊誠」之人告知:「放心,我會給你抽成」(本院卷第110頁)、「所有的盈利一成是你的,會留0.5成給你自己使用,0.5成用來扣你欠我們工作室的帳」(本院卷第111頁)等語後,為貪圖豐厚報酬,逕依暱稱「至尊誠」之人之指示,於000 年00月00日下午4 時58分許,以該筆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至暱稱「至尊誠」之人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心態上顯係對於自身行為成為犯罪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足認其主觀上具有縱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係他人因遭詐欺而交付,其所提領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暨將所提領款項交與他人可能隱匿該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⑸況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是以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帳戶之必要,豈有人願意花費高達匯入款項1成做為報酬,再迂迴委請被告提領該等款項後再轉交之必要,實與常理有違。
又被告亦稱:因臺灣詐騙猖獗,聽過政府機關宣導不得任意將帳戶交給他人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61頁),依被告之社會經歷、智識程度及判斷能力,對其所有玉山銀行帳戶供作不法使用,及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有可能係他人之不法所得,且其依暱稱「至尊誠」之人之指示提領款項恐有為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之虞等節,確實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該帳戶予暱稱「至尊誠」之人使用,復依暱稱「至尊誠」之人之指示領取款項後再轉交,其主觀上亦有共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⒊基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因此次修正僅增訂該條項第4款之加重事由,而與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名及刑罰無涉,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⒈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並依暱稱「至尊誠」之人之指示,提領某不詳成員詐騙被害人所匯款項後,再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彼此分工,足認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而被告稱與之對話之人係暱稱「至尊誠」之人,且對方告知係娛樂城的獲利(警卷第7頁),被告主觀上應可知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並非僅有暱稱「至尊誠」之人1人而已,尚有其他成員之存在,是核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又本案犯罪模式既是先由某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使被害人受騙交付款項,被告則依暱稱「至尊誠」之人之指示提供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並將匯入款項轉匯至暱稱「至尊誠」之人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足見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組織刻意以複雜、迂迴之流程而收取、交付詐欺贓款,其目的無非在使檢警機關不易追緝,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以求終局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主觀上更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自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應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需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
⒉被告與暱稱「至尊誠」之人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量刑: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報酬,率然參與詐欺集團,提供人頭帳戶並擔任車手負責提領款項之工作,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造成被害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所為實值非難;
且其雖於偵查中坦認犯行(偵卷第23頁),並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有存款憑條、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1頁、第35頁),但事後於本院程序進行中翻異其詞、否認犯行(本院卷第79至80頁、第158頁),難認犯後態度良好;
兼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素行(除本案外,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
復衡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被害人匯入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為4000元,被告已全數歸還,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除被害人外,尚有其餘不知名可能被害人亦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而陸續匯入款項,致被告遭警查獲後,其玉山銀行帳戶尚餘18829元,有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102頁),然就本案被害人而言,被告僅取得詐欺款項4000元,且其中1成才是其報酬,起訴書載稱被告取得18000元之報酬,顯屬誤會,併此敘明。
㈡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查,被告除獲取匯入其所有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1成作為報酬外,其餘款項均透過依暱稱「至尊誠」之人之指示,將匯入款項轉匯至暱稱「至尊誠」之人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之方式,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業如前述,是以,所餘款項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且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其仍實際掌控此部分洗錢行為標的,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劉坤岳 劉坤岳於111年10月底某日,在臉書看到投資訊息後,加入「陳家班」股票群組,嗣由LINE暱稱「BANKCEX-亞太客服」(阿文)、「傑富瑞客服『張經理』」等詐欺集團成員謊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因而陷於錯誤,為投資詐欺虛擬貨幣,遂多次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其中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楊秉晉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內,嗣遭提領一空。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48分 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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