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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587號
原 告 沈子堯
被 告 劉冠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6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中旬,在高雄市某處,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林哲陽(原名林詠明),林哲陽並將上開帳戶交予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嗣林哲陽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後,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8月25日及同年月26日,陸續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劉耀元之銀行帳戶內,另匯款63萬元至其他帳戶,共計匯款113萬元。
原告之後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3萬元,及自刑事請求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尚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固經檢察官追加起訴,而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69號案件受理,然因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故本院業於113年3月19日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依前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所據,應併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雖經駁回,惟原告仍得依法另向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或待檢察官另行起訴後,向該管法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文
法 官 林岳葳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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