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附民,936,2023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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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936號
原 告 劉思岑
被 告 郭文財


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劉思岑之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內之「訴之聲明」及「事實及理由」所載。

二、被告郭文財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以被告因犯罪而業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於法院繫屬審理中為前提,如刑事訴訟並未起訴,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故若原告於第一審刑事訴訟繫屬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即非合法。

二、經查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指被告涉犯如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918、919、920、921、922、923號起訴書所示之詐欺等之刑事案件,尚未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索引卡查詢證明各1份可稽,則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際,其對被告所指涉犯詐欺之刑事案件,並未有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在刑事訴訟繫屬之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而併予駁回。

又嗣後如前揭刑事案件確有繫屬於法院後,原告仍可依法向繫屬之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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