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附民,982,2023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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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982號
原 告 林智勇
葉玉純
共同訴訟
代 理 人 陳冠仁律師
孟士珉律師
被 告 傅子銘
上列當事人間因112年度附民字第982號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主張及聲明: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記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法院為前提,否則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2人主張被告涉嫌過失致死而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於民國112年7月10日繫屬於本院,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之收狀章為憑,然經查詢分案記錄,尚無任何與本件有關之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1份在卷,是原告於未有刑事訴訟案件繫屬前即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

三、至本件原告之訴雖經本院以程序駁回,並不生實質確定力,惟如前揭刑事案件繫屬於法院後,原告仍可依法向繫屬之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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