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易,1106,20240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博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66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博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博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另按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通過增列同條第1項第4款,並修改第3款條文內容,惟本件適用同條第1項第1款條文內容並未修改,即無刑法第2條之適用,併予指明。

三、爰審酌被告於105年、106年、110年間屢犯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6月、7月確定,被告為本件犯行,屬7年間5次犯酒醉駕車,且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4毫克,已近泥醉程度,顯見被告除漠視自己安危,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所為實不宜予以輕縱,若不量處適當之刑,恐不足以促使其心生警惕而避免再犯。

被告辯稱尚有慢性疾病之父母而需照料,實應注意自己多次酒後駕車紀錄,謹慎行事,不應於飲酒後再有酒醉駕車之情形,竟再有酒後駕車情事,尚難引為從輕量處之參考。

復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係高中畢業、離婚、目前在工地擔任油漆工或臨時工,須照顧與其同住之父母(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666號
被 告 劉博文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00巷0號2樓之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博文明知酒後開車易生危險,仍於民國112年9月17日16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某處工地,飲用含有酒精之保力達飲品後,仍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49分許,行經臺南市仁德區太子路與高速一街一段之交岔路口時,因機車車尾燈故障為警攔檢發覺身上有酒氣,乃於同日20時21分許,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博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請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被告已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對於酒後駕車所致本身、道路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屢次再犯,顯然單純罰金刑或短期拘役刑已不足以生教化功能或使被告知所警惕,請予以從重量刑,以儆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